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肆支、剪刀壹支及刀片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緩刑並經撤銷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8年6月3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於9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仔」、「明仔」及「成仔」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係其等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上旬某日起,連續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灣內175號住處,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55元之價格,向「博仔」、「明仔」及「成仔」購買電纜線多次,並找來其兄乙○○、陳嘉真、陳勝田及王筱雯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電纜線之外皮撥除後,以每公斤85元至95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英明」之成年男子3次。嗣於同年4月23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纜線1,130公斤,及甲○○所有用以撥除電纜線外皮之油壓剪4支、剪刀1支及刀片1片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許明籐、乙○○、陳嘉真、陳勝田及王筱雯等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據證人陳嘉真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另有油壓剪4支、剪刀1支及刀片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緩刑並經撤銷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8年6月3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於9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盜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及其行為之手段、次數、所買受贓物之數量、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剪4支、剪刀1支及刀片1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