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己○○
910號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一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庚○○輔 佐 人 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己○○、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己○○、丙○○皆為林長壽(已於民國92年8月16日死亡)之子女,被告庚○○為林長壽之外遇對象(以下或稱甲○○等5人)。林長壽曾係林耀烈祭祀公業之第二任管理人(接任之管理人為告訴人林振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收受嘉義市政府於86年5月9日徵收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坐落於嘉義市○○段483、108、138、137、471地號等多筆土地而給付之徵收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706萬126元後,將之侵占入己(林長壽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上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被告甲○○等5人均係與林長壽關係密切之人,其等明知林長壽所侵占之上開金額,係林耀烈祭祀公業之徵收補償金,竟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由林長壽以清償借款,或向林長壽借貸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經由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該祭祀公業之接任管理人林振聲於交接查覺帳目不符後,始行發現,因認被告甲○○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參照)。
㈢、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㈣、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須行為人對所收受之物有贓物之認識始得成立,如該標的物自外觀無法辨識為贓物,行為人主觀上並不知所收受之物係贓物,則不能僅因行為人所收受之物在客觀上為贓物,而逕認行為人須負收受贓物之罪責。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等5人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如下各點為其論據:
㈠、證人林長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轉帳之方式,存入被告甲○○等5人帳戶,復自被告庚○○帳戶中將220萬元提領出來,交付被告庚○○之事實,為被告甲○○等5人所不否認,並有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嘉義一信)、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之函文在卷可按。
㈡、證人林長壽於偵查中證稱:之前伊有很多土地,但是大約三十幾年前即已賣光等語,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證人林長壽於86年間並無值錢之土地,而被告甲○○等5人於偵查中又均供稱曾長期借貸金錢予證人林長壽花費使用,足見被告甲○○等5人對證人林長壽經濟能力不佳之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㈢、證人林長壽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發查字第57號及90年偵字第6985號偵查中分別證稱:被告乙○○是伊女兒,伊有拿錢給她做生意及還貸款、被告丙○○是伊兒子,伊有分次給他好幾百萬元,被告甲○○是伊兒子,有給他約3百萬元,他拿去玩股票,伍鶯鶯是被告丙○○的太太,伊有幫她還70萬元貸款,被告己○○是伊女兒,她在香港,伊曾跟她借2百萬元,有還她,被告庚○○是伊細姨,伊有給她2百萬元買房子,並有拿嘉義市政府的公文給被告乙○○等人看,其等均知道是祭祀公業土地賣的錢等語,且均與林長壽帳戶之匯款明細大致相符。又被告甲○○收受證人林長壽所匯入之上開金額後,隨即於86年8月27日轉入其於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戶所開設之帳戶內,亦有國泰世華銀行(93)國世銀消控字第1789號函附卷可佐,足證證人林長壽年事雖高,但其記憶仍屬清晰,其證詞應可採信。
