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輔 佐 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朴簡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實係丙○○於民國93年8月20日出資購得,僅因購買之初辦理貸款事宜所需,因而登記為甲○○所有,雙方約定當甲○○收受本件車輛之納稅或檢驗通知,應轉交丙○○處理,本件車輛之實際使用與稅捐繳納者均為丙○○,行車執照(下稱行照)亦由丙○○持有。詎甲○○明知本件車輛行照係在丙○○佔有使用下,並未遺失,因與丙○○失和,竟於94年3月1日,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向承辦之公務員偽稱行照遺失,申請補領新行照,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甲○○本件車輛行照遺失申請補照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並補發新行照予甲○○使用;致使丙○○持有之原行車執照於94年8月2日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時,遭打孔註銷,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上聲議字第373號處分書、丙○○持有之車輛行車執照(已遭打孔註銷)、申訴書影本、上開車輛94年度燃料使用費收據以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紙附卷可查。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併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確實在未得利益之情形下,受告訴人丙○○委託擔任上開車輛登記名義人,得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罹患結核病痼疾,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查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擔任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實質上並未獲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願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為告訴人名義,然為告訴人所拒,原審為緩刑之宣告,尚無不當,公訴人指訴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