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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嘉簡字第 1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7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原名湯永戊甲○○戊○○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及移送併辦(被告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被告丙○○、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慶龍(通緝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設立統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並傭用謝宏達(對外另自稱謝旺甫、謝翔文,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蔡慶龍、謝宏達為虛增統揚公司之不實營業額,以利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未免虛增營業額有可能遭到稅捐機關核定稅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虛設下列公司,連續填製不實銷貨之原始憑證(發票)及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不實進貨之記帳憑證(支出傳票),且以統揚公司名義開設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土城分行、大同分行、建成分行、北門分行、內湖分行等帳戶,著手詐取融資貸款。

二、丁○○明知身分證件為辨識身分最為重要之依據,隨意交付他人,足以挪作不法使用,詎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提供身分證件與蔡慶龍、謝宏達,以及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蔡昀蓄(原名蔡猶生,另結),蔡慶龍、謝宏達、蔡昀蓄取得丁○○身分證件後,即以丁○○為負責人虛設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鎮○○路○○○巷○號五樓,下稱兆億公司)。㈠、蔡慶龍、謝宏達、蔡昀蓄明知兆億公司與統揚公司間並無實際商業交易,為求虛增統揚公司之營業額,乃使兆億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連續填製記載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二元之不實支出傳票之進項記帳憑證共十九張(如附表一)。㈡、蔡慶龍、謝宏達、蔡昀蓄明知兆億公司與傑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中公司,負責人乙○○,亦屬虛設公司)間並無實際商業交易,為求虛增傑中公司之營業額,乃使兆億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至四月間填製記載進貨金額計三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之不實支出傳票之記帳憑證共十二張(如附表十五)。

三、丙○○(原名湯永戊)原係先基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縣○○鄉○○村○○路○○○號,下稱先基公司)負責人,九十一年間,因該公司營運不善,無法繼續經營,遂基於幫助之犯意,授權蔡慶龍、謝宏達使用該公司名義填製文書。蔡慶龍、謝宏達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㈠、明知先基公司與統揚公司間並無實際商業交易,為求虛增統揚公司之營業額俾利統揚公司向金融機構詐得貸款,乃使先基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間連續填製記載進貨金額計五千五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十三元之不實支出傳票之記帳憑證共六十一張(如附表二)。㈡、又明知先基公司與環禎有限公司(下稱環禎公司,負責人黃福財,另案偵查中)、海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瀧公司,負責人林士淇,另結,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謝宏達)間並無實際商業交易,為求虛增環禎公司、海瀧公司之營業額,乃使先基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十月間連續填製記載進貨金額計二千三百二十六萬二千零十二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零一元)之不實支出傳票之進項記帳憑證共十四張(如附表三)、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連續填製記載進貨金額計一千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十四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之不實支出傳票之進項記帳憑證共十六張(如附表四,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十七張)。

四、甲○○明知身分證件為辨識身分最為重要之依據,隨意交付他人,足以挪作不法使用,詎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初,在不詳地點,以一萬元代價,提供身分證件與蔡慶龍、謝宏達,蔡慶龍、謝宏達取得甲○○身分證後,即以甲○○為負責人虛設能煌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六,下稱能煌公司)。㈠、蔡慶龍、謝宏達明知能煌公司與統揚公司間並無實際商業交易,為求抵沖統揚公司虛增之營業額,乃使能煌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填製記載銷貨金額計一千零六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六元之不實發票之原始憑證及收入傳票之記帳憑證各十三張(如附表五)。㈡、蔡慶龍、謝宏達明知能煌公司與宏美行(負責人方建宏,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筱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筱盛公司,負責人陳樹根,另案偵查中)間並無實際商業交易,為求虛增宏美行、筱盛公司之營業額,乃使能煌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連續填製記載進貨金額計一千零六十六萬五千零三十元之不實支出傳票之進項記帳憑證共八張(如附表六)、九十一年十月間連續填製記載進貨金額計二千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一百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之不實支出傳票之進項記帳憑證共十五張(如附表七)。

五、戊○○明知身分證件為辨識身分最為重要之依據,隨意交付他人,足以挪作不法使用,詎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身分證件與蔡慶龍、謝宏達,蔡慶龍、謝宏達取得戊○○身分證件後,即以戊○○為負責人虛設傑名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嘉義市○○里○○路○○巷○○號一樓,下稱傑名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以統揚公司名義開設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土城分行、大同分行、建成分行、北門分行、內湖分行等帳戶,著手以統揚公司名義申請融資貸款,惟尚未取得而不遂。

