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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嘉簡字第 1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朋友關係,甲○○知悉乙○○繼承其祖父黃牽(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名下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九八之十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九十一之一號房屋(原未辦理保存登記),惟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至嘉義市○○街○○○號乙○○租屋處,向乙○○表示其認識代書可為其代辦上開房地之繼承登記。乙○○遂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所需文件交付予甲○○,委託其辦理上開房地之繼承登記。

(二)甲○○於上開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起意持上開土地及房屋申辦貸款,竟未經乙○○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偽刻之乙○○印章乙枚,並偽造乙○○之簽名乙枚再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共五枚)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買賣價金為三百八十萬;買賣標的為上開房屋及土地)一份,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群江文化企業社」代表人名義,檢附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聲稱已向乙○○購得上開房地,而欲以該房地,向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而行使之。甲○○並向不知情之地政士黃炳博謊稱已獲乙○○之同意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黃炳博因見其持有乙○○之印鑑證明,不疑有他,即受甲○○委託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甲○○以此方式而利用不知情之黃炳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含出賣人欄),盜蓋乙○○之印鑑章而偽造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再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乙○○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等物,前往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申請設定地上權及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而行使之。使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將登記原因註明為「買賣」,甲○○以此方式不實事項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

(三)甲○○為求上開貸款得以較低利率核貸,復委託不知情之黃炳博辦理上開「房屋」之保存登記,利用不知情之黃炳博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乙○○之印鑑章,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偽造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前往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而行使之,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將上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為甲○○所有,甲○○以此方式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

(四)嗣乙○○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之異動資料時,發現上開土地已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甲○○,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得知上情而未核准甲○○上開貸款申請,始未能得逞。

(五)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炳博偵查中之證詞。

(四)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鎮○○○段 ○○○○○號建物登記謄本、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部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部分)、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乙份。

(五)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埔心字第 09509000130號函(內含被告甲○○授信申請書、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畫書、個人資料表、群江文化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偽造印章及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發生之行為,該部分則不能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為擅自辦理貸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造成地政管理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影響,以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考 │├────────────────────┼──────┤│被告所偽造蓋用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黃秀│ ││香」之印章乙枚。 │ │├────────────────────┼──────┤│被告所偽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乙○○」│ ││之印文五枚,偽造之「乙○○」署押乙枚。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