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9年起向告訴人丙○○○告貸小額金錢,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嘉義縣○○鄉○○段司公部小段82之24地號之土地,最初固為被告購得,惟受法令限制,乃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黃山林(被告岳父)名下,其後於87年間,與黃惠梅(被告小姨)商議由黃惠梅清償被告他筆貸款本息,上述土地則歸黃惠梅所有等情,詎於89年10月間某日對告訴人偽稱其岳父黃山林願提供上開地號與嘉義市○村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下合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供擔保,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借款予被告,累計借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丙○○○之指訴;㈡證人黃山林、黃惠梅之證述;㈢被告甲○○簽發之支票影本6紙、欠款憑條影本1紙;㈣被告甲○○交付丙○○○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證人黃山林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紙,作為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以伊與告訴人朋友關係,根本無須擔保即可借得本件款項,伊未曾提供任何土地擔保向告訴人借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為要件,而所謂以詐欺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欺,且交付人亦不致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 被告自89年10月10日起至93年4月19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雖告訴人指訴被告各次借款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本金為155萬元乙節,為被告所爭執,辯稱附表所示款項,有部分係包含利息,是以合計155萬元係含本利之和等語,而無從遽信該155萬元即被告所借支之本金,然被告依約應返還該155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則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並有支票6紙及欠款憑條1紙為據,應堪信屬真實。又被告
㈡ 公訴人雖指被告於89年間以提供系爭土地抵押作為施用詐術之方式,向告訴人為前述借款等語。然查: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言,被告係於第2次借款(即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時,交付登記名義人為黃山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供作擔保(見本院卷第39、43、44頁)。且質諸告訴人所證稱:「(問:他拿權狀給你當時,是否你們有說好去登記?)沒有,他說權狀放我那裡作擔保」(見本院卷第42頁)、「(問:說拿權狀給你要做擔保,與他說設定抵押擔保是否同一事情?)不是,他拿權狀給我,我就想說沒有關係,沒有說到設定抵押的事,之後人家說必須設定抵押才有擔保,權狀也能報遺失,我才找他去設定抵押,那時候是92年,也就是去找代書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應認被告雖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供所謂「擔保」使用,然與告訴人間並未提及抵押權設定問題,充其量祇得認定告訴人因被告提示權狀,信其具還款誠意與保證而已。而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乃日常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經濟行為,其本身原寓有不等程度之風險,告訴人是否貸放款項,除斟酌被告之言行舉止等客觀情事外,尚繫諸其個人針對成本、獲利、風險、損失等利弊得失之經驗判斷,本應自行估量並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茲被告此等提示系爭他人名義土地權狀之行為,是否能確保債權無虞,理應由智慮無缺之告訴人本諸常人可理解之風險加以評估,實難遽認被告此等行徑,該當類如巧言誆騙之類之施用詐術行為。至告訴人事後邀被告找代書乙○○辦理抵押設定時間,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立約日期92年3月4日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指證不移,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堪信屬實。是被告92年3月4日前之借款(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借款合計135萬元),並無所謂抵押設定擔保情事,公訴人遽指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方式為詐術之行使,向告訴人借款155萬元,已嫌無據。又本件抵押設定係因告訴人事後於92年3月4日要求被告偕同辦理,被告始配合為之,已據告訴人前開證述屬實。而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事後亦未能辦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亦為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黃山林、黃惠梅一致供陳明確,並經證人即代書乙○○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9、50頁)。則被告事後配合告訴人之要求洽由代書辦理抵押設定登記,又因故無法辦妥,是否能謂為此部分為詐術之行使,亦不能無疑。