㈣、依證人林長壽之嘉義一信帳戶明細所示,證人林長壽於86年8月19日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徵收補償金後,隨於同日至同年9月19日止,連續分別以轉帳之方式,將多筆金錢匯予被告甲○○等5人之帳戶內,而被告甲○○、乙○○、己○○、丙○○4人雖均辯稱該匯款金額之部分,係向證人林長壽所借之款項,但被告甲○○、乙○○、己○○、丙○○等4人若非早知證人林長壽將取得大筆金額,又何能在證人林長壽一取得該祭祀公業之徵收補償金後,隨即向證人林長壽要求借貸所需金額或代償向銀行之借款? 又被告庚○○於偵查中雖陳稱由證人林長壽所收受之220萬元,係為清償之前替證人林長壽向他人借貸所積欠債款之用,惟220萬元之金額甚鉅,被告庚○○於偵查中竟供稱不知已向何人返還,是其辯詞,已難遽信;況被告庚○○收受上開金額之用途縱確如其所述,係用以清償借款,惟其在明知該220萬元並非證人林長壽所有之情況下,仍加以收受,其行為亦難脫免收受贓物之罪責。
四、訊據被告甲○○等5人對於證人林長壽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轉帳方式,存入其等帳戶內或清償以被告乙○○及丙○○為借款名義人之銀行貸款,復自被告庚○○帳戶中提領22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庚○○之事實均無異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等對證人林長壽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無贓物之認識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林長壽自73年迄89年間,擔任林耀烈祭祀公業之第二任管理人,嘉義市政府於86年5月9日決定以4706萬126元之補償金徵收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108、483、1
38、137、471號土地,並於同年8月18日簽發支票給付徵收補償金,證人林長壽收受上開支票後,旋於翌日將支票存入其設於嘉義一信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甲帳戶)兌現,詎證人林長壽於取得上開補償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將其中392萬5千2百元分配給祭祀公業派下員外,餘款則未經派下員同意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方式清償以被告等人為借款名義人之銀行貸款或存入被告等人之帳戶內等情,除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振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長壽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外,復為被告甲○○等5人所不否認,此外,尚有甲帳戶之對帳單、公務電話紀錄 (發查卷第9、358頁)、嘉義一信92年9月30日嘉一信總字第61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對帳單 (同上卷第227至300頁)、93年1月13日嘉一信總字第024號函所附轉帳紀錄 (同上卷第319頁以下)、93年2月2日嘉一信總字第061號函 (同上卷第380頁)、國泰世華銀行93年4月30日(93)國世銀控字第058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 (發查他卷第102頁)及聯邦商業銀行93年5月3日聯高雄字第145號函所附交易明細 (偵續卷第131至136頁)、94年1月28日(94)聯高雄字第28號函所附基本資料 (同上卷第147至14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發查卷第221至223頁)等在卷可參。
㈡、被告甲○○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家庭背景、與證人林長壽間金錢往來情形、對系爭匯款來源之認識等情,供述如下:
甲、被告甲○○部分(簡上卷第212、230至234頁):
1、證人林長壽自75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每次不超過10萬元,借錢理由很多,如:去廟裡布施、支持他人唸大學等,伊如抱怨,證人林長壽即稱向伊借的錢,一毛也不會少給伊,且其有許多土地,隨便處理一塊地,即可還錢。
