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未○○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八五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未○○均無罪。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辛○○、未○○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子○○、辰○○、己○○、戊○○、壬○○、卯○○、丙○○、巳○○、丁○○、周佳蒨、庚○○、陳鴻文、乙○○、寅○○、午○○等在檢察事務官前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二、證人子○○、辰○○、己○○、戊○○、壬○○、卯○○、周佳蒨、陳鴻文等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因該等證人未曾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等供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臚列情形;證人丙○○、巳○○、寅○○、午○○、丁○○、庚○○、乙○○等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供述,核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證人子○○、辰○○、己○○、戊○○、壬○○、卯○○、丙○○、巳○○、寅○○、午○○、丁○○、庚○○、乙○○等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此先敘明之。
貳、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嘉義縣交通局函文、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函文、複丈成果圖、前科紀錄表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查前開傳聞證據多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則為當事人間慎重考量後所形成之契約內容,該等證據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參、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未○○、辛○○係夫妻,明知在其等所有嘉義縣○路鄉○○○段(以下如未標明地段之土地,概指該段土地)九五地號土地上以水泥所舖設約六米寬之道路係供公眾與附近居民往來通行之陸路,惟因計畫在該土地開闢有機蔬菜場,竟基於損壞及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以挖土機挖除系爭道路部分路面,並於路中放置巨大石塊,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足使行經該路段之附近居民及不特定人因路面不平整跌倒或撞上障礙物受有傷害,甚至危及生命之可能,而致生往來之危險等語,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陸路、水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水道而言,若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水道、陸路,尚難以本罪論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九號判決參照)。又前開公共危險罪名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交通之安全而設,所指之陸路係指「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若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九號判決參照)。
伍、檢察官認被告辛○○、未○○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子○○、辰○○、己○○、戊○○、壬○○、卯○○、丙○○、巳○○、丁○○、周佳蒨、庚○○、陳鴻文、乙○○、寅○○、午○○等於偵查中之供述,檢察事務官現場勘察報告、嘉義縣交通局函文、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㈠、被告辛○○係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未○○則為被告辛○○之夫;㈡、被告二人曾在九十四年九月間僱工以挖土機將上開土地上水泥路面挖開並置放大石塊;㈢、告訴人子○○、辰○○、己○○、戊○○、壬○○係該段九五之六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告訴人卯○○則為該段一三八之七八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且在其上築有木屋一棟供其父母居住等情(A卷第一百九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九五地號土地上水泥路面道路非供公眾通行,其等開挖路面及置放石塊不生公共危險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辛○○係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之登記所有權人,告訴人子○○、辰○○、己○○、戊○○、壬○○等係該段九五之六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告訴人卯○○係該段一三八之七八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D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九五地號土地上存有一水泥路面道路,寬度約六公尺,可供約兩輛自用小客車會車,則有現場照片可稽(D卷第五頁反面照片,A卷第一百五十七頁反面照片)。