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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95年度嘉簡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元,除頭期款七萬五千元已於當日給付外,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一萬零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嘉義市○區○○街○○○弄○號,在價金未付清前,該車輛之所有權仍屬於裕融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取得系爭汽車後,因積欠乙○三十萬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將該車輛以三十二萬元代價,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出賣予乙○,以抵償前開債務,致債權人裕融公司受有損害。

二、甲○○嗣向乙○借用系爭汽車使用,並另起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嘉義市○○路六○四之二號世界當舖處,將系爭汽車以十一萬元代價典當出質予該當舖;且自第二十三期即九十四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續繳分期款,致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三、甲○○於前開出賣系爭汽車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出賣」事實(即事實一部分)前,於偵查中主動告知檢察官該部分情節,表明接受偵詢裁判。

四、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及甲○○自首(就事實一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所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出質罪名,就外觀上為出賣系爭汽車予乙○一情亦不爭執,審理時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前未具結之偵訊筆錄,依法未具據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因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被告除否認其與乙○間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買賣之意思,其餘均不爭執,其矢口否認有何出賣系爭汽車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其與乙○訂立之合約書僅係擔保之用,並無出賣真意,系爭汽車在當舖係其主動告知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就據告訴代理人李國農指訴情節綦詳,並經證人乙○偵審時結證明確,復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存證信函第14號、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各一份、訪視記錄表二件、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世界當舖出具之當票及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一紙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一件附卷可憑;被告雖辯以其與乙○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僅有擔保意思云云,惟被告出賣系爭汽車一情,有經法院公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憑(交查卷第38頁),其上載明被告就系爭汽車以三十二元價格賣予乙○,並於合約簽定之時(訂約日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交付定金二萬元,餘款三十萬元,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十七時零分接管系爭汽車,乙○既付訖訂金、接管汽車、又經本院公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確有於簽約之日交付二萬元予乙○(交查卷第36頁),殊能謂該合約並無買賣之真意!況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倘被告汽車貸款還清,借款(對乙○三十萬元欠款)無力清償,系爭汽車即由乙○取得(本院卷第52頁),足徵被告與乙○所訂合約書,顯有以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為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汽車貸款清償之日借款是否已還清,僅係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所附條件,要無因此條件之約定,即謂買賣並非出於真意;另證人乙○雖於本院結證稱其係外籍人士,無法辦理汽車過戶,故僅係以汽車擔保之意云云,惟汽車係屬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效力應依民法動產交付之規定,不以汽車辦理所有人更名登記為必要,況乙○既為前開附條件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之證述,其雖證稱合約僅屬擔保效力云云,或出於法律認知誤解,或出於事後迴護之詞,顯無足採。是被告出賣系爭汽車予乙○一節,至為灼然;末按被告出賣、出質設定動產擔保之系爭汽車而交付後,犯罪即已既遂,被告事後主動告知系爭汽車去向,僅屬犯後態度表現,要與前揭犯罪成立與否無涉,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事實一部分)、出質(事實二部分)之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法定刑。

(二)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僅將「應減」改為「得減」;查本件被告於「出賣」系爭汽車(事實一部分)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偵查中,主動向檢察事務官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表明已出賣予乙○之事實,且未就買賣合約真意爭執,其就該出賣事實主動告知其為行為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之意旨甚明,此有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一份在卷可佐(交查卷第3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又自首情事成立後,不因事後辯解而異其效力,本件出賣系爭汽車行為(事實一部分),又無涉及其他特別規定,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行為後法律變更時,應綜合罪刑比較結果,基於罪刑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年台非字第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各罪既分論併罰,各罪、與定應執行間即無一體適用法律法則之適用;就前述出質行為(事實二部分),並無自首情形,法律變更後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舊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就前述出賣行為(事實一部分),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被告如依舊法自首減輕其刑,最重僅受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之宣告,依新法僅「得」減輕其刑,雖罰金法定刑較輕,然最重得受有期徒刑三年宣告,亦以一體適用舊法為有利,其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就「出賣」(即事實一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規定,就「出質」(事實二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六十八條規定。

(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標的物出賣」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就前揭「出賣」罪有合於自首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認定及據以減刑,自有未當。(二)原審漏未比較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亦有未洽。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出賣」罪部分判決違法,應判處無罪之意旨,固無理由,惟本件原審判決前開「出賣」罪名部分,既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出賣」罪名部分撤銷改判,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出於缺錢花用之動機及目的;其出賣予其他債權人之手段;依其陳述,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二名子女(已成年)與前妻同住,平時從事臨時工,月入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之生活狀況;其貸款已繳二十二期,四萬五千元未繳之損害;及犯後態度除對是否合於出賣爭執外,餘均坦承犯行,並與裕融公司成立和解,但未依約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標的物出質」罪,因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廢止前)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漏未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法定刑之法律變更予以比較適用,應予補充),被告提起上訴,既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誤或不當之處,徒以原審判處罪刑有誤,應處無罪(本院卷第27頁)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其該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將標的物出質罪」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無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尚佳,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大致坦認犯行,尚見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繳納二十二期後始無力繳納,惡性非重,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憑(本院卷第19頁),目前僅四萬五千元餘款未繳清,並參酌告訴代理人表明不想為難被告之表示(本院卷第60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廢止前)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