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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60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氏嬌為越南國人(另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嘉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其為求來臺工作,竟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及「阿紅」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范氏嬌與甲○○並無結婚真意,先由「阿宏」及「阿紅」推由甲○○於93年12月5日,自臺灣高雄搭機前往越南,與范氏嬌辦理假結婚公證,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㈠、於93年12月16日,由甲○○1人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持越南國之結婚證書(該結婚證書登載甲○○與范氏嬌於93年12月8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辦理結婚)、聲明書,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使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鄭琍心,將此不實事項(甲○○與范氏嬌於93年12月8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結婚),鍵入其所掌管之戶籍電磁登記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交予甲○○。

㈡、范氏嬌、「阿宏」及「阿紅」再於93年12月30日前往外交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下簡稱胡志明市辦事處),檢具結婚證書、越南國司法履歷表、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並填具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使胡志明市辦事處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鍵入其所掌管之簽證核發電磁登記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簽證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簽證予范氏嬌。

㈢、范氏嬌取得胡志明市辦事處所核發之簽證後,旋於94年1 月7日搭乘飛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並持前揭胡志明市辦事處所核發之簽證,向入出境管理機關行使之。

㈣、甲○○、范氏嬌復於94年1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檢具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所製發之戶籍謄本、胡志明市辦事處所核發之簽證,前去嘉義縣警察局外事課,向外事課承辦人員朱淑李行使之,並填載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使外事課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鍵入其所掌管之電磁登記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在台人士管制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

㈤、此後,范氏嬌即由「阿宏」及「阿紅」帶往嘉義市及嘉義縣朴子市等地打工賺錢,嗣於95年1月19日下午10時50分,經警前往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崛仔邊」練歌場臨檢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即編排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自在準用之列。

㈡、查被告前於95年8月9日,業已收受本院之審理期日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距95年8月18日之審理期日,已逾5日之就審期間,惟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下述三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其理由如下:

㈠、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頁):戶籍謄本乃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依籍法就有關身分登記(含出生登記、認領登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結婚、離婚登記、監護登記、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及遷徙登記(含遷入登記、遷出登記、住址變更登記)所為之紀錄文書,該紀錄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戶籍謄本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與范氏嬌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偵卷第21頁、22頁;簡上卷第20頁;警卷第10頁):此項資料查詢表係公務員將存檔於電腦中之特定人入出境紀錄予以列印出之資料,而國人或外國人每次入出境時,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均會例行性的將入出境資料輸入電腦,其正確性極高,查該文書之製作,既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及時所記載,參諸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結婚登記申請書(簡上卷第26頁)、聲明書(聲請中華民國戶籍登記決定採用「范氏嬌」為中文姓名,簡上卷第30頁):此2份文書乃被告甲○○於審判外之書面表示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茲因該書面陳述,既係屬被告甲○○本身之書面陳述,非屬傳聞法則所排斥之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簡上卷第51頁、52頁):此項書面陳述,乃共同被告范氏嬌、「阿宏」及「阿紅」,於審判外為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簽證,所為之書面表示陳述,性質上應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甲○○於本院95年7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將此申請表作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

40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申請表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胡志明市辦事處所核發之中華民國簽證(核發地點為越南國胡志明市、簽發日期為93年12月30日,簽證號碼為000000000HCM號,簡上卷第18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對於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故其正確性甚高,而該文書又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乃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等原則下,例外的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及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參照)。查簽證之核發(核發人員將具備核發要件之意思表示,以書面方式登載紀錄),其作成過程係公務員基於公的義務,文書之適正被擔保,於作成過程中,經常處於上司監督之下,誤謬所在甚易被發現或訂正,且係未具備訴訟之意識下所作成,應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95年7月6日函(敘及被告甲○○於

93 年12月16日前去該所辦理結婚登記,簡上卷第25頁)、嘉義縣警察局95年7月6日函(敘及被告甲○○前於94年1月

10 日偕同范氏嬌前去該局外事課申請外僑居留證,簡上卷第16 頁):按戶政事務所及警察局依據過去申請之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申請事實,固或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申請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申請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申請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3402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段所敘該2函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㈦、結婚證書(敘及被告甲○○與范氏嬌於93年12月8日在胡志明市結婚,簡上卷第28頁):該紙結婚證書,乃越南國之登記人員(非屬我國之公務員),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而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㈧、

1、共同被告范氏嬌於警詢時之陳述:按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其等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其等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惟因被告甲○○於本院9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業已同意共同被告范氏嬌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40頁),因此,共同被告范氏嬌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2、至於共同被告范氏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涉及被告甲○○部分,對於被告甲○○而言,應亦係立於證人之地位(按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乃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查共同被告范氏嬌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為證述時,既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

則共同被告范氏嬌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被告甲○○犯罪事實時,檢察官竟漏未依法命共同被告范氏嬌具結,自難遽認其證述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共同被告范氏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應難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伊有與共同被告范氏嬌基於假結婚之意思,復與綽號「阿宏」、「阿紅」之成年人,先後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情,業於本院9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

㈡、共同被告即證人范氏嬌於警詢時亦證稱:

