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切結書」壹份沒收。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切結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2人無權佔用台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第33、34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建物,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定確定。仁愛之家於94年3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並經以94年度執字第3319號強制執行在案。
甲○○、乙○○為阻礙債權人仁愛之家聲請強制執行之進行,竟與丙○○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委託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姐繕打切結書,3人在上開地址虛偽訂定切結書1份,約定將上開建物、其旁加蓋鐵皮屋及南側空地承租使用權以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租與丙○○,期間自90年6月1日起至100年5 月31日止,嗣於94年5月4日,當仁愛之家之代理人引導執行人員至上述地點執行履勘之際,旋由乙○○、甲○○及丙○○向本院之執行人員主張並提出上開切結書,使執行法院將該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執行筆錄,以此方式隱匿其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損害仁愛之家。
二、案經台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甲○○及丙○○3人均否認前開犯行,均辯稱確有租賃之事實,並提出切結書、貸款明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銀行存摺等件為証。經查:
(一)甲○○與乙○○2人無權佔用仁愛之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第33、3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建物,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定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嗣仁愛之家於94年3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並經以94年度執字第3319號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19號執行卷附卷可稽。
(二)嗣於94年5月4日,仁愛之家之代理人引導執行人員至上述地點執行履勘之際,由乙○○、甲○○及丙○○向執行人員主張並提出切結書,使執行法院將該事項記載於執行筆錄等情,亦有前開94年度執字第3319號強制執行卷內94年5月4日之執行筆錄可資參照。故本案債權人即告訴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已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即被告乙○○、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並於強制執行時將其與被告丙○○間簽立切結書之內容告知執行人員,使登載於公文書等情,自堪認定。而本案有爭執者係前開切結書是否被告等出於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而簽立。本院認該切結書係屬虛偽,理由如下:
1、依切結書之內容顯示,被告3人之租約期間係自90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此有切結書附卷可資參照 (本院卷一第55頁)。惟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號請求返還土地案件,經本院該案件承審法官於92年6月26日上午10時進行勘驗時,法官訊問「和平路148號用途」時,被告乙○○稱「除了飲食店外,還有附設卡拉OK店,都是自己使用,沒有轉租。」,此有勘驗筆錄可資參照 (本院卷二32至34頁),而該勘驗筆錄復經被告甲○○及乙○○於在場人欄簽名。顯見於92年6月26日當時和平路148號並未轉租,而對照切結書內容,其記載和平路148號業已於90年6月1日轉租,顯見切結書之內容係虛假,與事實不符。被告等雖辯稱勘驗筆錄記載「除了飲食店外,還有附設卡拉OK店,都是自己使用,沒有轉租。」等語係僅指「卡拉OK店是自己使用沒有轉租,不是其他皆未轉租」 (見本院卷一第34頁)。惟民事交還土地事件之勘驗,其目的在於測量建物占用土地之實際範圍,並在於確認建物及土地之實際占有人為何人,便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並利於往後之強制執行,故有關勘驗筆錄之記載,當不至於僅記載部分建物之使用情形,卻忽略其餘部分之記載,何況觀乎該勘驗筆錄之內容「除了飲食店外,還有附設卡拉OK店,都是自己使用,沒有轉租。」其意義係指該案所有系爭勘驗之標的即嘉義市○○段○○段○○○○○號等包括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等均為自己使用,而沒有轉租等情。另經本院傳訊該案書記官肅琪男到庭行交互詰問之結果,亦表示勘驗之標的「都是自己使用,沒有轉租」等語,不僅指卡拉OK,尚包括卡拉OK以外之標的,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資參照 (本院卷三第7頁)。故被告等辯稱前揭筆錄之記載係僅指卡接OK店沒有轉租云云,尚非可採。
2、查被告乙○○與丙○○簽立之切結書,其內容第三項記載「乙方 (即丙○○)必須付甲方 (即乙○○)轉讓費用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自生效日每月壹拾萬元整,分十八期付清 (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而被告3人之陳述內容,其說詞亦均一致如前開切結書之內容,且被告等並稱其間租金之交付,均係由被告丙○○以現金10萬元於交付被告乙○○,而被告乙○○再將現金交由其兒子余國安,而其中有一次被告丙○○並曾親自將現金10萬元存入余國安之帳戶,並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余國安之存款存摺為証。經查,90年12月5日確有一筆10萬元之現金存入余國安臺灣銀行之帳戶,此有前揭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余國安之存款存摺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3、44頁)。
惟此部分縱係被告丙○○存入余國安之帳戶,亦不當然足以証明係給付租金之用,被告丙○○曾係余國安騎馬場之學生,是否給付學費亦有可能,惟此均屬於推測,究竟如何尚難僅憑前開偶然之存款資料,即任加推測,此部分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何況,查被告丙○○陳稱其有二帳戶即玉山銀行及大眾銀行 (本院卷三第35頁),而據其自行提出之玉山銀行及大眾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及借款明細觀之,其於90年間向玉山銀行借款20萬元、向南山人壽借款14萬元、向大眾銀行借款30萬元,91年間向誠泰銀行借款12萬元,此有玉山銀行及大眾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足資參照 (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19執行卷第53至6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然總計被告丙○○於90年及91年間之借款合計僅76萬元,而查被告丙○○玉山銀行之帳戶內90及91年間帳戶內之餘額金額甚少,均不超過20萬元,而大眾銀行帳戶內之金額90及91年間更呈現欠款之情形,有時甚至欠款20餘萬元,則被告丙○○之資金顯然不足,如何依照前開切結書之內容於90年6月至91年12月間支付180萬元,此部分自有可疑。被告丙○○雖辯稱經營補習班每月有淨利10餘萬元,惟此部分並未舉証以實其說,且如被告丙○○所言屬實,其每月淨賺10餘萬元,則何須向銀行貸款支付租金?且為何其王山銀行及大眾銀行之帳戶內均無每月資金10餘萬元之流向?甚且大眾銀行內之資金呈現負債之情形,足見被告丙○○所言經營補習班每月有淨利10餘萬元云云,無非係杜撰資金之來源,委無可採。
