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
九五九、四○六五、四七八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沒收。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三、四所示之物品沒收。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四月八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九十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刑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後移付執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六月十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乙○○前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前開刑罰嗣接續執行,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刑罰接續執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期滿未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三、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易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確定)。
四、詎己○○、乙○○不知悔改,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連續於:㈠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攜帶如附表一所示足以對人之身體及生命造成危害之兇器即壓力剪刀一支、八吋螺絲桿五支,至嘉義市○區○○路○○○巷內產業道路旁,由己○○攀爬電桿剪斷電纜線,乙○○則在電桿旁接應收拾電纜線,共同竊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嘉義營業處)所有,架設在電桿上之電纜線共約十公斤,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㈡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攜帶如附表一所示足以對人之身體及生命造成危害之兇器即壓力剪刀一支、八吋螺絲桿五支,至嘉義市東區盧厝九十八號後方產業道路旁,由己○○攀爬電桿剪斷電纜線,乙○○則在電桿旁接應收拾電纜線,共同竊得臺電嘉義營業處及嘉義市政府所有,架設在電桿上之電纜線及路燈電線共約十三公斤,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得手後並將上開約十、十三公斤贓物載至嘉○○○鄉○○村○○路○段○○○號之「東洋資源回收場」,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元、二千零十五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蕭炎洲(另據不起訴處分),所得金錢均朋分花用。㈢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攜帶如附表一所示足以對人之身體及生命造成危害之兇器即壓力剪刀一支、八吋螺絲桿五支,至嘉義市東區紅毛埤二十四號旁,由己○○攀爬電桿剪斷電纜線,乙○○則在電桿旁接應收拾電纜線,共同竊得臺電嘉義營業處所有,架設在電桿上之電纜線約三十公尺,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適為民眾發現,己○○、乙○○遂棄置所攜前開工具及所竊得電纜線而逃逸。嗣警方到場扣得己○○所有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壓力剪刀一支、八吋螺絲桿五支,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閱覽,發現己○○、乙○○等涉有重嫌,而循線查獲。
五、乙○○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許,至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羌仔科二十七之三號「鎮安岩」寺廟,徒手竊取廟內銅製奉茶座三座得手,並離去該處。嗣警方調取該寺廟內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乙○○涉有重嫌,而循線查獲。
六、己○○另行與甲○○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如附表一所示足以對人體身體及生命造成危害之兇器即壓力剪二支(大、小各一支),至嘉義縣梅山鄉太興村與瑞里村交界處之產業道路,由甲○○攀爬電桿剪斷電纜線,己○○則在電桿旁接應收拾電纜線,共同竊得臺電嘉義營業處所有,架設在電桿上之電纜線約七十一公尺,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上午六時許,為警在省道台三線公路二百七十七公里旁產業道路處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壓力剪二支。
七、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乙○○、甲○○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一百八十八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妨害公用事業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審判筆錄)。事實欄四㈠、四㈡所示犯罪事實,且據被告己○○、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並經證人蕭炎洲、高智仁、戊○○於警訊時供述屬實,復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失竊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事實欄四㈢所示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己○○、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並經證人蕭炎洲、丙○○、侯永祥於警訊時供述屬實,復有卷附指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失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並經證人丁○○、邵武雄於警訊時供述屬實,復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事實欄六所示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己○○、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並經證人翁秋龍於警訊時供述屬實,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失竊現場照片、車籍資料作業詳細書面、扣押物品清單,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因之,被告三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本文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五千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罰金法定刑「五百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四、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上限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五、被告己○○、乙○○所持以行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壓力剪刀一支、八吋螺絲桿五支,前者長三十餘公分,前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剪部位鋒利,後者長約二十七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被告己○○、甲○○所持以行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壓力剪二支,分別長三十餘、四十餘公分,前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剪部位鋒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危害,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審判筆錄)。被告己○○、乙○○持兇器竊取供電所用之電纜線,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核其如事實欄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己○○、甲○○持兇器竊取供電所用之電纜線,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核其如事實欄六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被告己○○、乙○○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己○○、甲○○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乙○○、甲○○各次竊取電纜線之行為,皆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及妨害公用事業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己○○、乙○○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加重竊盜一罪,被告乙○○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各加重其刑。被告己○○如事實欄四所示之連續加重竊盜犯行與如事實欄六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己○○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刑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後移付執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六月十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期滿未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以上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其等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三人所犯妨害公用事業罪名,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妨害公用事業之犯行,既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院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等不思進取,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或持利剪剪斷架設在電桿上電纜線,或徒手竊取廟內奉茶座之手段;被告己○○已婚,無子女,配偶已懷孕,無工作,父母健在,父六十餘歲,母五十餘歲,與父母同住,須撫養父母及配偶,之前從事汽車修護,月入約三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乙○○未婚,無子女,僅父親健在,與父親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前從事西點麵包製作,月入三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甲○○已婚,無子女,父母健在,父將近六十歲,母五十餘歲,與父母同住,須撫養父母,配偶無工作,之前擔任水電工,月入將近三萬元;被告己○○、乙○○均有多次前科,品行不佳,被告甲○○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甫因竊取電纜線為檢察官起訴,案件審理中竟實施相同犯罪,品行可議;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臺電公司並無特定關係;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妨害供電,造成諸多不便,更對於公眾日常生活造成危險,損害非輕;犯罪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己○○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的,惟姑念被告己○○之前案紀錄,並無眾多竊盜前科,尚難認為本係習於行竊之人,又本件所犯竊盜僅為四件,亦非甚夥,無以認定確有犯罪習慣,故不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壓力剪刀一支、八吋螺絲桿、壓力剪二支,係被告己○○所有供犯罪之物品,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道 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壓力剪刀 │1支 │├──┼─────────────────┼────────────┤│2 │八吋螺絲桿 │5支 │├──┼─────────────────┼────────────┤│3 │壓力剪(大) │1支 │├──┼─────────────────┼────────────┤│4 │壓力剪(小) │1支 │└──┴─────────────────┴────────────┘附表二┌──┬──┬───────────┬──┬────────────┐│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舊法 │結果│ │├──┼──┼───────────┼──┼────────────┤│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 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 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 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十日。 │ │ ,應適用現行法規。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 │ 。 │ │ 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 │ ├───────────┼──┤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舊條文 │ˇ │ 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 │ │ 。 │ │ 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 議) │├──┼──┼───────────┼──┼────────────┤│ │47 │新條文 │無 │刑法第四十七條雖經修正,││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但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修正後法律,被告均構成累││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犯,法律效果又屬相同,並││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無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變更││ │ │本刑至二分之一。 │ │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法律。││ │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 │ ││ │ │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 │ ││ │ │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 │ ││ │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 ││ │ │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 ││ │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 ││ │ │以累犯論。 │ │ ││ │ ├───────────┤ │ ││ │ │舊條文 │ │ ││ │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 │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 │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 ││ │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 │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 │ │刑至二分之一。 │ │ │├──┼──┼───────────┼──┼────────────┤│ │51 │新條文 │ │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 │⑤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 │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後,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 │ ├───────────┼──┤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 │ │舊條文 │ˇ │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 │ │ │ │變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 │ │ │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 │ │ │ │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最有利││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 │ │ │ │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 │ │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 │ │ │,亦同。(最高法院決議,││ │ │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 │ │ │ │談會決議,下稱臺灣高等法││ │ │ │ │院座談會決議) │├──┼──┼───────────┼──┼────────────┤│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舊條文 │ˇ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 │ │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 │ │ │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 │ │ │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 │ │ │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 │ │ │ │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 │ │ │屬法院座談會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