1、其與被告甲○○並無真正結婚之意思,其係為來臺打工賺錢,始與被告甲○○在越南國辦理結婚手續(警卷第5頁)。

2、與被告甲○○僅見過2次面,1次係辦理結婚手續,1次係申辦外僑居留證,與被告甲○○間更無發生性關係,而假結婚之對象則係「阿紅」所挑選的(警卷第5頁、6頁)。

3、其自桃園機場入境後,即由「阿宏」及「阿紅」者接走,被告並無到機場接機,之後即由「阿宏」及「阿紅」搭載前去打工賺錢等語(警卷第5頁、6頁)。

4、查被告甲○○與范氏嬌果有結婚之真意,為何被告甲○○未前去接機,反係由他人接機後,即搭載共同被告范氏嬌前去打工賺錢?且被告自范氏嬌入境後(94年1月7日)迄其為警查獲(95年1月19日),長達1年期間,被告甲○○未見范氏嬌,為何竟未前去報警協尋,亦有悖常情。可見,范氏嬌此部分所證,應堪採信。

㈢、關於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1、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頁)。

2、結婚登記申請書(簡上卷第26頁)、聲明書(簡上卷第30頁)。

3、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簡上卷第51頁、52頁)。

4、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所核發之中華民國簽證(核發地點為越南國胡志明市、簽發日期為93年12月30日,簽證號碼為000000000HCM號簡上卷第18頁)。

5、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95年7月6日函(敘及被告甲○○有於93年12月16日前去辦理結婚登記,簡上卷第25頁)、嘉義縣警察局95年7月6日函(敘及被告甲○○前於94年1月10日偕同范氏嬌,持戶籍謄本、外交部核發之居留簽證,前去該局外事課申請外僑居留證,簡上卷第16頁)。

6、結婚證書(簡上卷第28頁)。

㈣、關於被告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1、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頁)。

2、范氏嬌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被告范氏嬌於94年1月7日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偵卷第21頁、22頁;簡上卷第20頁、警卷第10頁)。

3、結婚登記申請書(簡上卷第26頁)、聲明書(簡上卷第30頁)。

4、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所核發之中華民國簽證(核發地點為越南國胡志明市、簽發日期為93年12月30日,簽證號碼為000000000HCM號,范氏嬌於94年1月7日入境臺灣,簡上卷第

18 頁)

5、嘉義縣警察局95年7月6日函(敘及被告甲○○前於94年1月10日偕同范氏嬌,持戶籍謄本、外交部核發之居留簽證,前去該局外事課申請外僑居留證,簡上卷第16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適用之法律:

㈠、查被告甲○○與范氏嬌、「阿宏」及「阿紅」基於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范氏嬌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由被告甲○○在越南國與被告范氏嬌辦理假結婚後,使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鄭琍心、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及嘉義縣警察局承辦人員朱淑李依其聲請,未經實質審核其2人究有無結婚之事實,即將前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電磁紀錄、戶籍謄本、簽證核發電磁紀錄及外僑居留證核發作業電磁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交部對於簽證核發之正確性及嘉義縣警察局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核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亦適用刑法加以處罰)。

㈡、向入出境管理機關行使簽證及向嘉義縣警察局外事課行使簽證、戶籍謄本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為何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詳下述)。

㈣、被告甲○○與范氏嬌、「阿宏」及「阿紅」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經本院審核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本院認為原審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亦尚稱允洽。

㈡、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後,認應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詳下述)。

2、查刑法第2條第1項既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本件經比較結果,又應適用舊法,是原審於95年5月15日裁判時,適用舊法裁判,自難謂有違誤。

㈢、

1、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1、初犯;2、因過失犯罪;3、激於義憤而犯罪;4、非為私利而犯罪;5、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6、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7、犯罪後入營服役;8、現正就學中;9、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

10、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11、依法得免除其刑,惟以宣告刑罰為適當;12、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甲○○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85年1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86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可見,被告甲○○並非初犯,且經審核復無前述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各款所定之事由,是被告上訴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理由如附表所述)。

┌──┬───────────┬──┬────────────┐│41 │新條文 │ˇ │⒈ 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 │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 │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 │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 │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 │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 │ ,易科罰金(依罰金罰 ││ │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 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 ││ │ 。 │ │ 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 ││ │Ⅱ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 │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 │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 │ 一日,即銀元一百、二 ││ │ 六月者,亦適用之。 │ │ 百、三百元折算一日, ││ │ │ │ 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 ││ │ │ │ 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 ││ ├───────────┼──┤ )。修正後則提高為以 ││ │舊條文 │ │ 新台幣一千、二千、三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 ││ │ 宣告,因身體、教育 │ │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 ││ │ 、職業、家庭之關係 │ │ 用修正前之規定。(最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 │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 ││ │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 │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 │ 。 ││ │ 算一日,易科罰金。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 ││ │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 │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 │ ││ │ ,不在此限。 │ │ ││ │ │ │ │└──┴───────────┴──┴────────────┘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比較修正前後,應以修正刪除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規定(理由如下述)。

┌──┬───────────┬──┬───────────┐│條號│舊法 │何者│新舊法比較 ││ ├───────────┤ │ ││ │新法 │有利│ │├──┼───────────┼──┼───────────┤│56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ˇ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刪除 │ │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 │ │ │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解釋││ │ │ │,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 │ │ │重之規定,按刑法第2條 ││ │ │ │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 │ │ │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 │ │ │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 │ │ │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 │ │ │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 │ │ │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 │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 │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應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論││ │ │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 │ │ │高法院刑事庭會議,臺灣││ │ │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 │ │ │會決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