六、㈠、乙○○明知身分證件為辨識身分最為重要之依據,隨意交付他人,足以挪作不法使用,詎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間,在不詳地點,提供身分證件與蔡慶龍、謝宏達,蔡慶龍、謝宏達取得乙○○身分證件後,與范文政、藍玉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即以乙○○為負責人虛設傑中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巷○號),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明讚(另案在本院審理中)。㈡、蔡慶龍、謝宏達、范文政、藍玉琦明知傑中公司與儲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儲盛公司)、欣士有限公司(下稱欣士公司)、國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國勳公司)、天技科技有限公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天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技公司)、力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統揚公司間並無實際商業交易,為求虛增上開公司之營業額,乃使傑中公司分別填製記載進貨金額計一千四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三十三萬零二百六十四元、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二千元、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合計一千七百六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不實支出傳票之記帳憑證各九、二、一、二、一、五張(如附表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虛開銷售發票)。㈢、又蔡慶龍、謝宏達、范文政、藍玉琦明知傑中公司與仙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仙得公司)、兆億公司、秦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秦宏公司)、竣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竣邦公司)間並無實際商業交易,為求抵沖上開公司虛增之營業額,乃使傑中公司分別填製記載銷貨金額計五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三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合計一千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二百零五元)之不實發票之原始憑證各八、十二、四、四張及不實收入傳票之記帳憑證各八、十二、四、四張(如附表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虛開進項憑證)。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丁○○、丙○○、甲○○、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被告丙○○且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款二十萬元;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後,逕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以簡易判決處刑,特予敘明。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外,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丁○○、丙○○、甲○○、戊○○、乙○○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丙○○併辦部分: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證人林士淇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先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查核清單、環禎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查核清單、海瀧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查核清單。

㈢、被告甲○○併辦部分:能煌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查核清單、筱盛公司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統一發票。

㈣、被告乙○○併辦部分:證人林雅智、翁淑芬、吳明讚之供述;傑中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紀錄。

㈤、被告戊○○部分:統揚公司於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丁○○、丙○○、甲○○、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

五、被告丁○○、丙○○、甲○○、戊○○、乙○○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一萬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六、被告丁○○、丙○○、甲○○、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修正前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前之刑罰較輕,修正後法律對行為人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再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十八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刪除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身分犯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修正;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整體觀察比較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非更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七、再被告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十八編號一、二、四、

