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85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丙○○、辛○○共同損壞及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辛○○、丙○○係夫妻,明知在其等所有嘉義縣○路鄉○○○段○○號地號土地上以混凝土所舖設約6米寬之道路係供公眾與附近居民往來通行之陸路 (下稱系爭道路),惟因計畫在該土地開闢有機蔬菜場,竟基於損壞及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9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以挖土機挖除系爭道路部分路面,並於路中放置巨大石塊,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足使行經該路段之附近居民及不特定人因路面不平整跌倒或撞上障礙物受有傷害,甚至危及生命之可能,而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本件證據如下:
㈠、被告丙○○、辛○○於偵查中均自承知悉系爭道路有人行走,其等於上開時間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以挖土機挖除系爭道路部分路面,並於路中放置巨大石塊 (交查卷第61、118頁)。
㈡、證人何錦鎰於偵查中證稱:系爭道路係伊向縣政府申請設產業道路,縣政府同意後,伊透過縣議員趙麗蘭向縣政府申請舖路,縣政府才叫人來舖設的,伊等沒有出錢。產業道路舖好二、三年後,伊才賣土地給被告。附近的居民都有利用系爭道路到該處運動,甚至嘉義市民也會去運動。嘉義縣○路鄉○○○段95之6、138之82、81、80、79、78號地號之地主除系爭道路外,沒有其他的道路可供通行等語 (交查卷第4、16頁),是系爭道路除供附近居民通行外,乃可供不特定之行人及車輛駕駛人通行之陸路,係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殆無疑義。至被告辯稱所開挖、堆放巨石之路面並非「既成道路」云云,然查,系爭道路是否可認係刑法第185 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通路罪所規範之行為客體「陸路」,與是否因供公眾通行數十年無涉,蓋行政法上既成道路之認定,著重於公眾就私有土地通行權利之存否,則是否已通行數十年,而可認為時效完成,自為其要件之一,而刑法損壞或壅塞通路罪,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只須道路現供公眾往來通行已足,是否已通行數十年而可認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非所問。
㈢、由卷附之照片觀之,系爭道路經挖土機挖掘之路面崎嶇不平,堆放路中之石塊亦屬巨大,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除必然造成大型車輛無法出入外,幾凡行人、機車、汽車駕駛人無預警而於行經該路段時,均有跌倒、撞擊之可能,當致生往來之危險。
㈣、告訴人戊○○、庚○○、乙○○、甲○○、丁○○、己○○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㈤、證人陳振仁、沈光昭、周佳蒨、周森川、陳鴻文、何朝寬、張政華、溫春煌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筆錄、嘉義縣番路鄉公所95年4月11日嘉番鄉建字第0950003098號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舊登記簿謄本、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資料影本、嘉義縣○路鄉○○○段95之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通行道路位置圖、嘉義縣○路鄉○○○段138之7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