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黃嘉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47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3588號、第107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嘉簡第6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4年2月間,未經甲○○同意,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以甲○○名義申辦信用卡,並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偽造甲○○之簽名1枚,持偽造完成之上揭私文書,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所申請,因而於94年2月24日核發VISA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乙○○在取得信用卡後,於不詳時地,在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甲○○之簽名1枚,表明該信用卡係甲○○所申請使用,作為簽名者係與發卡銀行訂立契約,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銀行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並自94年3月5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消費。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21、23至25所示之時間,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石油公司)之加油站,持信用卡向服務人員行使(含背面偽造簽名之私文書),施用詐術佯稱係甲○○本人,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消費,而允其刷卡結帳加油,且因消費金額在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而無須在簽帳單上簽名,並將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交予乙○○;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2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信用卡向服務人員行使,施用詐術佯稱係甲○○本人,並於服務人員交付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而於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交付服務人員行使,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消費,而允其刷卡簽帳並交付商品,而將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交予乙○○;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20所示部分,則係以電話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佯稱係甲○○本人,並告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允其扣款之方式,向服務人員購買商品,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消費,而允其刷卡結帳並交付商品。中國信託銀行因而於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共計41,678元,足以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乙○○復持上揭信用卡,自94年3月6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偽以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使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而同意預借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使乙○○自該銀行詐借現金42,000元。嗣因中國信託銀行向甲○○催討上開帳款不成,始查知上情。
㈡乙○○又於94年3月16日,未經李信璋同意,在台北縣新莊
市○○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以李信璋名義申辦晶片現金卡,並填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接續偽造李信璋之簽名2枚,持偽造完成之上揭私文書,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信璋本人所申請,因而於同日核發現金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李信璋及台新銀行核發現金卡之正確性。乙○○於取得現金卡後,復於同日至台北市○○路○段○○○號台新銀行營業處,以李信璋名義申請調高現金卡額度,填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契約書」,偽造李信璋之簽名1枚,持偽造完成之上揭私文書,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李信璋本人所申請,而將信用額度由50,000元調高為2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李信璋及台新銀行調高預借金額之正確性。乙○○持上揭現金卡,自94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台新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偽以該現金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使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係李信璋本人而同意預借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使乙○○自該銀行詐借現金共計159,400元。嗣因台新銀行向李信璋催討上開帳款不成,始查知上情。
㈢乙○○於94年9月初,見求才令分類廣告欄刊登收購金融機
構帳戶之訊息,其可預見帳戶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在嘉義市○○路與垂楊路交叉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興業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以每個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成年男子與他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廣勝電子手機市場調查名義撥打電話予丙○○,再於94年11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中了頭獎,可獲得106萬元,要其打電話給林進源律師辦理領奬,嗣丙○○依其指示撥打電話,該自稱林進源律師之人,即向丙○○詐稱:要繳交法律訴訟金始能領取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4年11月18日13時28分許及94年11月21日
15 時3分許,各匯款35,000元及30,000元(共65,000元)至乙○○前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即以此種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順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供承有以甲○○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消費及預借現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供承有申請現金卡及提高消費額度,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預借現金;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3,000元,出租其郵局帳戶予1名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甲○○之信用卡是甲○○自己進去銀行辦理的,伊則在外面講電話,他辦好之後拿給伊,因為伊與甲○○共同出資買房子,甲○○把信用卡交給伊當作出資,他有同意伊使用該張信用卡;李信璋之金融卡轉換為現金卡及提高額度是伊去辦的,現金卡轉換申請書是李信璋的筆跡,現金卡增補約定書是李信璋簽名的,伊有經過李信璋的同意使用現金卡,李信璋是