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95年度嘉簡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緣丙○○與甲○○原係同居男女朋友,育有一子劉則銘,監護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監字第四九號民事裁定,改定由甲○○任監護人,且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一萬元之劉則銘扶養費。惟丙○○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給付扶養費,甲○○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丙○○所有嘉義縣○○鄉○○段五八五建號之房屋。
二、乙○○明知丙○○為免該房屋遭甲○○聲請強制執行取償,且其與丙○○之間、曹當榮與丙○○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與曹當榮、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假造丙○○向曹當榮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向乙○○借款三十五萬元,並由丙○○於九十二年間,在不詳地點,分別簽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五萬元本票各一紙交曹當榮及乙○○收執。嗣由乙○○及曹當榮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丙○○為強制執行,而使本院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六八號及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三七○號民事裁定上,而曹當榮及乙○○復持上開裁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內,致甲○○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法院裁定及分配表之正確性(曹當榮、丙○○部分經一審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被告及甲○○、丙○○、劉建宏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前詢問筆錄、及其他書面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並不否認該曾持本票聲請裁定參與分配之事實,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選任辯護人,審理過程亦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前開時、地持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持裁定聲請參與分配,致甲○○分配金額減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登載職務所掌公文書、及加以行使等犯行,辯稱:其確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貸與丙○○三十五萬元,係在其嘉義市○○路的事務所拿給他現金,約定三個月返還,先預扣三個月的利息二萬一千元,實際給付三十二萬九千元,除本票外,另有書立借據,其平時即有從事小額貸放行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前指訴綦詳,並有本票二紙、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六八號、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三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七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四四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大林郵局儲金簿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監字第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言詞辯論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嘉營字第094010138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報紙廣告、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彰大林字第二三六八號函附卷可稽(卷證頁次詳本院卷第72至76頁索引),彼此互核相符,洵非無據;又被告就起訴書所列丙○○與曹當榮間一百萬元債權係屬虛偽不實一情,並不爭執,且該部分偽造文書罪經第一審判決後,亦未經曹當榮、丙○○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丙○○就其借貸所得三十二萬九千元(已扣除利息二萬一千元)用途一節,雖到庭先證稱:為清償向其弟借貸之十萬元、向其友人借貸之五萬元、向其父借貸之五、六萬元,及律師費用要二十幾萬元云云(本院卷第85頁),惟嗣又稱律師費係先給,案件已於九十二年初確定,所借款項未用於律師費(本院卷第85頁),前後證述不一;經再加詢問後,始陳稱僅用於清償前開三筆借款及日常生活花費(本院卷第86、89頁),衡以其收入約每月三萬餘元,並無入不敷出情事,況所借月息二分,更預扣利息二萬一千元,前開自陳三筆借款,除其中五萬元外,均來自其父親手足,並無面臨急迫清償之壓力,何須急向被告借款三十五萬元?況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借貸前,甫自其郵局帳戶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領取二十一萬元,當時在梅山郵局另有一筆十萬元定存,於借款時仍未領取,又該時其母親劉吳棗所有土地(坐落在嘉義縣○○鄉○○段○○○○○號)及其所有房屋(同段585建號),曾向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借款餘額(雖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嘉營字第0940101383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發查他卷第62頁)、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彰大林字第2368號函(發查他卷第12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執行命令及中華郵政梅山郵局函文(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七號卷);然其卻捨此不假他人即可取得款項之途徑不用,改向被告借款,並尚需支付並預扣高於郵局定存利息之二分月息(年息二十四分),委與常情大相悖離;證人前開證述,或前後證述不一,或於經驗法則相違,其證稱有向被告借得前開款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稱其有從事小額貸放,平時在代書事務所,置有數十萬元現金於事務所抽屜,確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有與丙○○書立借據,並提出借據一份影本為憑(本院卷第42頁)及提出其他借款契約書六件(其中二件另附本票各一紙),惟其自陳借款予丙○○之前,曾置一、二十萬元於事務所抽屜遭竊,借款予丙○○時,事務所內除其妻外,另僱有他人(本院卷第96、97頁),則以其失竊鉅額款項之經驗,竟猶置現金於事務所,衡以其自陳每月放貸金額及人數不定,其長期置放鉅款,既有利息損失,又無視所僱員工在事務所出入之失竊風險,此部分所辯,已有違情理之處;其次,再自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遞狀聲請本票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九六八號)時,即未附該借據為憑,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偵查庭時雖表示有簽立借據,惟偵查中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時均未提出,迄本院準備程序後,始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第一次提出前開借據,何以延遲達一、二年未提出,更非無疑;況自其所提出借款契約書(或借據)觀之,其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借款人:林惠珠,金額五十萬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借款人:劉政佑,金額三十萬元)借貸均要求須另有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30、36至40頁),另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借款人:羅素蘭,金額二十萬元)、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借款人:柯寶珠,金額八十萬元),雖無要求借據上另有連帶保證人,然羅素蘭須另提供汽車抵押及提供有連帶保證人之支票擔保(本院卷第32頁),柯寶珠須另承諾「(法拍屋)移轉證書取得向銀行借款撥款時,無條件優先扣除,並委任承辦代書全權處理」,被告均要求人保或物保,甚或借款金額僅二十萬元者亦不例外;惟對照本件前開借據及本票(本院卷第42、43頁),既無人保或物保甚或其他擔保約定於借據,亦無連帶保證或其他擔保方式於本票,被告更自陳其與丙○○於借款前素不相識,之前未曾借款予被告,何以對陌生之被告,就三十五萬元借款未要求任何擔保?被告雖稱因被告看來人老實、被告表哥為其國中同學故未要求擔保云云,其風險擔保考量,顯大異於所提出之前列數筆借款,殊與常情相違;遑論丙○○於三個月借貸期限屆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後,迄今未再付利息(本院卷第87頁),被告竟允其緩期清償至今一情,為被告自陳可按(本院卷第96頁),則依前所約定之一個月七千元利息計算,被告就其所受利息損失,竟未主動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或為保全手段,迄甲○○對丙○○為強制執行後,始持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則以被告素不相識之情,未要求擔保於前,又未追償於後,其猶辯稱所提之本票、借據所載借貸為真云云,在在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是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免之詞,不足採信。
(四)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與丙○○並無三十五萬元借貸關係,其持虛偽債權之本票聲請裁定、持裁定參與分配及登記虛偽債權於分配表等情,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就證人帳戶內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領取二十一萬元一情,主張該帳戶係供其父親做生意用、款項係其父親領走,聲請傳訊證人丙○○之父一情,衡以該帳戶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戶後,迄領取二十一萬元之前,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筆提領金額及每月健保費(六百零四元)扣款外,餘均為存入金額(發查他卷第61、62頁),豈有供生意往來過程領取現金情形?況除此證據外,自其餘事證綜合以觀,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訊證人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持虛偽債權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真正之債權人,核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復因聲明參與分配,使法院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及真正之債權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而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影響行為人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本件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使公務員登載於本票裁定、分配表),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然此低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應僅論以行使罪責。又被告及共犯曹當榮,分別與丙○○居中聯絡而事先同謀,而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被告及共犯曹當榮、丙○○實施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六)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以被告共同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廢止前)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依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本件原審雖未及比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新舊法,惟因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變更,已將法律變更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既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事由,自應將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