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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特製鐵剪貳支、伸縮竹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㈠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攜帶伸展後全長達可達八公尺之伸縮竹篙一支,以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兇器即特製鐵剪二支,至嘉義縣朴子市○○段朴南一五三分二之四分電桿及其附近,由「阿明」持上開工具剪取,甲○○在旁把風,共同竊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嘉義營業處)管領,架設在電桿上之PVC風雨線及裸硬銅線各數公斤,得手後並暫置前開贓物在甲○○位於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二八一之二十六號住處內,俟機變賣牟利,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㈡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攜帶相同工具,復以同一手法,至嘉義縣朴子市○○段朴南一五三分八低一之低二電桿及其附近,竊取臺電公司嘉義營業處管領,架設在電桿上PVC風雨線及裸硬銅線各數公斤,得手後並暫置前開贓物在上址住處內,俟機變賣牟利,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警方獲報前往甲○○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前述甲○○所有供前開竊盜所用之特製鐵剪二支、伸縮竹篙一支,以及PVC風雨線共一百八十二公斤、裸硬銅線共六公斤等贓物(業據發還臺電嘉義營業處)。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一百八十八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妨害公用事業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五頁至第十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審判筆錄),核與臺電嘉義營業處業務員朱照琳警訊時之供述相符(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調查筆錄),復有卷附之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犯罪現場照片等可供查證(警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五頁)。因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持以行竊之特製鐵剪二支,前端尖銳,金屬構造,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危害,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審判筆錄)。其持此兇器竊取臺電嘉義營業處管領之電纜線,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被告與「阿明」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竊盜電纜線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及妨害公用事業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偵查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時論及被告所犯妨害公用事業之罪名,惟此已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八條,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三十頁審判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審酌被告不思進取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持伸縮竹篙及特製鐵剪剪斷架設在電桿上電纜線之手段;已婚,育有一男一女,母親甫於去年逝世,父親健在,七十餘歲,須負撫養之責,配偶為工人,之前擔任計程車駕駛,月入新台幣約二、三萬元之生活狀況;前有麻醉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臺電公司並無特定關係;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妨害供電,對於公眾之危險及損害非輕;犯罪後並未供出共犯,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的,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等判決解釋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竊盜次數僅為二次,上揭被害報告單所記載被害財物之價格為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未克採納,但被告犯行影響公共用電,亦不宜輕縱,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特製鐵剪二支、伸縮竹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品,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道 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