2、證人林長壽匯予伊518萬元,其中218萬元係返還先前陸續向伊借貸之款項,另外3百萬元係伊向證人林長壽借貸作為週轉之用,伊日後都有陸續返還。
3、伊小時候家境非常好,到高中也還不錯,證人林長壽曾擔任西藥公會理事長,亦參與許多公共事務,因證人林長壽用錢的方式 (如:伊曾見他人向證人林長壽表示經濟狀況不好,證人林長壽手中雖只有2萬元,亦拿1萬5千元予對方),故伊不認為證人林長壽向伊借錢即表示經濟狀況不佳,且印象中證人林長壽還有一些土地。
4、證人林長壽娶2個太太,晚年尚有程彩鳳照顧生活起居,伊母親這一房有7個兄弟姊妹,已過世3位,其餘4位是被告乙○○、己○○、丙○○及伊;另一房是被告庚○○,亦有7名兄弟姊妹。伊離開嘉義已經25年,很少與兄弟姊妹聯繫,每年會回嘉義一、兩次,伊母親有精神方面疾病,雖與證人林長壽同住一屋,但已三十幾年未與證人林長壽往來,亦不過問證人林長壽之事。
5、證人林長壽不曾拿嘉義市政府公文給伊看過,伊對系爭518萬元是證人林長壽侵占祭祀公業徵收補償金之贓款,實不知情。
乙、被告乙○○部分(簡上卷213、234至240頁):
1、伊是尚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尚成公司)董事長,當初係因證人林長壽借伊250萬元入股尚成公司 (伊按月返還該筆借款),要求掛名董事以利監控,故讓證人林長壽擔任董事。伊雖實際負責處理尚成公司財務,但證人林長壽稱如需要用錢時,伊即要匯錢予其。
2、證人林長壽曾於借伊250萬元入股時,提到其土地很多,隨便賣就有錢等語,且從小,證人林長壽給伊的觀念就是其土地、財產很多,伊曾聽證人林長壽說其係嘉義一信的理事。
3、尚成公司設在高雄,是證人林長壽叫伊去嘉義一信開戶,並用公司名義借錢,後來因為銀行精簡人事,需做一些紀錄,伊才去補簽名,伊雖沒有不動產,但證人林長壽告稱這部分伊不用管,不會牽扯到伊,而伊認為證人林長壽講話很守信用,且抵押的不動產非伊所有,銀行不會超額貸款,日後不會連累到伊,故伊有去銀行簽名,但借多少錢伊不清楚。嘉義一信從未因貸款事情與伊接洽,亦不曾寄明細表或對帳單給伊,貸款之事均是證人林長壽在負責,貸款清償時證人林長壽亦未告知。
4、證人林長壽雖向伊借錢,但並不表示其經濟狀況不佳,因為其從以前金錢的來往就很大筆,86年8月25日證人林長壽匯給伊2百萬元,稱係為返還前所借款項,並補償伊以前半工半讀的代價 (因證人林長壽有婚外情,不太理會伊等,伊才會半工半讀),嗣後證人林長壽稱其戶頭被凍結,伊又按月匯錢到丁○○戶頭供證人林長壽使用。
5、伊與母親這一房的兄弟姊妹除被告己○○外,均無聯繫,伊從83年起就遷居高雄,偶爾回嘉義探視母親,且當天來回,與證人林長壽互動不多;父親的另一房也有7名兄弟姊妹,但與伊沒有來往,見面也只是點個頭而已。
6、被告己○○曾在86年8月25日之後,提到證人林長壽有匯錢給她,但未說多少錢,因伊對證人林長壽不甚諒解,證人林長壽也曾說過女兒不能分財產,故伊沒有過問其與被告己○○的金錢往來,也不冀望得到家產,但該是伊的,伊會拿。
7、證人林長壽不曾拿嘉義市政府公文給伊看過。伊倘知悉證人林長壽匯給伊的錢是侵占所得,何不請證人林長壽交付現金,反係以匯款方式交付,足認伊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並無贓物之認識等語。
丙、被告己○○部分(簡上卷第213、240至242頁):
1、證人林長壽於86年8月25日匯款5百萬元予伊,其中2百萬元係為返還前向伊借貸之款項,另3百萬元係伊向證人林長壽借用,嗣均有陸續返還。
2、伊小時候家境很富裕,聽證人林長壽提過其為白手起家,有很多土地 (但伊不知道土地在哪裡),故未懷疑證人林長壽為何有能力匯5百萬元給伊。
3、證人林長壽匯5百萬元予伊時,伊曾聽大姐林珍圭 (已歿)提到證人林長壽有賣土地,並提到她有跟證人林長壽借款,但未說借多少錢,伊問大姐:其他弟弟有無向證人林長壽借款,大姐回稱要再詢問。
4、伊自63年間起即移居香港,每次回臺灣均來去匆匆,未曾看過何公文。大姐過世前,伊與大姐較常聯絡。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系爭5百萬元係贓款等語。
丁、被告丙○○部分(簡上卷第67、213、244至246頁):
1、證人林長壽於86年8月19日為伊清償80萬元貸款及利息,係證人林長壽叫伊當人頭為程彩鳳借錢,該筆貸款未經過伊手,利息亦非伊繳納,借款期間銀行未曾寄還款資料或對帳單予伊,何時還款伊亦不知道。
2、同年9月19日證人林長壽雖匯入50萬元至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但伊不知情,且該筆款項隨即於同年11月3日解約轉存入證人林長壽之帳戶。
3、證人林長壽在40年前曾當過嘉義一信監事主席,後來幾乎每天都去嘉義一信,與銀行關係密切,要耍特權並不困難。
4、伊之前曾多次陪同證人林長壽前去領取土地補償金,證人林長壽有多筆土地,伊如何能區分何筆補償金係證人林長壽個人所有?