上開水泥路面道路係自九五地號土地與九五之一地號道路用地土地之交接處延伸至九五地號土地內,再橫越該筆土地,繼而依序延伸至九五之六地號、一三八之七八號等土地為止,並無其他通路可供聯絡外界,業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無誤(F卷第十八頁複丈成果圖),且為本院現場勘驗無誤(A卷第一百五十二頁至第一百五十五頁勘驗筆錄)。該水泥路面道路係一私設道路,但非「既成道路」,公眾對於該道路並無通行權利之公用地役權存在,該道路亦非政府出資修築維護,分經嘉義縣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嘉縣交企字第○九四○○一六八四三號函、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嘉番鄉建字第○九四○○一○一一○號函覆在案(D卷第一百零四頁、第一百二十三頁)。
該水泥路面道路進入後既無法聯外,顯為俗語所稱之「死巷」,既為死巷,又非公眾具有通行權利之既成道路,諒常人無取道通行至他處之可能及必要。
二、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農地及其相鄰之一三八地號林地原係地主丙○○、巳○○、陳蕭愛、蘇錦輝等人所共有,其等基於日後出售投資或農墾目的取得上開土地,因上開土地內並無道路,為供地主使用,始在其上舖設水泥路面,八十七年間九五地號土地出售與被告辛○○,此為其等所出售首筆土地等情,業據證人丙○○、巳○○證述屬實(B卷第五十六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八頁審判筆錄)。從地主創設該水泥路面道路之目的言之,乃純為地主便利,非有供公眾通行之意旨。
三、又丙○○、巳○○、陳蕭愛、蘇錦輝等人於八十七年間出售九五地號土地與被告辛○○所有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就該水泥路面道路之通行權予以約定,除據證人丙○○供陳在卷外(B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審判筆錄),復有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佐(A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該契約書僅有出售人保留日後分割為九五之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但此非指水泥路面道路)。該水泥路面道路係從中央橫越九五地號土地,業據本院親至現場勘驗無誤(A卷第一百五十五頁),並有地籍圖在卷可參(D卷第四十二頁)。依一般土地交易常識而言,買賣之土地上若存有道路,該道路又橫越交易土地中心,出賣人若有意將此道路供作鄰地通行使用,雙方就此顯然不利於買受人之重要事項,必會形諸於書面契約,以杜絕將來鄰地出入之通行權爭議,但上開書面契約中卻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此事,顯然出賣人出售九五地號土地時並無保留道路通行權利之意思。
四、雖依丙○○出售與一三八之七八號土地與告訴人卯○○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D卷第一百三十二頁至第一百三十三頁),「現行通路賣方(即丙○○)應負責得通行」,然則,該土地買賣契約附圖中之「現有道路」僅標示在一三八之七八地號土地南側(精確而言,係從一三八之七八號土地南側延伸至一三八之八二地號土地南側),尚無延伸至九五地號土地內(D卷第一百三十四頁)。依此書面記載,丙○○及卯○○雙方雖有使丙○○負責一三八之七八號土地南側水泥路面,但此卻不及於九五地號土地內之水泥路面道路,既不及於該水泥路面道路,即可證明九五地號土地之歷任所有權人並無提供該土地內水泥路面道路與鄰地通行之意思。從而,九五地號土地內水泥路面道路自創設迄今,歷任土地所有權人係以地主自己利用之意思創設、出售及買受之事實,殊可認定。
五、一三八之七八地號土地使用人曾有利用九五地號土地上水泥路面道路通行出入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經查,一三八之七八地號土地係告訴人卯○○所購得,嗣在其上建築木屋,供其父母癸○○、周麗華居住,業據證人癸○○證述屬實(B卷第七十六頁審判筆錄)。九五地號土地上水泥路面道路固有供一三八之七八地號土地利用之實,但此處之利用,係出入一三八之七八地號土地且與該土地之使用人有關,僅止於特定對象及特定目的,仍與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通行有別。
六、檢察官雖舉證人癸○○、丙○○、庚○○、乙○○等證人之證言,欲證明九五地號土地上水泥路面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訊據該等證人固稱,曾見民眾在九五地號土地上水泥路面道路運動晨跑等語(B卷第八十頁、第五十八頁、九十六頁、第一百零九頁審判筆錄)。經查:
㈠、證人癸○○、丙○○、庚○○、乙○○所稱「民眾運動」乙節,因其等無法指認及特定「該等民眾」係屬何人,實屬空泛,難以稽考。不唯如此,證人癸○○即告訴人卯○○之父,與告訴人之關係匪淺,又該水泥路面道路得否通行,與該證人利用一三八之七八地號土地實有利害關係;證人丙○○曾出售土地予告訴人卯○○,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並書明「負責現行道路通行」,倘其所言不利於告訴人卯○○,勢必面臨契約爭議;庚○○係癸○○之妻舅(B卷第九十九頁審判筆錄),即告訴人卯○○之舅舅,與告訴人及證人癸○○具有特定關係。
證人癸○○、庚○○與告訴人卯○○間具有親戚關係,證人丙○○就告訴人卯○○得否通行九五地號土地上水泥路面道路存有利害關係,立場自有偏頗告訴人之虞,尚難遽信。
