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林振華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再娶之妻,婚後林振華購買附表一、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登記為甲○○所有,後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附表一、三所示之財產即約定為甲○○所有,然因故旋於七十八年二月四日廢止上揭夫妻財產登記,回復法定之聯合財產制,嗣林振華於七十八年二月十日去世,前開登記為甲○○所有之財產,依法應為林振華所有,而由林振華之繼承人,即甲○○、與甲○○所生之子女林佳蓉及林昭良、與前妻所生子女林明洲、林明潪、林淑女(即柴川淑子)、林淑好、乙○○、林素碧、林淑和等十人公同共有。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皆為甲○○保管而持有,於八十年間,林振華之遺產,包括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經稅捐機關課徵遺產稅,甲○○繳交遺產稅後,明知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為林振華所有,應為上述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未經得各該繼承人之同意,擅以所有權人自居,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並設定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續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將附表二所示,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房屋,擅自出租予不知情之丙○○使用,收取每月六千五百元之租金;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並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易持有為所有,將所得款項及租金利益挪作己用。嗣經乙○○等繼承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向嘉義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上開土地、建物謄本,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間某日,向丙○○取得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有關本件告訴期間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於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且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八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乙○○之父親林振華再娶之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依法須告訴乃論,而林振華於七十八年二月十日去世,甲○○、乙○○等人均為遺產繼承人,公訴意旨認甲○○連續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侵占繼承之財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狀所附租賃契約書係大姊林淑女於九十四年間,自日本回臺灣,一起至該租賃房屋處,由在場之人所交付,始知悉被告將房屋出租他人,另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土地、建物謄本,而知甲○○將附表一、三所示財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九、一一一、一一五至一一七頁),核與證人即承租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確有將租約交予自稱甲○○親戚之人,因租約已過期,即交付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情節相符,且林淑女係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三十日至十一月九日在臺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林淑女護照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二0、一二二頁),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稱交付租賃契約書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間,然經本院命其提出契約書正本,並影印一份供本院比對,核與告訴狀所附之契約書相同,應屬同一份租賃契約書,此亦有丙○○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為佐(見本院第一六一頁),顯見丙○○所證述之時間,容有誤記,而此為人之記憶常情,因基本事實即丙○○有將租賃契約書交付告訴人等人一節,並無矛盾之處,堪信其為真實,是丙○○既係在租約已過期後交付租賃契約書予告訴人等人,本件租賃契約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輔以上開林淑女返回臺灣之時間,可知告訴人係在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間某日,取得上開租賃契約書,而知悉被告將房屋出租之事實,又告訴人等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至嘉義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列印相關土地及建物謄本,查知被告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此亦有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列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三二頁),觀之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此有卷附之告訴狀收案日期戳章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十六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一、二頁),是本案告訴人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列印相關土地及建物謄本而知悉被告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間某日始知悉被告將房屋出租之侵占事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告訴,即無逾前述告訴權行使之六個月期間,先予敘明。
二、有關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卷內之相關書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均得作為證據,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附表一、三所示土地及建物,各為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將附表二所示房屋出租予丙○○,且均未事前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三之土地及建物係林振華買給伊,皆係伊在使用,基於所有人地位處分財產,且貸款係繳交遺產稅,另出租房屋係管理行為,皆非侵占犯行可擬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二姐林淑和查出上情,告知伊及其他繼承人,委由律師處理等語(見本卷第一一六頁),又被告係林振華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再娶之妻,婚後林振華購買附表一、三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並登記為甲○○所有,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法院聲請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附表一、三所示之財產即約定為甲○○所有,雖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然因稅金問題,旋於七十八年二月四日廢止上揭夫妻財產登記,回復法定之聯合財產制,而林振華於七十八年二月十日去世,林振華之繼承人則為甲○○、與甲○○所生之子女林佳蓉及林昭良、與前妻所生子女林明洲、林明潪、林淑女、林淑好、乙○○、林素碧、林淑和等十人,此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送之被告與林振華申辦七十八年財登字第三號夫妻財產制登記事件之相關登記及廢止資料(見他字卷第四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九十至一0七頁)。