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乙○○○之聯絡行為及遠離乙○○○住居所及工作場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為:甲○○與乙○○○係夫妻,彼此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526號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963號之住居所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199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遠,保護期間為一年。未料,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94年12月22日7時許,前往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963號住處,聲稱沒有錢吃飯,要求乙○○○給付生活費等語,藉此直接騷擾乙○○○;(二)同日8時許,至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199號乙○○○工作之南洋化學工廠大門口吵鬧,及同日13時15分許,至上址乙○○○工作之辦公室內找乙○○○未遇,即至上址工廠門口等待乙○○○,藉此直接、間接騷擾乙○○○;(三)95年1月6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另案核發之促和解函至乙○○○上址住處要求和解,經乙○○○要求其離去仍不離去,藉此直接騷擾乙○○○,違反前揭法院所為之裁定。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
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