5、證人林長壽雖在偵查中陳稱曾拿嘉義市政府公文予伊等觀看,並告知系爭款項係祭祀公業之補償金,惟證人林長壽在偵查時已患有重聽,復未帶助聽器,許多問題均胡亂回答,例如其答稱:林珍圭係其媳婦,實際上林珍圭係其女兒,又稱曾給伊好幾百萬元,但實際上並沒有如此鉅額之款項交付,足見證人林長壽之陳述有瑕疵,不足採信等語。
戊、被告庚○○部分(簡上卷第213、243、244頁):
1、伊是證人林長壽娶的細姨,但不知證人林長壽八十五、六年間之經濟狀況如何。伊賣魚賣到87年才收攤。後來因為證人林長壽在外面亂搞男女關係,又找一個人煮飯給他吃,伊就未跟證人林長壽來往。
2、證人林長壽不理會伊,讓伊獨自扶養小孩,其如果沒有錢,就叫伊去向別人借,但其也有蓋廟,做好事,證人林長壽的金錢如何來去,伊不清楚。
3、證人林長壽給伊的系爭220萬元係要讓伊去償還伊代其向他人借貸的款項,但還給何人已忘記。
4、伊雖曾因證人林長壽沒錢,而代向他人借貸,但證人林長壽亦曾因興業路上的土地被徵收,給伊1百萬元返還伊替其背負的債務,伊不知道系爭220萬元係證人林長壽侵占所得之贓款等語。
㈢、據被告甲○○等5人前揭之供述,被告甲○○、乙○○、己○○、丙○○4人雖係證人林長壽之子女,被告庚○○係證人林長壽之外遇對象,有事實上的夫妻關係。惟被告甲○○已離開嘉義25年、被告己○○自63年間起即移居香港、被告乙○○自83年間起亦定居高雄,均鮮少返回嘉義或長期停留、被告丙○○亦未與證人林長壽同住,而伊等供述與司法文書之送達回證地址、入出境紀錄 (發查卷第391頁)及戶籍謄本 (發查卷第33、34頁)之記載大致吻合,應屬真實,則被告甲○○、乙○○、己○○、丙○○4人既未與證人林長壽同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個人財產本有其私密性,不欲讓他人窺知,同居親屬間尚且未必熟知彼此財產狀況,焉能期望業已成年另組家庭,且未與證人林長壽同住,復係晚輩之被告甲○○、乙○○、己○○、丙○○等人,確悉證人林長壽之財產狀況?另被告庚○○於偵查中固自承於八十五、六年間與證人林長壽同住,惟亦陳稱有關金錢的事,證人林長壽不會跟伊說等語 (發查卷第370頁)。而依被告等人於審理中之供述可知:證人林長壽除了與被告甲○○等人之母親生有7名子女外,復與外遇之對象即被告庚○○生有7名子女,晚年更與案外人程彩鳳同居,感情生活甚為複雜,且子女眾多,又由被告乙○○所稱:因證人林長壽外遇不理會伊,伊始半工半讀等語,及被告庚○○所述:證人林長壽在外感情生活很亂,讓伊獨自賣魚扶養小孩等語相互勾稽以觀,證人林長壽對家庭成員之照顧並非完善、感情連繫並非十足緊密,亦不無有父權不容侵犯之思想,其未將自身經濟狀況告知家人,或隱匿自身並非寬裕之經濟狀況,亦無悖於常情,則被告甲○○等5人對證人林長壽之財產狀況是否熟知,實非無疑?況被告甲○○等5人與證人林長壽間固有親屬連結關係存在,惟此情與被告甲○○等5人是否確知證人林長壽之財產狀況如何,乃不同之二層次,並無必然關係存在,故如因被告甲○○等5人與證人林長壽間有親屬關係存在,即遽以推論被告甲○○等5人有贓物之認識,實稍嫌跳躍。
㈣、證人林長壽在己為被告之90年偵字第6985號侵占案件 (起訴書誤載為90年度發查字第57號)偵查中固陳稱:之前伊有很多土地,但是大約三十幾年前即已賣光等語 (附於發查他字卷第161頁),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同上卷第4至29頁),證人林長壽於86年間並無值錢之土地。
惟依前揭所述,被告甲○○等5人與證人林長壽之關係並非緊密,是否知悉證人林長壽於86年間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已有可疑。而被告甲○○、乙○○、己○○雖均供稱證人林長壽長期向其等借貸等語,惟此縱屬實情 (按告訴人林振聲認證人林長壽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長期向子女拿取金錢並非必然為經濟能力不佳之表徵,因父母可能基於子女有義務供養父母之想法,向子女無償索取金錢花用,或以借貸名義借用,但未急於在短時間內償還。況依被告甲○○、乙○○、己○○、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等自幼家境富裕,證人林長壽有許多田產,被告丙○○甚且數次陪同證人林長壽前往領取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其等不無有誤認證人林長壽之借貸僅因一時周轉之需要,尚無須動用變賣田產之籌資手段,而未察覺證人林長壽實已無值錢田產可供變賣之事實。況據被告甲○○、乙○○、己○○等人之供述,其等兄弟姊妹間很少聯絡,證人林長壽復未告知是否向其他兄弟姊妹借貸,則其等就證人林長壽分別向多名子女借貸之情是否知悉,亦非無疑。
