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其餘之感訓處分(本院八十七年度感裁執字第四號),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並經以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經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因受感訓處分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因徒刑服刑,八十七年八月間獲准假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解送台東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嗣因心肌梗塞,經法務部核准,於八十七年十月保外就醫,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再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執行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再因核准保外就醫,迄今已五年餘,未再執行其感訓處分,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免除感訓處分繼續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並經以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本院以八十六年感裁緝字第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由本院以八十七年感裁執字第四號執行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間因徒刑服刑入監,八十七年八月間獲准假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解送台東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嗣因心肌梗塞,經法務部核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保外就醫,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再返所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感聲字第二○號裁定准予保外就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保外就醫迄今未再執行其感訓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感裁緝字第一號、九十年度感聲字第二○號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應堪認定。
四、再按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前段「逾三年未開始執行」係指從未解送感訓處所執行而言,如已開始執行感訓處分,即無該條項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庭長法律座談會參照)。本件受感訓處分人既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開始執行感訓處分,且未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
五、另按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後段「逾七年未開始執行,不得執行」條文之設,係考量感訓處分確定後,如經過長久時間,可預想受處分人之惡性或已改善,或已事過境遷,為保障人權、安定社會秩序,即喪失再予執行之必要性。且人民身體自由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法條既未明定有執行時效停止之事由,則上開「七年」之期間自不應扣除原已執行感訓處分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庭長法律座談會參照)。本件受感訓處分人既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解送台東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間保外就醫,惟既檢肅流氓條例無法定執行時效停止事由,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受感訓處分人自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迄今已逾七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本件依法已不得執行受感訓處分人其餘之感訓處分。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