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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感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流氓感訓案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分別經裁定交付感訓及判處罪刑確定,先執行刑事處分,業已執行滿3年,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

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

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其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年計算。且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4項及第7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相同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業經本院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4年6月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受感訓處分人共羈押237日,刑期於93年4月20日起算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証。故受處分人前開羈押期間及執行之刑期迄今合計顯逾3年,刑事處分之執行期間已足以折抵3年之感訓處分期間,依法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