㈡、又證人即前番路鄉長丑○○證稱,其曾經仲介九五地號土地買賣,僅因該緣故出入該地(B卷第五十頁審判筆錄);證人即九五地號土地原地主之一之巳○○證稱,只有有意參與土地買賣者會進入九五地號土地觀察土地狀況(B卷第六十七頁審判筆錄);證人即在九五地號土地附近經營「奇木館」商店之甲○○證稱,除告訴人卯○○父母外,未曾見過他人進出九五地號土地(B卷第七十一頁審判筆錄);證人即前番路鄉新福村長寅○○證稱,九五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都是地主在走,村民不太可能利用該路,其僅因為裝設路燈乙事進入該地(B卷第八十九頁審判筆錄);證人即新福村三鄰鄰長午○○證稱,村民均在九五地號土地外之馬路往來(居民稱九五地號土地外之馬路為「水利路」,該路實為九五之一地號道路用地),不會進入裡面(B卷第九十三頁審判筆錄);證人即癸○○之甥丁○○證稱,其係一三八之二二、三五號土地所有權人,曾因拜訪癸○○利用九五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面道路,僅曾見過地主利用該路(B卷第一百零四頁至第一百零五頁審判筆錄)。依該等證人之證詞,利用九五地號土地上水泥路面道路者,至多為出於特定目的之附近地主或有意買賣土地者而已,顯與證人癸○○、丙○○、庚○○、乙○○所稱「不特定民眾」未合。
㈢、另查,該水泥路面道路與外界相交之入口處,即九五地號土地與九五之一地號道路用地交接處,僅九五之一地號道路用地上設有常人一望即知屬於公共設施之水溝及電線桿;九五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水泥路面道路並無存在常人得以判斷係屬公眾通行表徵之物品或設施;九五地號鄰近土地及道路上均有水溝或電線桿之設置等情,亦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A卷第一百五十五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A卷第一百五十七頁至第一百五十九頁反面)。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水泥路面道路既無任何公共設施,又與四周道路土地迥然有別,任何具備常識之人概可判斷九五地號土地應為私人土地,其上道路亦屬私設,未經許可擅自進入或使用,自屬該當無權侵入他人私有土地之侵權行為。
柒、綜前所述,被告二人雖曾在九五地號上挖掘水泥路面並置放大石塊,但該水泥路面道路係一「死巷」,一般公眾並無利用該路往來通行之必要;該道路亦非公眾具有通行權利之既成道路,歷任土地所有權人未曾表示提供公眾通行之意思;該土地及道路上並不存有任何公共設施,且與四周環境有別,一般人顯可知悉該道路位在私人土地上且屬私設,明顯與公眾利用之陸路有所區別;該土地實際上僅供少數特定人利用,未有確切證據得以證明不特定公眾曾有利用該水泥路面道路通行之事實。凡此種種,尚難認為被告等所挖掘及堆置石塊之九五地號土地上水泥路面道路,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陸路,則依首開說明,被告等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未合。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番路鄉公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嘉番鄉建字第○九五○○○三○九八號函承辦人員到庭,以明該函所稱「據該處新福村長表示,該寬度六公尺之道路,..為供附近居民使用之私人道路。」等內容是否屬實。經查,該函文係轉述新福村長之說法,此敘述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承辦人員縱使到庭,亦無從令此傳聞證據具備證據能力;該函之傳聞證據固得作為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彈劾證據,但證人即新福村長寅○○既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檢察官亦曾於交互詰問進行中執此函文彈劾該證人(B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審判筆錄),亦無使該函文承辦人員到庭重複彈劾證人寅○○之必要。是項聲請,因屬重複且無從證明犯罪事實,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辛○○、未○○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捌、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玖、末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應為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有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解釋及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洪嘉蘭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卷一 │A卷 │├──────────────────────┼───┤│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卷二 │B卷 │├──────────────────────┼───┤│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857號卷 │C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592號卷 │D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04號卷 │E卷 │├──────────────────────┼───┤│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卷宗(影印卷) │F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