3、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92年年中開始掛招牌經營香皂花工作室 (偵查交查卷第61頁)。然據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 (偵查交查卷第84頁),92年11月19日法院於92年度重訴字第77號案件勘驗時,經告訴人拍攝之照片並無香皂花工作室之招牌,僅有「新光明檢驗所」之招牌,足見被告丙○○之陳述有虛偽情形,且足以証明前揭地點並未出租予被告丙○○。被告甲○○雖等雖辯稱,照片之日期可以調整,而且被告丙○○陳稱92年間應係口誤,而係93年間。然查,告訴人於92年12月30日向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號案件所提出之追加暨減縮聲明狀係於本院民事庭於9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勘驗後始提出,符合勘驗後之追加暨減縮等訴訟行為之常態,而現場照片又係附於追加暨減縮聲明狀內,從時間點觀察,應非臨訟杜撰之相片,應具有証據資格。至於被告辯稱係口誤,應係於93年間始經營香皂花,亦足見被告等亦承認92年間並無香皂花之招牌。而如果被告辯稱係於93年間始有香皂花之招牌屬實,則被告丙○○果真如切結書所示於90年6月1日既已承租,且於91年底即已繳納租金完畢,則竟遲至93年間始開始經營香皂花工作室,亦不合常情,故被告等所辯亦非可採。
4、綜上,被告等辯稱依乙○○與丙○○所簽立之切結書,於90年6月1日既已有租約關係,惟丙○○之資金來源無法明確交待,而交付資金之過程推說係以現金交付,以迴避証據之查核,嗣雖提出一筆余國安之存款資料,惟究竟該筆存款目的為何,尚屬不明,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另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號請求返還土地案案件勘驗時,該案承審法官於92年6月26日上午10時進行勘驗時,被告乙○○已陳稱並無轉租情形。又據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丙○○陳稱92年間已掛牌經營香皂花工作室等情,係屬虛偽。足見前開切結書係屬虛偽應堪認定。
5、至於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家戶訪問簽章表、94年4月21日民事呈報狀、新田交通公司送貨簽收單、高雄華南報關行收費清單、海關香皂花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証、本院民事裁定、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筆錄、判決、答辯狀、亞州皮革腦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存証信函、提存書、壹週刊224期彩色影本、致仁愛之家陳情書、告訴狀影本、法務部檢察司函影本、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書、傳票、悔過書、估價單、裁定書等件,業經本院審酌,惟其或與本案無關,或對於本案之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至於聲請調取嘉義地檢署95年5月16日及6月8日庭訊錄音等資料,亦與本案之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據前開虛偽簽立之切結書而於本院執行處94年5月4日上午10時前往勘驗時向法官陳稱其等有租約關係,並經書記官記明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堪認定。又本案告訴人已取得確定之強制執行名義,並已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乙○○、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以提出假租約隱匿其財產之行為亦堪認定。而非債務人之被告丙○○,與乙○○、甲○○共同實行犯罪,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定義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00、900 元折算1日)。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新舊法牽連犯、罰金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次按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情形,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從而債務人以不實之租賃情形,使書記官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及嗣後登載於拍賣公告,已足以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他人,自應成立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於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租賃權與他人,係所有權之行使受限制,亦應解為係隱匿其財產,而成立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縱其租賃契約為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亦非絕對無效,且該租賃契約實質上是否有效,屬民事實體認定問題,被告等於形式上既已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自應成立該罪。
(三)核被告乙○○、甲○○及丙○○3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雖不具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債務人身分,惟其與被告乙○○、甲○○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記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審酌被告乙○○、甲○○不服民事確定判決,意圖規避強制執行而與被告丙○○共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切結書,並以虛偽之租賃關係向執行法院陳報,致令執行書記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案共犯結構中,被告乙○○、甲○○較具可責性,而被告丙○○雖為共同正犯,惟出於配合之意而實行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切結書」,為被告3人所有,已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附錄法條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