㈢ 又查,⑴被告於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時,告訴人即知該權狀內所載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本人,被告並向告訴人陳稱登記名義人雖為其岳父黃山林,而實際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又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係40餘載之朋友、知悉被告之配偶及岳父等人,但被告交付以被告岳父黃山林為登記名義人之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後,完全沒有透過被告配偶或岳父等人加以查證,且在知悉抵押權未能辦理成功後,亦未試圖向被告之配偶或岳父為任何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告訴人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確如被告所言為被告實際所有、或當中有無權利變動、或為何無法設定抵押擔保等節,均無任何事前或事後之查證。而被告向告訴人陸續借用附表所示款項,除曾給付數次利息外,未曾返還過借款本金,而在被告前債未清之狀況下,告訴人仍持續貸與款項,則為告訴人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9、41頁),甚屬明確。則倘被告確實係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不論以權狀交付或設定抵押方式為之,告訴人焉能不經任何查證等手續,在被告前債均未付清之狀況下,一而再、再而三貸予被告為數不小之金錢?則告訴人之陸續貸放被告款項,與是否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間即難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⑵又告訴人於代書處洽辦抵押設定之後,仍陸續貸款附表編號6至8所示款項部分,雖據告訴人指稱係因「不知抵押要辦多久」,才陸續貸款予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45頁)。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亦為眾所週知之常識。告訴人年逾六旬,智慮無異於常人,社會經驗豐富,且本身有多筆不動產,亦曾透過代書辦理銀行抵押設定等情,均為告訴人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則對於抵押權設定之法律效力等相關情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無諉為不知之理。尤其陸續貸與之款項,就附表編號7、8部分,均係93年間之貸款,與告訴人與被告相偕洽辦抵押設定之時間已分別達8月以上、1年以上,則告訴人倘確實因土地之抵押才允貸與款項,焉能於被告附表編號
6、7、8所示陸續之借款當中,均在未向代書查證抵押權辦妥與否,即貸與款項?是以,告訴人在未確實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權設定以擔保債權之情況下,迭次出借款項與被告,空言信賴被告所告稱可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不意竟遭詐騙云云,顯難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⑶綜前所述,被告是否以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或配合告訴人要求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方式,行使其詐術,或告訴人是否因此有所陷於錯誤,實不無推究餘地。
㈣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逕論被告於借款時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或應告訴人要求一同洽辦系爭土地之抵押設定等舉動,為施用詐術之方法,或告訴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遑論其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衡情本件應屬兩造間之民事債務糾葛,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依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備 註 ││ │ │新臺幣) │ │├──┼───────┼─────┼────────────────────────┤│1 │89年10月10日 │10萬元 │被告開立以其為發票人、面額10萬元、發票日89年10月││ │ │ │10日、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付款人為嘉義市第三信 ││ │ │ │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作為憑證。 │├──┼───────┼─────┼────────────────────────┤│2 │90年1月15日 │10萬元 │被告開立以其為發票人、面額10萬元、發票日90年1月 ││ │ │ │15 日、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付款人為嘉義市第三信││ │ │ │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作為憑證。 │├──┼───────┼─────┼────────────────────────┤│3 │90年9月7日 │5萬元 │被告開立以其為發票人、面額5萬元、發票日90年9月7 ││ │ │ │日、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付款人為嘉義市第三信用 ││ │ │ │合作社之支票1紙作為憑證。 │├──┼───────┼─────┼────────────────────────┤│4 │91年12月31日 │100萬元 │被告開立以其為發票人、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1年12 ││ │ │ │月31日、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付款人為嘉義市第三 ││ │ │ │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作為憑證。 │├──┼───────┼─────┼────────────────────────┤│5 │92年2月8日 │10萬元 │被告開立以其為發票人、面額10萬元、發票日92年2月8││ │ │ │日日、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付款人為嘉義市第三信 ││ │ │ │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作為憑證。 │├──┼───────┼─────┼────────────────────────┤│6 │92年3月31日 │6萬元 │被告開立以其為發票人、面額6萬元、發票日92年3月31││ │ │ │日、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付款人為嘉義市第三信用 ││ │ │ │合作社之支票1紙作為憑證。 │├──┼───────┼─────┼────────────────────────┤│7 │93年1月30日 │10萬元 │被告出具欠款憑條作為憑證。 │├──┼───────┼─────┼────────────────────────┤│8 │93年4月19日 │4萬元 │被告出具欠款憑條作為憑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