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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嘉簡第5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皮夾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美商高奇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圖樣,係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之商品,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於民國95年3月4日,明知其於95年2月26 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所購入供己使用之皮夾1個,係未得商標權人高奇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該日8時許起,在嘉義市○區○○街○○號對面之永和市場內公開陳列販賣,欲以490元之價格出售,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未及出售即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皮夾1個。

二、案經高奇公司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購入皮夾1個並擺攤販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曉得扣案的皮夾是仿冒的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告訴人高奇公司之代理人丁頌茵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丁頌茵於警詢時指訴屬實,

復有鑑定報告書、產品估價表各1份、商標註冊證1紙、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皮夾照片4張附卷可憑。參以扣案之皮夾1個外觀,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吳連添圖樣,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考,另有皮夾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係由吳連添於91年7月24日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41條規定發給核准審定書,審定公告日期為92年4月16日。高奇公司於92年7月15日以其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7、14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該系爭商標逕予註冊。高奇公司並依同法第90條規定釋明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經該局審查,以其與高奇公司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構成近似,並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並作成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吳連添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迭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12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8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確定,該局乃依法於95年3月1日出版之商標公報(第33卷第5期)公告撤銷其註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5月25日(95)智商0350字第09580215710號函1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扣案之皮夾1個時,如附表所示之吳連添商標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撤銷註冊,是扣案之皮夾使用之商標圖樣係未經註冊之商標甚明。揆諸如附表所示之吳連添商標圖樣係由外觀類似外文字母「G」之4個圖案排列組合而成,而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外觀類似外文字母「C」之圖案排列組合而成,兩者相較,其組成圖案之字母外觀極相彷彿,排列組合之設計方式亦有相似之處,圖樣外觀極為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皮夾之同一商品,是兩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外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應有使人誤認其來源相同或有關聯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足認被告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皮夾1個,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被告對此尚難諉為不知。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及37年6月23日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買入時本來是要自己用,後來伊沒有工作看到報紙有在切貨包包,所以就去切貨擺攤販賣包包,並連同這個扣案的皮夾一起賣,結果第一天擺攤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皮包1個,被告於購入之初係以營利為目的,故被告既尚未出售即為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認。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以牟利之犯罪動機,其行為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合法利益,且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期間、數量,尚未出售獲利即遭查獲,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皮夾1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陳仁智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