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交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及「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林炳昌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林炳昌自承肇事,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