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嘉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甲○○為乙○○前夫之母,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四行「十月八日」應更正為「十一月二十七日」,第六行「因照顧小孩之事致與媳婦乙○○發生爭執」更正為「因乙○○探視子女之事與乙○○爭執」,第十行「張玉」更正為「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本件被告係告訴人前夫之母,曾有家長家屬關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為家庭成員,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是本件被告所犯自屬該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探視子女發生爭執而起意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得告訴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