又附表一、三所示之財產於所示時間登記為被告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為林振華與其他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因繼承登記,共同繼承林振華之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至於附表二之房屋,則為林振華所有,亦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因繼承登記,共同繼承之,此有前揭土地及建物謄本可參(另見他字卷第十至四十一頁);另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繳清遺產稅一億六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三元,並即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林淑女、林素碧、林淑和返還代墊之款項,該民事訴訟事件尚在審理中,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同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十一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十三至
七十九、一一六至一二五頁),上開事實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二)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一年緩衝期間內,使夫妻自行確認其所有權之歸屬。於一年期間屆滿後,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發生溯及效力,而以登記不動產之名義人取得所有權。惟該條規定僅限於下列兩種情形,即1、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2、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至於夫妻一方在該一年緩衝期間內死亡,繼承即已開始,因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之權義影響重大,如對於繼承之標的所有權誰屬發生爭議時,應不宜擴大使其溯及既往,仍應適用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杜紛擾。準此,夫妻之一方於該一年緩衝期間內死亡,尚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則於該條規定施行之前夫妻一方已死亡者,更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然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規定,並無針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為特別之規定,故仍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舊法。是本件附表一、三之土地及建物係購於被告與林振華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而林振華於七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之規定。又被告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上揭財產,且已自承係林振華所購買,而登記在其名下,即無從認定為被告之特有或原有財產,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即林振華所有,被告辯稱附表一、三所示財產為其所有,要非有據。
(三)再者,在分割遺產之前,遺產依法屬於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即對於尚未分割之遺產,除為公同共有之事務外,被告並無權為任何處分。被告既辯稱附表一、三之財產為其所有,然卻於繳交遺產稅後,復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之遺產稅款項,衡情被告為近八十歲之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顯屬具相當學識水平之人,對於遺產稅課徵裁定將本案附表
一、三所示財產列為遺產(除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三編號二外),即無由辯以毫不知悉,縱主觀認知係其所有,理應為維其權益,循異議或申訴等法律途徑救濟,卻未為之,猶仍以繼承人身分,向其餘繼承人請求返還其各應分擔之遺產稅部分,且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對於附表一、三所示財產之所有權歸屬兩造即有爭議,觀之上述之民事一審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二審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判決,被告對於該財產是否即為其所有亦應有所質疑,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上開民事訴訟審理中,將附表一所示財產擅自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而未通知斯時與其涉訟之其餘繼承人,又被告雖於民事訴訟上訴審中曾主張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應為其所有,而於本案涉訟,亦辯稱附表一、三之財產為其所有,即非遺產,然已與其最初提起民事訴訟之主張,前後迥異,縱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三編號二之房屋,並未列於遺產清冊,然該二建物於被告與其夫登記分別夫妻財產制時,係約定為被告所有,後又廢止該登記,被告亦應知悉該財產非其所有,否則何需辦理約定為被告所有?即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應無法確信附表一、三之財產為其所有,被告所執詞自始主觀上即認附表一、三所示財產為其所有云云,尚難採信。再者,被告辯稱設定抵押權借款係為清償繳交遺產稅云云,然於民事訴訟中,法院要求被告提出管理遺產收益計算表,以查明遺產收益或遺產及收益是否不足以繳納遺產稅,被告始終未提出以供調查,而遺產稅既於八十年間即已繳納完畢,本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貸款及設定抵押權,是否即為繼承人利益,容有可疑。況被告於繳納遺產稅後,明知附表一、三之財產因係林振華所有,已列為繼承遺產,則更應於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前,知會通知各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辦理貸款,而再為清償已繳交之遺產稅欠款,就客觀事實而言,被告並非無機會告知其餘繼承人上情,卻隱未為之,即以所有權人地位,將持有之附表一、三所示財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所得款項供作己用,應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辯以出租房屋係管理行為,並非變易為所有云云,然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為其與繼承人共同繼承,即非其所獨有,竟仍以所有權人地位,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將房屋出租,收取每月六千五百元租金之利益,此觀之上揭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為被告即明,益徵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事實。