㈤、證人林長壽雖於86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9日間之短時間內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甲○○等5人之帳戶或清償以被告乙○○、丙○○為名向嘉義一信之貸款,惟被告乙○○辯稱:伊雖同意證人林長壽以伊名義向嘉義一信貸款,但不知金額多寡,亦不知證人林長壽將以伊為借款名義人向嘉義一信之多筆大額貸款還清 (如附表編號1、3至7);被告丙○○亦辯稱:雖同意證人林長壽以伊作人頭替程彩鳳向嘉義一信借貸,但不知貸款金額多寡,亦不知該筆貸款何時還清 (如附表編號1、2),證人林長壽匯入50萬元至伊如附表編號12之帳戶內,亦與伊無關等語。查:
1、證人即前嘉義一信營業部放款課代理課長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向嘉義一信貸款,一般程序是借款人及保證人須親自到銀行簽名、蓋章等語 (發查他卷第124、12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以被告乙○○、丙○○為借款名義人之貸款事宜,非伊承辦(簡上卷第204頁),是本件相關貸款是否符合一般正常程序、經借款人親自辦理等情,尚無從自證人戊○○之證詞得知。
2、證人林長壽匯款清償如附表編號3至7之嘉義一信貸款本息,係以被告乙○○為借款人,而由被告乙○○提出系爭5筆貸款之擔保放款借據觀之 (本院卷第265至269頁),該5紙借據之借款人欄內「乙○○」之簽名,以肉眼判斷,顯與被告乙○○歷次於偵、審筆錄所為之簽名不同,是前開借據應非被告乙○○本人所親簽。
3、被告庚○○係證人林長壽之外遇對象,被告乙○○復自承自幼對父親林長壽外遇不甚諒解,伊當與被告庚○○無何往來,惟被告乙○○於嘉義一信之借款擔保物竟係被告庚○○名下之不動產,而借款名義人更於89年11月17日變更為被告庚○○,此有被告乙○○之擔保借款帳卡、嘉義一信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 (發查他卷第169至187頁),參以,系爭借款之借據並非被告乙○○所親簽,足見被告乙○○辯稱系爭貸款均係證人林長壽全權負責,伊不知道證人林長壽將其為借款名義人向嘉義一信貸款之980萬元均還清等語,有其可信之處。
4、證人林長壽匯款清償如附表編號1、2之嘉義一信貸款本息,雖係以被告丙○○為借款人,惟系爭貸款之保證人係程彩鳳、擔保物係程秀花所有之不動產,有被告丙○○之擔保放款帳卡在卷可按 (發查卷第277頁),而程彩鳳係證人林長壽晚年與之同居、受其照顧之女子,程秀花與程彩鳳同姓,彼此為親戚之可能性甚大,則被告丙○○辯稱證人林長壽利用伊作人頭替程彩鳳向嘉義一信借貸,伊不知貸款金額多寡,亦不知該筆貸款何時還清等語,亦非無可能。
5、證人林長壽雖於86年9月19日匯入50萬元於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存本取息,惟隨即於同年11月3日中途解約,轉存入自己開立於嘉義一信之帳戶內,有嘉義一信93年2月2日嘉一信總061號函及93年7月23日嘉一信總453號函在卷可按 (偵續卷第122、144頁),則倘證人林長壽欲匯款50萬元予被告丙○○,為何未逾2月即轉帳回自己之帳戶內,是被告丙○○是否知悉該筆匯款,進而收受,亦非無疑。
6、被告甲○○、乙○○、己○○雖坦承有自證人林長壽處收受如附表編號8、9、10之款項,惟據被告等人所供,其等自幼即經告知證人林長壽擁有許多田產等語,則被告等人不無有誤認前開匯款係證人林長壽之田產經變賣或徵收所得之可能。又被告等人是否確知證人林長壽在86年間經濟狀況不佳,並非無疑,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等人彼此間少有聯繫,其等是否知悉其他被告亦同獲鉅額資金,進而質疑證人林長壽資金來源,亦有可疑之處。況倘被告等人均彼此知悉證人林長壽所匯入各人帳戶之數額,且均知悉該等款項係證人林長壽不法所得之贓款,則為何被告甲○○等5人所得之數額多寡不一,蓋倘證人林長壽係侵占祭祀公業之款項後公開對其子女、同居人分贓,其焉有讓每人之分配款多寡不一,徒生分贓不均糾紛之理?