叫伊幫他維持信用,每個月維持繳納最低應繳額度,如果伊未經他同意,他不可能在現金卡遺失後,再補辦1張給伊使用,伊與台新銀行的和解書內容不是伊寫的,伊也沒有看,當時伊只負責簽名而已;伊有把帳戶出租給1名成年男子,代價是每月3,000元,伊交付存摺時有同時交付提款卡,並約定3個月內,要把帳戶還給伊,該男子說3個月後打他0000000000的手機,他就會拿來還伊,他說的跟真的一樣,所以伊就相信他了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告訴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林佑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對於證人甲○○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並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㈡上揭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冒用明細、訂單系統畫面、聲明書各1份、簽帳單商店存根聯6張等附卷足憑,且被告未經甲○○同意即偽造上揭私文書並持之行使,自足以生損害甲○○、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信用卡、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行。
㈢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佑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指稱:公司向李信璋催收時,他說原該卡是借黃嘉男使用,但他沒有授權黃嘉男轉換晶片卡及調高額度等語,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契約書」、提款及還款明細、被告94年6月16日與告訴人台新銀行簽立之和解書、被告94年7月21日聲明書、李信璋94年11月1日聲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且上揭和解書、被告94年7月21日聲明書均已載明被告未經李信璋本人同意而擅自簽立文書提高額度等語,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而上開李信璋94年11月1日聲明書亦記載:本人並未授權黃嘉男代理本人向貴行申請調高現金卡提領額度等語,揆以被告未經李信璋同意即偽造上揭私文書並持之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李信璋、告訴人台新銀行核發現金卡、調高預借金額之正確性,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行。
㈣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屬
實,並有郵局立帳申請書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使用。是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承租帳戶使用之理。且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出租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出售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出租,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出租予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出租郵局帳戶之行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除甲○○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往來狀況等資料正確外,其餘之地址、電話號碼、職業資料等均屬不實之資料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是該信用卡若係甲○○自行至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其何須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捏造不實之資料。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借伊名字買房子,頭期款由被告出資,因為要用伊的名義辦理貸款,所以伊要求房子登記在伊名下,這樣伊才有保障,當時其等有簽立一份協議書,內容是在20年房貸繳清之前房子由被告使用,貸款繳清之後房子歸伊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房屋之頭期款及分期貸款均由其繳納等語,是甲○○就該房屋僅既無庸負擔貸款,足見其並未出資,則甲○○豈有申請信用卡交被告使用作為出資之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國信託的信用卡刷卡有無約定何人付款?)由我來付。」等語,是甲○○若申請信用卡交被告使用作為出資,則信用卡消費應由甲○○清償,何以會由被告清償。此外,甲○○曾申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交被告使用,被告因預借現金,仍積欠甲○○1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是甲○○既非無信用卡交被告使用之前例,則其若曾同意被告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被告積欠之金額不過8萬多元,衡情證人甲○○當無為免除己身債務,因此故為虛偽陳述以陷害被告。另被告雖否認在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簽帳單簽名,惟甲○○之信用卡,僅在中國石油公司刷卡消費3,000元以內免簽名,於其他商店刷卡消費同一般信用卡,皆須於簽帳單上簽名供核對一節,有中國信託銀行95年7月20日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22所示之消費,均須在簽帳單上簽名甚明。
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現金卡轉換
申請書是李信璋的筆跡,現金卡增補約定書是李信璋簽名的云云,然被告於95年1月18日偵查中已供承: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增補約定書都是伊寫的等語。又李信璋係於94年7月1日以現金卡遺失為由,向告訴人台新銀行申請補發現金卡一節,有告訴人台新銀行95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一般晶片金融卡/VISA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1份在卷足考,然被告係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94年4月29日,最後1次使用李信璋之現金卡預借現金,是李信璋申請現金卡補發,與被告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是否經李信璋同意使用現金卡,係屬二事,尚難以此證明被告經過李信璋同意使用現金卡。另被告於94年6月16日與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和解書內容,縱係告訴人台新銀行所書立,惟被告既於和解書簽名,足見其對於內容並無爭執,且其簽名時,理應注意和解書之內容,是其事後才辯稱未看即簽名云云,已難令人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則: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之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於上揭私文書,偽造甲○○、李信璋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雖檢察官僅就被告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其餘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原認被告預借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㈢刑法修正之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刪除同法第56條連續犯、同法第55條牽連犯及修正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
