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弄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導火線貳點伍公斤、連珠炮(半成品)貳百伍拾公斤、連珠炮肆百柒拾貳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使用執照、工廠登記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依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同條例第23條亦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之罪。爰審酌被告與綽號「黑仔」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加工製造爆竹煙火行為,扣案爆竹成品、半成品之數量龐大,總重達724.5公斤,對於人民生命財產、居住安全危害甚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導火線2.5公斤、連珠炮(半成品)250公斤、連珠炮472公斤等物,被告供稱為共犯即綽號「黑仔」之成年女子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法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