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並補充:被告甲○○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
㈠、關於被告乙○○之前科應補充為:被告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前案,經接續執行及撤銷緩刑執行殘刑,甫於94年2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
㈡、證據方面並補充:證人吳麗卿於本院95年7月5日調查時結證稱,被告乙○○於94年4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有開車直接進入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120號之工廠,將其自辦公室強拉至工廠,距離約10公尺,嗣被告甲○○與乙○○互毆,其即趁機逃走,故被告乙○○控制其行動之時間不長等語。
二、論罪及適用之法律: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控制證人吳麗卿行動自由之時間並不長,並無持續相當之時間,業據證人吳麗卿證稱在卷,徵諸前開說明,被告乙○○之行為,應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相論擬。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尚難認為允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保障被告乙○○之防禦權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甲○○前後2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相距不到1個小時,方法雷同,且係同因遷離房屋原因而起,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理由詳如下述),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另行起意,而另犯傷害罪,而請求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之適用及理由:
㈠、連續犯部分(僅涉及被告甲○○,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舊法 │何者│ 新舊法比較 ││ │ │ │ │ 理由 ││ │ ├───────────┤ │ ││ │ │新法 │有利│ │├──┼──┼───────────┼──┼───────────┤│ │56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ˇ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刪除 │ │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 │ │ │ │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解釋││ │ │ │ │,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 │ │ │ │重之規定,按刑法第2條 ││ │ │ │ │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 │ │ │ │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 │ │ │ │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 │ │ │ │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 │ │ │ │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 │ │ │ │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 │ │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 │ │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應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論││ │ │ │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 │ │ │ │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決議 ││ │ │ │ │) ││ │ │ │ │ ││ │ │ │ │ │└──┴──┴───────────┴──┴───────────┘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甲○○及乙○○2人均有適用,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41 │新條文 │ˇ │⒈ 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 │ │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 │ 因身體、教育、職業、 ││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 │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 │ │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 │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 │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 │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 │ │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 │ 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 │ │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 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 │ │ 。 │ │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 │Ⅱ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 │ 算1日,即銀元100、200││ │ │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 │ 、300元折算1日,換算 ││ │ │ 六月者,亦適用之。 │ │ 成新台幣即300、600、 ││ │ │ │ │ 900元折算1日)。修正 ││ │ │ │ │ 後則提高為以新台幣 ││ │ ├───────────┼──┤ 1000、2000、3000元折 ││ │ │舊條文 │ │ 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適││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 ││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 │ │ 宣告,因身體、教育 │ │ 規定。(最高法院95年 ││ │ │ 、職業、家庭之關係 │ │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 │ 照)。 ││ │ │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 │ ││ │ │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 │ ││ │ │ 算一日,易科罰金。 │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 ││ │ │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 │ ││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 │ ││ │ │ ,不在此限。 │ │ ││ │ │Π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 │ ││ │ │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 │ ││ │ │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 │ ││ │ │ 同。 │ │ ││ │ │ │ │ │└──┴──┴───────────┴──┴────────────┘
㈢、累犯部分不比較之理由: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明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將過失犯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可見,過失犯罪在累犯之評價上已為變更,惟因本件被告甲○○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不在修正之涵攝範圍,該類型(故意)修正前後實無變更可言(因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故意犯罪均會構成累犯,且加重之上限均相同,僅係法律將過失犯排除在外,就故意犯而言,法律實質上並無變更可言,且如認此情形,亦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因比較前後,並無不同,亦失其比較之意義,況探諸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意旨厥在於就同一行為,不同時期之法規對其均有規範,比較前後,產生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情況,而應依該準據法決定應適用何時期之法律,可見,要比較之另一要件應係建構在法律修正前後產生利或不利之情形,而本類型既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實非刑法第2條比較之立法真意所在,自無須比較。),故就被告甲○○涉及累犯部分,應無涉及比較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