⒉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⒊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含幫助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清償債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文書,既已提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惟該文書上偽造之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就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簽名1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逾調閱期限未能調閱,有書面資料1份附卷足考,是既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就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簽名1枚,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21至25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已無法尋獲,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甲○○信用卡消費明細┌──┬───────┬────────────┬────┐│編號│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1 │94年3月5日 │中國石油公司水上加油站 │680 ││ │12時51分54秒 │ │ │├──┼───────┼────────────┼────┤│ 2 │94年3月6日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1,158 ││ │21時45分52秒 │ │ │├──┼───────┼────────────┼────┤│ 3 │94年3月7日 │東森購物分期餘額結清 │9,964 ││ │11時40分52秒 │ │ │├──┼───────┼────────────┼────┤│ 4 │94年3月7日 │東森購物分期01-12 │2,499 ││ │11時40分52秒 │ │ │├──┼───────┼────────────┼────┤│ 5 │94年3月7日 │東森購物分期02-12 │2,491 ││ │11時40分52秒 │ │ │├──┼───────┼────────────┼────┤│ 6 │94年3月7日 │東森購物分期03-12 │2,491 ││ │11時40分52秒 │ │ │├──┼───────┼────────────┼────┤│ 7 │94年3月7日 │東森購物分期04-12 │2,491 ││ │11時40分52秒 │ │ │├──┼───────┼────────────┼────┤│ 8 │94年3月7日 │東森購物分期05-12 │2,491 ││ │11時40分52秒 │ │ │├──┼───────┼────────────┼────┤│ 9 │94年3月7日 │東森購物分期06-12 │2,491 ││ │11時40分52秒 │ │ │├──┼───────┼────────────┼────┤│ 10 │94年3月7日 │東森購物分期07-12 │2,491 ││ │11時40分52秒 │ │ │├──┼───────┼────────────┼────┤│ 11 │94年3月7日 │東森購物分期08-12 │2,491 ││ │11時40分52秒 │ │ │├──┼───────┼────────────┼────┤│ 12 │94年3月7日 │東森購物分期餘額結清 │1,652 ││ │11時40分53秒 │ │ │├──┼───────┼────────────┼────┤│ 13 │94年3月7日 │東森購物分期01-12 │417 ││ │11時40分53秒 │ │ │├──┼───────┼────────────┼────┤│ 14 │94年3月7日 │東森購物分期02-12 │413 ││ │11時40分53秒 │ │ │├──┼───────┼────────────┼────┤│ 15 │94年3月7日 │東森購物分期03-12 │413 ││ │11時40分53秒 │ │ │├──┼───────┼────────────┼────┤│ 16 │94年3月7日 │東森購物分期04-12 │413 ││ │11時40分53秒 │ │ │├──┼───────┼────────────┼────┤│ 17 │94年3月7日 │東森購物分期05-12 │413 ││ │11時40分53秒 │ │ │├──┼───────┼────────────┼────┤│ 18 │94年3月7日 │東森購物分期06-12 │413 ││ │11時40分53秒 │ │ │├──┼───────┼────────────┼────┤│ 19 │94年3月7日 │東森購物分期07-12 │413 ││ │11時40分53秒 │ │ │├──┼───────┼────────────┼────┤│ 20 │94年3月7日 │東森購物分期08-12 │413 ││ │11時40分53秒 │ │ │├──┼───────┼────────────┼────┤│ 21 │94年4月9日 │中國石油公司永錡加油站 │860 ││ │23時47分42秒 │ │ │├──┼───────┼────────────┼────┤│ 22 │94年5月8日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1,000 ││ │19時44分51秒 │ │ │├──┼───────┼────────────┼────┤│ 23 │94年6月12日 │中國石油公司石牌加油站 │1,070 ││ │22時59分46秒 │ │ │├──┼───────┼────────────┼────┤│ 24 │94年6月14日 │中國石油公司麗昌加油站 │1,000 ││ │10時56分43秒 │ │ │├──┼───────┼────────────┼────┤│ 25 │94年7月18日 │中國石油公司嘉樂福加油站│1,050 ││ │18時16分20秒 │ │ │├──┼───────┴────────────┴────┤│合計│41,678元 │└──┴─────────────────────────┘附表二:甲○○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編號│ 日期 │ 提款機所在地點 │ 金額 │├──┼───────┼────────────┼────┤│ 1 │94年3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ATM新莊分行 │20,000 ││ │19時20分51秒 │ │ │├──┼───────┼────────────┼────┤│ 2 │94年3月7日 │中國信託銀行ATM丹鳳分行 │20,000 ││ │18時24分29秒 │ │ │├──┼───────┼────────────┼────┤│ 3 │94年3月9日 │中國信託銀行ATM統一國瑞 │2,000 ││ │16時30分57秒 │ │ │├──┼───────┴────────────┴────┤│合計│42,000元 │└──┴─────────────────────────┘附表三:李信璋現金卡預借現金明細┌──┬──────┬──────────────┬───┐│編號│ 日期 │ 提款機所在地點 │ 金額 │├──┼──────┼──────────────┼───┤│ 1 │94年3月16日 │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30,000│├──┼──────┼──────────────┼───┤│ 2 │94年3月16日 │同上 │30,000│├──┼──────┼──────────────┼───┤│ 3 │94年3月16日 │同上 │30,000│├──┼──────┼──────────────┼───┤│ 4 │94年3月17日 │台北縣蘆洲市○○路150、152號│30,000│├──┼──────┼──────────────┼───┤│ 5 │94年3月17日 │同上 │30,000│├──┼──────┼──────────────┼───┤│ 6 │94年4月2日 │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9,000 │├──┼──────┼──────────────┼───┤│ 7 │94年4月29日 │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 │400 │├──┼──────┴──────────────┴───┤│合計│159,400 │└──┴─────────────────────────┘附表四:
┌──┬──────────────┬─────────┐│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簽名 │├──┼──────────────┼─────────┤│ 1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甲○○之簽名1枚 │├──┼──────────────┼─────────┤│ 2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商│ 甲○○之簽名1枚 ││ │店存根聯(附表一編號22)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 李信璋之簽名2枚 ││ │換申請書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 │ 李信璋之簽名1枚 ││ │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契 │ ││ │約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