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70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事實欄第3行「91年間」應更正為「90年間」。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辯稱:㈠伊在嘉義市○○○段(下同)133之68、133之74地號國有土地(下或稱系爭國有土地)上設置圍籬及鋪設柏油,乃圖鄰近住戶環境整潔及安全維護、停車方便所為,而非為一己之私用,國有財產局亦同意其所設置之圍籬維持現狀;雖設置停車場,但僅供附近住戶使用,伊並未收取停車費,自始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㈡又縱伊所為該當於竊佔罪,然伊自民國59年間即與父母共同居住於系爭國有土地旁,系爭國有土地並由伊及其父母開墾、種植果樹及養雞、養豬,迄今已逾35年,早罹於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簡稱國有財產局)亦要求伊補繳自90年10月起回溯5年之佔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顯係肯認伊早即佔用之事實云云。並舉證人即太平里里長甲○○、丁○○、賴慶本為證。
三、惟查:㈠被告抗辯其父母自59年間起購置原133之3地號土地(嗣經分
割為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平房居住,被告則與父母同住;又該地原本緊鄰水溝,至65年間因水道自然變遷,而增加岸地即系爭國有土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2月22日、同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查,至屬明確,核先敘明。
㈡被告抗辯無主觀犯意部分:
⑴被告自90年間某日起,以在己有土地上設置鐵捲門,並沿13
3之68地號國有土地鄰水溝界址,以及該國有土地與自有133之43、133之44地號土地界址端線延伸至水溝處興建架設鐵板及鐵絲網圍籬並鋪設柏油之方式,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收費管理經營停車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95年度交查字第72號卷第19頁、第49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1年1月15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910000542號函、嘉義地檢署95年2月14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1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2月22日、同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紙、土地勘清查表1紙、砂石簽收單16紙及支票影本1紙存卷可查,堪予認定。
⑵因被告前揭舉措,致得以出入系爭國有土地上之人,僅限嘉
義市○○路621至635號之居民乙情,亦據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核與證人甲○○所指稱:
停車場須住戶按鈕才能打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
綜上,雖系爭國有土地所在平面位置之對外交通有其處境上之困難,然被告針對系爭國有土地收費管理,以具管領權限之身分自居,非但以宣示意味濃厚之沿上述界址興建架設鐵板及鐵絲網圍籬並鋪設柏油之方式加以佔用外,甚而高築鐵捲門牆,完全阻絕封閉系爭國有土地對外之聯絡,唯依其限定條件所允許之少數特定人士始得進入系爭國有土地,而以此排外方式實際管領系爭國有土地等情,至屬明確,絕非系爭國有土地與道路之聯絡適為其自有土地自然阻隔而已。從被告上開之客觀行為,足以表徵其主觀上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具竊佔國有土地之犯意,彰然明甚,不因上開施設工事當中之鐵捲門位在自有土地上而異。
⑶國有財產局91年1月15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910000542號函
覆被告陳情,准被告於133之74地號國有土地上排水溝渠架設鐵板及鐵絲網圍籬「暫予維持現狀」,乃因前經嘉義市政府派員實地勘查,認該既有構造物並不影響區域排水,因此同意於維護公共安全範圍內免予拆除(見95年度交查字第72號卷第22頁背面),非謂相關權責機關國有財產局及嘉義市政府肯認其興建架設鐵板及鐵絲網圍籬佔用系爭國有土地之合法性。被告執其非法佔用系爭國有土地之工事施設,適有公共安全之作用,併同其阻絕外界聯絡之鐵捲門位在自有土地上之事實,矯飾其非法佔用國有土地之行為,辯稱並無不法利益意圖,且藉口為維護臨溝安全及環境清潔因以如此云云,顯屬委罪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抗辯追訴權時效消滅部分:
⑴被告雖舉證人丙○○、丁○○為證,然質諸證人丙○○,其
證稱:其係87年間被告蓋房子時才與被告認識,對於蓋房子之前,房子後方系爭國有土地之狀況,其並不知情等語(見本卷第107、109頁),無從資以證明被告87年間之前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情況。又依證人丁○○所述,其固證稱曾見被告就讀小學時期,在其住家後方除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對於被告住家後方之狀況,則稱:被告的房子緊鄰水溝、被告家與水溝間之土地係養豬、養雞及種植果樹,印象中並無雜草叢生之時期或有哪段地方係雜草叢生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其證稱被告住家緊鄰水溝,已與本案現實土地之狀況不同,則其證稱被告就讀小學時曾除草之「住家後方土地」究竟是否係系爭國有土地,自非無疑,其證詞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依被告所舉證人甲○○到庭結證結果,其證稱:被告在新營
創業,於70幾年間之婚後,即遷往新營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6頁)。而被告自73年8月15日起,即遷籍至台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地址;另擔任75年至91年間設立存續址在台南縣新營市之「普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78年至91年間設立存續址同在台南縣新營市之「佳健有限公司」董事等情,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憑。證人甲○○之證詞核與前揭被告戶籍遷移、公司基本資料勾稽相符,應值採信,是被告於73年間即遷移至台南縣新營市區居住之事實,應足以認定。從而,縱如被告所稱,伊自59年間即與父母共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養雞、養豬,而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惟被告既於73年間即已遷居他地,則被告係於國有財產局恢復占有後,再於90年間為新的竊佔行為,就被告而言,其係於90年間重新竊佔系爭國有土地,自無罹於追訴權時效可言。
⑶竊佔罪屬即成犯,所謂竊佔後之繼續佔領乃狀態之繼續,應
指同一行為人而言。蓋刑罰權乃針對個人犯罪事實而存在,不同行為人間之竊佔行為,除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本各自獨立,不因其間之法定或意定繼承關係而合併計算竊佔之起始日期。況且,本件未能證明被告之父母乃無間斷地,甚或係合法佔用系爭國有土地,復本無適法權利可言,自殊無得由被告援所謂父母可疑非法之佔用,反據為自身竊佔行為起算時點之有利主張。至於國有財產局要求被告繳納自90年10月起回溯5年之佔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緣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對價之短期時效之請求,與是否具合法佔用權源無關,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87年6月至90年間,被告曾拆
除原有平房,而新建水泥樓房,該期間即在系爭國有土地上搭設工寮云云,並舉證人甲○○為證。然傳訊之證人甲○○證稱:被告固曾使用被告住屋後方到水溝當中的土地來搭蓋工寮,置放工具、木材、畚箕等物,但就其所搭蓋工寮之位置究屬公有或私有乙節,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無足實被告之辯解,已難認被告於上開改建房屋期間曾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何況,上開新建水泥樓房興築完成後,該所謂之工寮亦已拆除而恢復為空地之狀態,此稽諸證人陳月嬌關於90年間購買上開樓房時並無圍籬,嗣後才設圍籬並鋪柏油之證言可證(見95年度交查字第72號卷第49至第50頁)。故在被告興建鐵捲門、架設鐵板及鐵絲網圍籬及鋪設柏油等竊佔行為前,在在難認被告前此早自數十年前,即有一貫無間斷之竊佔狀態。被告請求調閱當初申請上開興建樓房使用執照所附之照片等資料以證明上開辯詞,核無必要。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信,犯行洵堪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罰當其罪,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之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方修正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規定本有利於被告,原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附表:
嘉義市○○○段133之42地號土地嘉義市○○○段133之112地號土地嘉義市○○○段133之105地號土地嘉義市○○○段133之106地號土地嘉義市○○○段133之107地號土地嘉義市○○○段133之108地號土地嘉義市○○○段133之109地號土地嘉義市○○○段133之11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133之111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