再者,被告辯稱取得租金尚須負修繕房屋之責任,即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房屋修繕責任,本可約定由出租人或承租人負責,又證人丙○○到庭證稱:房屋損壞時,被告會叫人修理,並由被告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復參酌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已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由出租人即被告負責修繕,惟並非可據此認定被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出租共有物,所得租金之利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對於所保管,仍屬公同共有之財產,即無權為任何處分,擅自出租而收取租金之利益,堪認係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亦屬無疑。
(五)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為成立,另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本案林振華去世後,附表一、三所示土地及建物應為被告與告訴人等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雖尚由被告持有,然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之財產,自不得擅自處分。本件被告不思將共有之土地、建物返還予林振華之全體繼承人,卻於民事訴訟爭訟期間,以所有之意思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明知係繼承遺產之附表二房屋,以所有權人地位出租他人,得款皆據為己有,顯見被告不僅已有將附表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情事,且僅有保管之權限,在遺產未經分割前,擅為處分,亦為法所不許,主觀上即有不法之意圖亦明。至於被告執詞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為其所繳納,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為憑(見偵卷第四十
八、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頁;第五十頁之繳納證明與本案無涉),然繳納房屋稅為公法上義務,與是否侵占所保管之遺產,實屬二事,尚非得據以繳納相關稅捐,即解免被告侵占之犯行之認定,亦屬當然之理。是被告將其所保管,仍屬公同共有之財產,因其並無權為任何處分,竟仍持之而取得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出租獲得租金利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無侵占故意,殊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其先後三次犯罪行為,自始均係以持有林振華之遺產,將之變易為所有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堪認係連續犯。綜上所述,被告侵占保管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事證明確,其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多次侵占之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先後所為三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保管被繼承人遺產,詎因為得一己不法之利益,將所保管之物設定抵押權或出租,得有不法利益,所生危害非輕,然衡其與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家庭狀況、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與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於91年5月16日向合作金庫貸款並設定156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編號│ 標的物 │原所有權人、登記日│ 備註 ││ │ │期及原因 │ │├──┼─────────┼─────────┼───────┤│1 │嘉義市○○段○○段 │甲○○ │附表一土地及建││ │32地號 │63年2月5日 │物,被告應有部││ │ │買賣 │分係全部。 │├──┼─────────┼─────────┼───────┤│2 │嘉義市○○段○○段 │甲○○ │ ││ │32-1地號 │68年9月25日 │ ││ │ │買賣 │ │├──┼─────────┼─────────┼───────┤│3 │嘉義市○○段○○段 │甲○○ │ ││ │34-1地號 │68年9月25日 │ ││ │ │買賣 │ │├──┼─────────┼─────────┼───────┤│4 │嘉義市○○段○○段 │甲○○ │ ││ │34-2地號 │69年4月16日 │ ││ │ │買賣 │ │├──┼─────────┼─────────┼───────┤│5 │嘉義市○○段○○段 │甲○○ │ ││ │46-2地號 │66年9月1日 │ ││ │ │買賣 │ │├──┼─────────┼─────────┼───────┤│6 │嘉義市○○段○○段 │甲○○ │坐落:嘉義市北││ │787建號 │69年8月14日 │門段2小段32地 ││ │門牌號碼:嘉義市東│第一次登記(原始取│號及嘉義市北門││ │仁里民樂街125號 │得) │段2小段46-2地 ││ │ │ │號 │├──┼─────────┼─────────┼───────┤│7 │嘉義市○○段○○段 │甲○○ │坐落:嘉義市北││ │813建號 │69年9月2日 │門段2段32地號 ││ │門牌號碼:嘉義市東│第一次登記(原始取│ ││ │仁里公明路262巷 │得) │ ││ │10-1號 │ │ │└──┴─────────┴─────────┴───────┘附表二:被告於92年8月1日出租之房地┌──┬─────────┬─────────┬───────┐│編號│ 標的物 │所有權人、取得日期│ 備註 ││ │ │及原因 │ │├──┼─────────┼─────────┼───────┤│1 │嘉義市○路○段 │甲○○等10人(公同│附表二土地及建││ │296-53地號 │共有15/100) │物,原為林振華││ │ │89年3月1日繼承登記│所有。 │├──┼─────────┼─────────┼───────┤│2 │嘉義市○路○段 │甲○○等10人(公同│被告於87年5月 ││ │298-2地號 │共有15/100) │26日,另因買賣││ │ │89年3月1日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 │ │ │5/100 │├──┼─────────┼─────────┼───────┤│3 │嘉義市○路○段536 │林振華於71年3月8日│ ││ │建號 │因買賣取得,登記所│ ││ │門牌號碼原為:嘉義│有權人為林振華, │ ││ │市○○里○○街 │甲○○等10人於89年│ ││ │17-16號1樓,94年11│3月1日繼承登記取得│ ││ │月4日整編為嘉義市 │(公同共有全部) │ ││ │安寮里芳安街337巷 │ │ ││ │32號(起訴書附表三│ │ ││ │之記載應予更正) │ │ │└──┴─────────┴─────────┴───────┘附表三:被告於93年10月6日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並設
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編號│ 標的物 │原所有權人、登記日│ 備註 ││ │ │期及原因 │ │├──┼─────────┼─────────┼───────┤│1 │嘉義市○段○○段24 │甲○○ │附表三土地及建││ │地號 │69年9月17日 │物,被告應有部││ │ │買賣 │分為全部。 │├──┼─────────┼─────────┼───────┤│2 │嘉義市○段○○段439│甲○○ │ ││ │建號 │69年9月17日 │ ││ │門牌號碼:嘉義市東│買賣 │ ││ │仁里公明路26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