五、八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整體觀察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非更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八、被告丁○○、丙○○、甲○○、乙○○幫助之正犯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正犯所犯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等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正犯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處斷,則幫助犯之被告等應論以幫助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前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名係因身分成立之罪,被告丁○○、丙○○、甲○○、乙○○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共犯論。起訴書雖未論及事實欄被告丁○○二㈡、被告丙○○三㈡、被告甲○○四㈡、被告乙○○六㈡及六㈢之犯行,惟被告丁○○、丙○○、甲○○、乙○○均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正犯連續多次遂行犯罪,檢察官已起訴該幫助犯行,併辦之幫助犯行與起訴之幫助犯行實屬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審論。

九、公訴人認被告丁○○、丙○○、甲○○、戊○○、乙○○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係提供證件及文件以供他公司虛增營業額及抵沖虛增營業額,並無實際營業情形,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當然無成立逃漏稅捐之可能,被告等亦無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犯罪之餘地,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丁○○、丙○○、甲○○、戊○○、乙○○幫助詐欺未遂之犯行,但犯罪事實欄既稱前開被告等幫助統揚公司違犯商業會計法旨在提高該公司營業額以向金融機構取得融資,顯就被告等幫助詐欺未遂犯行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起訴書另認被告戊○○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但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以被告戊○○為負責人所虛設之傑名公司填載之任何一筆不實會計憑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戊○○全部犯行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被告等提供身分證件或公司文件供他人虛設行號及虛開會計憑證,皆屬故意犯罪,危害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關係及經濟基礎甚鉅,對此人頭文化,本院認為均不宜宣告緩刑,以免大眾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

十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丁○○、丙○○、甲○○、戊○○等均已不得上訴;公訴人、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丁○○、丙○○、甲○○、戊○○等均已不得上訴;公訴人、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1 │9303│YU00000000 │397,971 │ │├──┼──┼───────────┼────────┼──────┤│2 │9303│YU00000000 │362,208 │ │├──┼──┼───────────┼────────┼──────┤│3 │9303│YU00000000 │398,034 │ │├──┼──┼───────────┼────────┼──────┤│4 │9303│YU00000000 │399,693 │ │├──┼──┼───────────┼────────┼──────┤│5 │9303│YU00000000 │382,095 │ │├──┼──┼───────────┼────────┼──────┤│6 │9303│YU00000000 │243,264 │ │├──┼──┼───────────┼────────┼──────┤│7 │9303│YU00000000 │360,402 │ │├──┼──┼───────────┼────────┼──────┤│8 │9303│YU00000000 │382,956 │ │├──┼──┼───────────┼────────┼──────┤│9 │9303│YU00000000 │345,492 │ │├──┼──┼───────────┼────────┼──────┤│10 │9303│YU00000000 │368,844 │ │├──┼──┼───────────┼────────┼──────┤│11 │9303│YU00000000 │399,210 │ │├──┼──┼───────────┼────────┼──────┤│12 │9303│YU00000000 │366,492 │ │├──┼──┼───────────┼────────┼──────┤│13 │9303│YU00000000 │398,076 │ │├──┼──┼───────────┼────────┼──────┤│14 │9303│YU00000000 │346,185 │ │├──┼──┼───────────┼────────┼──────┤│15 │9303│YU00000000 │332,892 │ │├──┼──┼───────────┼────────┼──────┤│16 │9303│YU00000000 │314,979 │ │├──┼──┼───────────┼────────┼──────┤│17 │9303│YU00000000 │340,515 │ │├──┼──┼───────────┼────────┼──────┤│18 │9303│YU00000000 │375,711 │ │├──┼──┼───────────┼────────┼──────┤│19 │9303│YU00000000 │399,063 │ │├──┴──┴───────────┼────────┼──────┤│總計 │6,914,082 │ │└─────────────────┴────────┴──────┘附表二:先基企業有限公司┌──┬──┬───────────┬────────┬──────┐│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1 │9107│NX00000000 │830,388 │ │├──┼──┼───────────┼────────┼──────┤│2 │9107│NX00000000 │820,924 │ │├──┼──┼───────────┼────────┼──────┤│3 │9107│NX00000000 │851,396 │ │├──┼──┼───────────┼────────┼──────┤│4 │9107│NX00000000 │841,230 │ │├──┼──┼───────────┼────────┼──────┤│5 │9107│NX00000000 │865,150 │ │├──┼──┼───────────┼────────┼──────┤│6 │9107│NX00000000 │805,662 │ │├──┼──┼───────────┼────────┼──────┤│7 │9107│NX00000000 │816,010 │ │├──┼──┼───────────┼────────┼──────┤│8 │9107│NX00000000 │835,562 │ │├──┼──┼───────────┼────────┼──────┤│9 │9107│NXNX00000000 │846,014 │ │├──┼──┼───────────┼────────┼──────┤│10 │9107│NX00000000 │823,602 │ │├──┼──┼───────────┼────────┼──────┤│11 │9107│NX00000000 │815,984 │ │├──┼──┼───────────┼────────┼──────┤│12 │9107│NX00000000 │854,022 │ │├──┼──┼───────────┼────────┼──────┤│13 │9108│NX00000000 │834,522 │ │├──┼──┼───────────┼────────┼──────┤│14 │9108│NX00000000 │827,658 │ │├──┼──┼───────────┼────────┼──────┤│15 │9108│NX00000000 │803,322 │ │├──┼──┼───────────┼────────┼──────┤│16 │9108│NX00000000 │812,890 │ │├──┼──┼───────────┼────────┼──────┤│17 │9108│NX00000000 │849,082 │ │├──┼──┼───────────┼────────┼──────┤│18 │9108│NX00000000 │829,270 │ │├──┼──┼───────────┼────────┼──────┤│19 │9108│NZ00000000 │803,322 │ │├──┼──┼───────────┼────────┼──────┤│20 │9109│PW00000000 │898,360 │ │├──┼──┼───────────┼────────┼──────┤│21 │9109│PW00000000 │790,838 │ │├──┼──┼───────────┼────────┼──────┤│22 │9109│PW00000000 │831,150 │ │├──┼──┼───────────┼────────┼──────┤│23 │9109│PW00000000 │811,336 │ │├──┼──┼───────────┼────────┼──────┤│24 │9109│PW00000000 │847,892 │ │├──┼──┼───────────┼────────┼──────┤│25 │9109│PW00000000 │801,568 │ │├──┼──┼───────────┼────────┼──────┤│26 │9109│PW00000000 │862,507 │ │├──┼──┼───────────┼────────┼──────┤│27 │9109│PW00000000 │820,327 │ │├──┼──┼───────────┼────────┼──────┤│28 │9109│PW00000000 │810,226 │ │├──┼──┼───────────┼────────┼──────┤│29 │9109│PW00000000 │866,429 │ │├──┼──┼───────────┼────────┼──────┤│30 │9109│PW00000000 │839,493 │ │├──┼──┼───────────┼────────┼──────┤│31 │9109│PW00000000 │816,368 │ │├──┼──┼───────────┼────────┼──────┤│32 │9109│PW00000000 │843,193 │ │├──┼──┼───────────┼────────┼──────┤│33 │9109│PW00000000 │831,834 │ │├──┼──┼───────────┼────────┼──────┤│34 │9109│PW00000000 │795,204 │ │├──┼──┼───────────┼────────┼──────┤│35 │9109│PW00000000 │806,008 │ │├──┼──┼───────────┼────────┼──────┤│36 │9109│PW00000000 │828,541 │ │├──┼──┼───────────┼────────┼──────┤│37 │9109│PW00000000 │855,588 │ │├──┼──┼───────────┼────────┼──────┤│38 │9109│PW00000000 │800,569 │ │├──┼──┼───────────┼────────┼──────┤│39 │9109│PW00000000 │863,136 │ │├──┼──┼───────────┼────────┼──────┤│40 │9109│PW00000000 │807,480 │ │├──┼──┼───────────┼────────┼──────┤│41 │9109│PW00000000 │808,686 │ │├──┼──┼───────────┼────────┼──────┤│42 │9109│PW00000000 │839,493 │ │├──┼──┼───────────┼────────┼──────┤│43 │9109│PW00000000 │824,976 │ │├──┼──┼───────────┼────────┼──────┤│44 │9109│PW00000000 │829,170 │ │├──┼──┼───────────┼────────┼──────┤│45 │9109│PW00000000 │841,269 │ │├──┼──┼───────────┼────────┼──────┤│46 │9109│PW00000000 │825,618 │起訴書誤載為││ │ │ │ │PW00000000 │├──┼──┼───────────┼────────┼──────┤│47 │9111│QV00000000 │1,107,216 │ │├──┼──┼───────────┼────────┼──────┤│48 │9111│QV00000000 │1,239,588 │ │├──┼──┼───────────┼────────┼──────┤│49 │9111│QV00000000 │1,281,402 │ │├──┼──┼───────────┼────────┼──────┤│50 │9112│QV00000000 │950,598 │ │├──┼──┼───────────┼────────┼──────┤│51 │9112│QV00000000 │1,137,258 │ │├──┼──┼───────────┼────────┼──────┤│52 │9112│QV00000000 │1,296,036 │ │├──┼──┼───────────┼────────┼──────┤│53 │9112│QV00000000 │1,189,746 │ │├──┼──┼───────────┼────────┼──────┤│54 │9112│QV00000000 │1,286,910 │ │├──┼──┼───────────┼────────┼──────┤│55 │9112│QV00000000 │1,323,990 │ │├──┼──┼───────────┼────────┼──────┤│56 │9112│QV00000000 │870,570 │起訴書誤載為││ │ │ │ │QV00000000 │├──┼──┼───────────┼────────┼──────┤│57 │9112│QV00000000 │1,176,696 │ │├──┼──┼───────────┼────────┼──────┤│58 │9112│QV00000000 │1,130,616 │ │├──┼──┼───────────┼────────┼──────┤│59 │9112│QV00000000 │893,286 │ │├──┼──┼───────────┼────────┼──────┤│60 │9112│QV00000000 │1,282,554 │ │├──┼──┼───────────┼────────┼──────┤│61 │9112│QV00000000 │1,263,978 │ │├──┴──┴───────────┼────────┼──────┤│總計 │55,593,713 │ │└─────────────────┴────────┴──────┘附表三:環禎有限公司┌──┬──┬───────────┬────────┬──────┐│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1 │9109│PW00000000 │1,661,060 │ │├──┼──┼───────────┼────────┼──────┤│2 │9109│PW00000000 │1,675,619 │ │├──┼──┼───────────┼────────┼──────┤│3 │9109│PW00000000 │1,676,655 │ │├──┼──┼───────────┼────────┼──────┤│4 │9109│PW00000000 │1,659,561 │ │├──┼──┼───────────┼────────┼──────┤│5 │9109│PW00000000 │1,601,212 │ │├──┼──┼───────────┼────────┼──────┤│6 │9109│PW00000000 │1,668,090 │ │├──┼──┼───────────┼────────┼──────┤│7 │9109│PW00000000 │1,656,157 │ │├──┼──┼───────────┼────────┼──────┤│8 │9109│PW00000000 │1,702,629 │ │├──┼──┼───────────┼────────┼──────┤│9 │9109│PW00000000 │1,670,439 │ │├──┼──┼───────────┼────────┼──────┤│10 │9109│PW00000000 │1,633,402 │ │├──┼──┼───────────┼────────┼──────┤│11 │9109│PW00000000 │1,616,456 │ │├──┼──┼───────────┼────────┼──────┤│12 │9110│PW00000000 │1,673,843 │ │├──┼──┼───────────┼────────┼──────┤│13 │9110│PW00000000 │1,699,743 │ │├──┼──┼───────────┼────────┼──────┤│14 │9110│PW00000000 │1,667,146 │ │├──┴──┴───────────┼────────┼──────┤│總計 │23,262,012 │ │└─────────────────┴────────┴──────┘附表四:海瀧國際有限公司┌──┬──┬───────────┬────────┬──────┐│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1 │9108│NX00000000 │1,001,368 │ │├──┼──┼───────────┼────────┼──────┤│2 │9108│NX00000000 │917,986 │ │├──┼──┼───────────┼────────┼──────┤│3 │9108│NX00000000 │831,150 │ │├──┼──┼───────────┼────────┼──────┤│4 │9108│NX00000000 │961,584 │ │├──┼──┼───────────┼────────┼──────┤│5 │9108│NX00000000 │1,498,833 │ │├──┼──┼───────────┼────────┼──────┤│6 │9108│NX00000000 │847,892 │ │├──┼──┼───────────┼────────┼──────┤│7 │9108│NX00000000 │827,727 │ │├──┼──┼───────────┼────────┼──────┤│8 │9108│NX00000000 │866,439 │重複列計,已││ │ │ │ │刪除 │├──┼──┼───────────┼────────┼──────┤│9 │9108│NX00000000 │810,226 │ │├──┼──┼───────────┼────────┼──────┤│10 │9108│NX00000000 │843,193 │ │├──┼──┼───────────┼────────┼──────┤│11 │9108│NX00000000 │863,136 │ │├──┼──┼───────────┼────────┼──────┤│12 │9108│NX00000000 │1,268,410 │ │├──┼──┼───────────┼────────┼──────┤│13 │9108│NX00000000 │829,910 │ │├──┼──┼───────────┼────────┼──────┤│14 │9110│PW00000000 │677,340 │ │├──┼──┼───────────┼────────┼──────┤│15 │9110│PW00000000 │679,300 │ │├──┼──┼───────────┼────────┼──────┤│16 │9110│PW00000000 │662,720 │ │├──┴──┴───────────┼────────┼──────┤│總計 │14,387,214 │ │└─────────────────┴────────┴──────┘附表五:能煌有限公司┌──┬──┬───────────┬────────┬──────┐│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1 │9203│SW00000000 │767,397 │ │├──┼──┼───────────┼────────┼──────┤│2 │9203│SW00000000 │287,186 │ │├──┼──┼───────────┼────────┼──────┤│3 │9203│SW00000000 │855,225 │ │├──┼──┼───────────┼────────┼──────┤│4 │9203│SW00000000 │724,763 │ │├──┼──┼───────────┼────────┼──────┤│5 │9203│SW00000000 │734,700 │ │├──┼──┼───────────┼────────┼──────┤│6 │9203│SW00000000 │1,022,350 │ │├──┼──┼───────────┼────────┼──────┤│7 │9203│SW00000000 │897,750 │ │├──┼──┼───────────┼────────┼──────┤│8 │9203│SW00000000 │680,477 │ │├──┼──┼───────────┼────────┼──────┤│9 │9203│SW00000000 │465,518 │ │├──┼──┼───────────┼────────┼──────┤│10 │9203│SW00000000 │1,008,450 │ │├──┼──┼───────────┼────────┼──────┤│11 │9203│SW00000000 │1,116,450 │ │├──┼──┼───────────┼────────┼──────┤│12 │9203│SW00000000 │1,001,700 │ │├──┼──┼───────────┼────────┼──────┤│13 │9203│SW00000000 │1,098,900 │ │├──┴──┴───────────┼────────┼──────┤│總計 │10,660,866 │ │└─────────────────┴────────┴──────┘附表六:宏美行┌──┬──┬───────────┬────────┬──────┐│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 │├──┼──┼───────────┼────────┼──────┤│1 │9110│PY00000000 │1,282,009 │ │├──┼──┼───────────┼────────┼──────┤│2 │9110│PY00000000 │1,395,431 │ │├──┼──┼───────────┼────────┼──────┤│3 │9110│PY00000000 │1,082,685 │ │├──┼──┼───────────┼────────┼──────┤│4 │9110│PY00000000 │1,532,527 │ │├──┼──┼───────────┼────────┼──────┤│5 │9110│PY00000000 │1,158,994 │ │├──┼──┼───────────┼────────┼──────┤│6 │9110│PY00000000 │1,227,951 │ │├──┼──┼───────────┼────────┼──────┤│7 │9110│PY00000000 │1,942,158 │ │├──┼──┼───────────┼────────┼──────┤│8 │9110│PY00000000 │1,043,275 │ │├──┴──┴───────────┼────────┼──────┤│總計 │10,665,030 │ │└─────────────────┴────────┴──────┘附表七:筱盛企業有限公司┌──┬──┬───────────┬────────┬──────┐│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1 │9110│PY00000000 │1,053,000 │ │├──┼──┼───────────┼────────┼──────┤│2 │9110│PY00000000 │1,008,000 │ │├──┼──┼───────────┼────────┼──────┤│3 │9110│PY00000000 │954,000 │ │├──┼──┼───────────┼────────┼──────┤│4 │9110│PY00000000 │937,980 │ │├──┼──┼───────────┼────────┼──────┤│5 │9110│PY00000000 │1,063,750 │ │├──┼──┼───────────┼────────┼──────┤│6 │9110│PY00000000 │3,870,000 │ │├──┼──┼───────────┼────────┼──────┤│7 │9110│PY00000000 │5,444,250 │ │├──┼──┼───────────┼────────┼──────┤│8 │9110│PY00000000 │1,274,578 │ │├──┼──┼───────────┼────────┼──────┤│9 │9110│PY00000000 │1,242,500 │ │├──┼──┼───────────┼────────┼──────┤│10 │9110│PY00000000 │1,333,168 │ │├──┼──┼───────────┼────────┼──────┤│11 │9110│PY00000000 │1,233,750 │ │├──┼──┼───────────┼────────┼──────┤│12 │9110│PY00000000 │1,214,500 │ │├──┼──┼───────────┼────────┼──────┤│13 │9110│PY00000000 │1,102,500 │ │├──┼──┼───────────┼────────┼──────┤│14 │9110│PY00000000 │325,000 │ │├──┼──┼───────────┼────────┼──────┤│15 │9110│PY00000000 │325,000 │ │├──┴──┴───────────┼────────┼──────┤│總計 │22,381,976 │ │└─────────────────┴────────┴──────┘附表八:儲盛實業有限公司┌──┬──┬───────────┬────────┬──────┐│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1 │9303│YW00000000 │1,732,155 │ │├──┼──┼───────────┼────────┼──────┤│2 │9303│YW00000000 │1,225,375 │ │├──┼──┼───────────┼────────┼──────┤│3 │9303│YW00000000 │1,864,992 │ │├──┼──┼───────────┼────────┼──────┤│4 │9303│YW00000000 │1,850,131 │ │├──┼──┼───────────┼────────┼──────┤│5 │9303│YW00000000 │1,746,872 │ │├──┼──┼───────────┼────────┼──────┤│6 │9303│YW00000000 │1,640,690 │ │├──┼──┼───────────┼────────┼──────┤│7 │9304│YW00000000 │946,769 │ │├──┼──┼───────────┼────────┼──────┤│8 │9304│YW00000000 │1,535,779 │ │├──┼──┼───────────┼────────┼──────┤│9 │9304│YW00000000 │1,814,800 │ │├──┴──┴───────────┼────────┼──────┤│總計 │14,357,563 │ │└─────────────────┴────────┴──────┘附表九:欣士有限公司┌──┬──┬───────────┬────────┬──────┐│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1 │9301│XU00000000 │160,380 │ │├──┼──┼───────────┼────────┼──────┤│2 │9302│XU00000000 │169,884 │ │├──┴──┴───────────┼────────┼──────┤│總計 │330,264 │ │└─────────────────┴────────┴──────┘附表十:國勳國際有限公司┌──┬──┬───────────┬────────┬──────┐│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1 │9302│XU00000000 │264,600 │ │├──┴──┴───────────┼────────┼──────┤│總計 │264,600 │ │└─────────────────┴────────┴──────┘附表十一:天技科技有限公司┌──┬──┬───────────┬────────┬──────┐│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1 │9302│XU00000000 │997,500 │ │├──┼──┼───────────┼────────┼──────┤│2 │9302│XU00000000 │997,500 │ │├──┴──┴───────────┼────────┼──────┤│總計 │1,995,000 │ │└─────────────────┴────────┴──────┘附表十二:力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1 │9302│XU00000000 │2,000 │ │├──┴──┴───────────┼────────┼──────┤│總計 │2,000 │ │└─────────────────┴────────┴──────┘附表十三:統揚工業有限公司┌──┬──┬───────────┬────────┬──────┐│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1 │9301│XU00000000 │252,111 │ │├──┼──┼───────────┼────────┼──────┤│2 │9301│XU00000000 │289,612 │ │├──┼──┼───────────┼────────┼──────┤│3 │9301│XU00000000 │48,431 │ │├──┼──┼───────────┼────────┼──────┤│4 │9301│XU00000000 │61,161 │ │├──┼──┼───────────┼────────┼──────┤│5 │9302│XU00000000 │33,439 │ │├──┴──┴───────────┼────────┼──────┤│總計 │684,754 │ │└─────────────────┴────────┴──────┘附表十四:仙得實業有限公司┌──┬──┬───────────┬────────┬──────┐│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1 │9303│YU00000000 │637,050 │ │├──┼──┼───────────┼────────┼──────┤│2 │9303│YU00000000 │891,884 │ │├──┼──┼───────────┼────────┼──────┤│3 │9303│YU00000000 │637,422 │ │├──┼──┼───────────┼────────┼──────┤│4 │9303│YU00000000 │812,937 │ │├──┼──┼───────────┼────────┼──────┤│5 │9304│YU00000000 │795,440 │ │├──┼──┼───────────┼────────┼──────┤│6 │9304│YU00000000 │575,680 │ │├──┼──┼───────────┼────────┼──────┤│7 │9304│YU00000000 │594,412 │ │├──┼──┼───────────┼────────┼──────┤│8 │9304│YU00000000 │642,564 │ │├──┴──┴───────────┼────────┼──────┤│總計 │5,587,389 │ │└─────────────────┴────────┴──────┘附表十五: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1 │9303│YU00000000 │243,360 │ │├──┼──┼───────────┼────────┼──────┤│2 │9303│YU00000000 │225,660 │ │├──┼──┼───────────┼────────┼──────┤│3 │9303│YU00000000 │252,600 │ │├──┼──┼───────────┼────────┼──────┤│4 │9303│YU00000000 │247,500 │ │├──┼──┼───────────┼────────┼──────┤│5 │9303│YU00000000 │247,350 │ │├──┼──┼───────────┼────────┼──────┤│6 │9303│YU00000000 │261,690 │ │├──┼──┼───────────┼────────┼──────┤│7 │9303│YU00000000 │295,890 │ │├──┼──┼───────────┼────────┼──────┤│8 │9303│YU00000000 │235,110 │ │├──┼──┼───────────┼────────┼──────┤│9 │9303│YU00000000 │255,090 │ │├──┼──┼───────────┼────────┼──────┤│10 │9303│YU00000000 │259,110 │ │├──┼──┼───────────┼────────┼──────┤│11 │9303│YU00000000 │222,240 │ │├──┼──┼───────────┼────────┼──────┤│12 │9304│YU00000000 │500,000 │ │├──┴──┴───────────┼────────┼──────┤│總計 │3,245,600 │ │└─────────────────┴────────┴──────┘附表十六:秦宏實業有限公司┌──┬──┬───────────┬────────┬──────┐│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1 │9304│YU00000000 │423,280 │ │├──┼──┼───────────┼────────┼──────┤│2 │9304│YU00000000 │483,340 │ │├──┼──┼───────────┼────────┼──────┤│3 │9304│YU00000000 │475,200 │ │├──┼──┼───────────┼────────┼──────┤│4 │9304│YU00000000 │480,000 │ │├──┴──┴───────────┼────────┼──────┤│總計 │1,861,820 │ │└─────────────────┴────────┴──────┘附表十七:竣邦國際有限公司┌──┬──┬───────────┬────────┬──────┐│編號│時間│發票編號 │金額 │附註 │├──┼──┼───────────┼────────┼──────┤│1 │9303│YU00000000 │216,252 │ │├──┼──┼───────────┼────────┼──────┤│2 │9303│YU00000000 │217,566 │ │├──┼──┼───────────┼────────┼──────┤│3 │9304│YU00000000 │224,766 │ │├──┼──┼───────────┼────────┼──────┤│4 │9304│YU00000000 │214,812 │ │├──┴──┴───────────┼────────┼──────┤│總計 │873,396 │ │└─────────────────┴────────┴──────┘附表十八(打勾者表示比較後較有利於行為人)┌──┬──┬───────────┬──┬────────────┐│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適用│ ││ │ │舊法 │結果│ │├──┼──┼───────────┼──┼────────────┤│1 │25 │新條文 │無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 │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 │之規定,修正後移至第二十││ │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五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前後││ │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所使用文字及法律效果完全││ │ │犯之刑減輕之。 │ │相同,罪刑法律並未因之有││ │ ├───────────┤ │所「變更」,尚無刑法第二││ │ │舊條文 │ │條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現││ │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行有效之法規。 ││ │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 │ ││ │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 ││ │ │規定者,為限。 │ │ ││ ├──┼───────────┤ │ ││ │26 │新條文 │ │ ││ │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 ││ │ │,又無危險者,不罰。 │ │ ││ │ ├───────────┤ │ ││ │ │舊條文 │ │ ││ │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 │ ││ │ │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 │ ││ │ │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 │ ││ │ │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 │ ││ │ │刑。 │ │ │├──┼──┼───────────┼──┼────────────┤│2 │30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無 │新法僅將「從」字更改為「││ │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 │幫助」文字,又刪除累贅文││ │ │幫助之情者,亦同。 │ │字,使條文意義更為明確,││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刑罰法律及效果皆無任何變││ │ │之刑減輕之。 │ │動,毋庸比較新舊法。 ││ │ ├───────────┤ │ ││ │ │舊條文 │ │ ││ │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 ││ │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 ││ │ │,亦同。 │ │ ││ │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 │ ││ │ │之刑減輕之。 │ │ │├──┼──┼───────────┼──┼────────────┤│3 │31Ⅰ│新條文 │ˇ │舊刑法第三十一條對共同實││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 │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 │ │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 │ │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 │ │但得減輕其刑。 │ │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 │ ├───────────┼──┤、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 │ │舊條文 │ │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 │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 │條第1項增設但書規定「得 ││ │ │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 │ │,仍以共犯論。 │ │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 │ │ │ │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 │ │ │ │人之變更,應依新刑法第二││ │ │ │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 │ │ │裁判時法。身分犯復成立幫││ │ │ │ │助犯,應先依幫助犯規定減││ │ │ │ │輕其刑,再依身分犯規定遞││ │ │ │ │減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 │ │ │ │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 │ │ │ │下稱臺灣高等法院決議) │├──┼──┼───────────┼──┼────────────┤│4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 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 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 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十日。 │ │ ,應適用現行法規。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 │ 。 │ │ 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 │ ├───────────┼──┤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舊條文 │ˇ │ 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法院刑事庭決議,下稱最││ │ │ 。 │ │ 高法院決議)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 │├──┼──┼───────────┼──┼────────────┤│5 │41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 │舊條文 │ˇ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 │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 │ │金。 │ │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 │ │ │ │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 │ │ │ │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 │ │ │ │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 │ │ │ │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 │ │ │ │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 │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 │ │ │時法。(最高法院決議) │├──┼──┼───────────┼──┼────────────┤│6 │55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 │後段│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舊條文 │ˇ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動,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 │ │處斷。 │ │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 │ │ │ │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 │ │ │ │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 │ │ │ │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 │ │ │ │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 │ │ │ │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 │ │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 │ │ │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決││ │ │ │ │議;臺灣高等法院決議) │├──┼──┼───────────┼──┼────────────┤│7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舊條文 │ˇ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 │ │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 │ │ │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 │ │ │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 │ │ │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 │ │ │ │議;臺灣高等法院決議) │├──┼──┼───────────┼──┼────────────┤│8 │67 │新條文 │ˇ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減輕之,使可得量處最低之││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刑罰範圍受到變動,應屬第││ │ │之。 │ │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 │ ├───────────┼──┤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 │ │舊條文 │ │為人之法律。而罰金最低度││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之減輕,係得量處較法定最││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低度更低之罰金刑,故修正││ ├──┼───────────┼──┤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應適用││ │68 │新條文 │ˇ │裁判時法。 ││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 │ │高度。 │ │ ││ │ ├───────────┼──┤ ││ │ │舊條文 │ │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 │ │減其最高度。 │ │ │└──┴──┴───────────┴──┴────────────┘

裁判日期:200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