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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5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

0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秩字第6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5月29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0954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扣案之刀械(全長四十二點三公刀,刀刃長二十八點八公分、刃寬二點七公分、刀柄長十三點五公分)壹把沒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火車站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霰彈長槍一枝、霰彈二顆及小武士刀一把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訊時自白,且有扣案之上開器械、鑑驗照片一張及嘉義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一紙可資佐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拘留三日,並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沒入上開器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之小武士刀,於購買時老闆表示尺寸未超過,係合法的,抗告人才購買,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具有殺傷力刀械,原裁定以嘉義縣(按應係市之誤)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為依據,認小武士刀有殺傷力,顯失公平;另霰彈長槍一枝及霰彈二顆是否具殺傷力,未經鑑定,是否屬查禁物,尚未查明,原審遽以宣告沒收,亦有未當;又抗告人持有霰彈長槍一枝、霰彈二顆及小武士刀一把,業經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已獲刑事程序追處分,同一行為,再以違反社會秩維護法科處拘留三日,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裁定顯有未當,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行為人所攜帶之刀械,具有殺傷力即屬之,並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列管之刀械為限,灼然甚明。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火車站前,為警攔檢盤查,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下查獲其所有類似小武士刀一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次查,抗告人攜帶扣案之上開刀械全長四十二點三公刀,刀刃長二十八點八公分、刃寬二點七公分、刀柄長十三點五公分,單刃開鋒,刀刃尖銳鋒利(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等情,有該刀械扣案可證,復有嘉義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一紙足憑,從而抗告人攜帶之上開刀械,屬於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要可認定;再查,抗告人於警詢供稱:係因好奇而購買上開刀械收藏把玩等語,然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刀械,顯無正當理由至明。綜上所述,抗告人辯稱其所攜帶之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犯行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原審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犯行明確,據以裁處抗告人拘留三日,固非無見。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此即行政法上之「刑事法優先適用」法則;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經查:抗告人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霰彈槍一枝及霰彈二顆,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該霰彈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以抗告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九0號起訴書可按。準此,抗告人一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彈犯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觸犯刑事法律部分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復就此部分科處具有事後制裁抗告人行為性質之拘留,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為免一事二罰,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從而,原審就抗告人攜帶具殺傷力霰彈槍一枝及霰彈二顆部分併予裁罰,顯有未洽,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爰審酌抗告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破壞社會秩序,惟尚未持以逞兇鬥狠,情節非重,犯後雖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犯行,然坦承攜帶刀械之事實,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又扣案之刀械一把,係抗告人所有,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有之物,如予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宣告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0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