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被 告 癸○○
己○○甲○○子○○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庚○○
丁○○上 一 人 蔡碧仲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怡禎律師
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辛○○、癸○○、己○○、甲○○、子○○共同犯常業竊盜罪。
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己○○、甲○○、子○○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三編號一、
四、五、六、七、八、九、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丑○○、庚○○共同連續故買贓物。丑○○處有期徒刑陸月;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丙○○、戊○○、壬○○、乙○○均另行審結),惟不包括附件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犯罪事實。蓋被告辛○○抗辯當時其人在監,查屬實情,洵可採信,不能證明被告辛○○、癸○○、己○○、甲○○、子○○有該項罪行,此部分亦業據實行公訴檢察官縮減,因屬原起訴實質上一罪之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辛○○年值青壯,前已因涉多輛贓車收受與搬運案件,甫於民國9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素行不佳,猶未收斂,未幾旋復罹刑章,再蹈本件情節重大之常業竊盜罪,毫無警惕之心。綜據被告辛○○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潛在危險性格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衡諸比例原則,併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諭知(按此期間之宣告不得增減,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155號判例參照),顯屬適當且必要,俾達根治、預防犯罪及教化之目的。
三、公訴意旨略認:被告癸○○正值壯年,不思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反好逸惡勞藉犯罪取得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復係累犯,建請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癸○○本件犯行固同被告辛○○,二人均屬累犯,然被告癸○○前所犯加重竊盜案情,略為竊取變電箱電纜線及漁塭水車各一次(見審㈠卷第155頁至第161頁,本院93年度簡字第198號及93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書),迥異於被告辛○○前所犯者即乃牽涉多輛失竊汽車之收受與搬運等情(見審㈠卷第147頁至第151頁,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949號判決書),對照被告辛○○此番再涉數量龐大之汽車竊盜暨解體案件,被告癸○○本件並非重覆再犯攸關汽車之案件類型,且從其所處全案地位以觀,犯罪情節嚴重性亦不若被告辛○○。再者,綜觀被告癸○○在本件共同犯罪中之角色分工與涉案情節,包括從事拆解車體之技術等級、參與期間之長短、獲取之報酬等應列入非難考量等情事,據被告辛○○、癸○○、己○○、甲○○等人一致之供述,顯未重於類似地位之被告己○○、甲○○,則被告癸○○本件犯行不法內涵之程度,應不若被告己○○、甲○○。關於被告癸○○刑罰之量定及宣付保安處分與否,應衡酌觀照被告己○○、甲○○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己○○、甲○○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始能得情理之平。茲考量上揭情事及參酌檢察官就包括被告癸○○在內之各該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2年。至於公訴意旨建請宣告被告癸○○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所舉事證暨析論容有未足,為本院所不採,爰不為此項保安處分之諭知。
四、被告丑○○、丁○○各自捐獻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新臺幣40萬元、30萬元之公益金,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在卷可考(各見審㈠卷第195頁及第193頁)。本院審酌檢察官對渠二人所改求處之刑度與渠二人關於量刑之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被告辛○○、己○○、甲○○、子○○、庚○○宣告刑部分,考量全案情事及兩造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2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9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福源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