㈥、縱然被告等人知悉證人林長壽長期以來經濟狀況不佳,於86年8、9月間突有大筆金額可清償借款及供借貸,是否即必然知悉證人林長壽於86年8、9月間所匯予其等之款項係侵占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款,或其他財產犯罪之贓款,亦值深究?按現今資本主義社會,賺取財富之方式非只一端,以勞力或從事事務性工作緩慢累積財富者,固然有之,以鉅額資金進行投資,利用錢滾錢之方式快速累積財富者,亦大有人在,然亦不乏以無本生意或小額資金進行投資,一夕之間暴富之示例,甚而有購買彩券,幸運中獎,獲取高額彩金之可能。而據被告等人所述,證人林長壽曾任西藥公會理事長,亦曾為嘉義一信之理事 (證人戊○○亦證稱證人林長壽似有擔任過嘉義一信之理事等語,見簡上卷第205頁)、卸任後成天在嘉義一信,金錢往來均大筆,用錢海派,曾花錢興廟,晚年亦常替人解決問題,收受謝酬,再加上證人林長壽長期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足見證人林長壽人脈甚廣,縱於86年間已年屆76歲,其如從事仲介或投資等商業行為,亦可能於短時間內賺取大筆金錢,是被告等人未加懷疑證人林長壽之匯款來源係不法所有,並無悖常情。
㈦、證人林長壽雖於90年偵字第6985號侵占案91年6月11日之訊問中 (下稱甲訊問),陳稱:「 (問:你有匯錢給你的兒女乙○○等,有告訴他們金錢來源?) 祭祀公業賣的土地應是我得到的金錢,所以分給你們 (指乙○○等人)。我有拿嘉義市政府的公文給乙○○等人看。他們都知道是祭祀公業的土地賣的錢。」 (附於發查他卷第161頁),惟:
1、其於上開訊問中稱「祭祀公業賣的土地應是我得到的金錢,所以分給你們」所指何意,是否係其告知被告等人金錢來源的說法? 其語意是否為該筆金錢雖是祭祀公業土地賣的錢,但係其所合法應得之款項? 倘係如此,則被告等人是否確知該筆款項係證人林長壽非法侵占而得之贓款,即有可疑? 另其稱「我有拿嘉義市公文給乙○○等人看,他們都知道是祭祀公業的土地賣的錢」,究係指將公文拿給被告乙○○及何人看,「他們都知道」又係指何人知道? 語意實屬曖昧不明,又被告甲○○等5人均否認曾看過嘉義市政府相關公文,而以被告甲○○、乙○○、己○○、丙○○均未與證人林長壽同住,且除被告丙○○外,被告甲○○、乙○○、己○○均長居外地,甚少返家之情況觀之,證人林長壽是否確曾一一拿相關公文給被告等人觀覽,實非無疑。
2、證人林長壽前於90年發查字第57號同案偵查90年8月3日之訊問中 (下稱A訊問),係稱:「 (問:你的子女是否知道這是祭祀公業的徵收公款?) 我沒有跟他們講。」 (附於同上卷第154頁),就被告甲○○、乙○○、己○○、丙○○等人是否知悉其所匯款項是祭祀公業的徵收補償金,前後所述迥然有異。
3、證人林長壽於A訊問中,另稱:「 (問:丙○○是何人?)我兒子,我有分次給他好幾百萬元。(問:林珍圭是何人?) 是我媳婦,有給她20萬元。(問:是否7百萬元?) 不是,她沒跟我借錢。」 (附於同上卷第153頁),惟被告丙○○否認證人林長壽曾分次交付伊數百萬元,由卷內所附之銀行明細等資料,亦查無證人林長壽曾交付被告丙○○數百萬元之紀錄;又案外人林珍圭係證人林長壽之女兒,惟證人林長壽卻答稱係其媳婦,顯與事實相違。查證人林長壽於接受A訊問時,已高齡80歲,生理狀況當有退化,其於4個月後之90年偵字第6985號90年11月15日之訊問中 (下稱B訊問),就侵占之徵收補償金去處,已稱:「我有去救濟別人及拿給我兒子乙○○4百萬元,另外我女兒己○○5百萬元,其他都忘記了。還是以支出概略表為準。」 (附於同上卷第158頁),不僅就交付被告乙○○數額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就交付其他被告之數額,除被告己○○部分外,亦已不復記憶,則其接受甲訊問之時 (91年6月11日),距離A訊問 (90年8月3日)復已相隔10個月之久,斯時年紀更長,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其聽力、理解力、記憶力應無較先前訊問時為佳之可能,況其於接受甲訊問後1年多即於92年8月16日死亡,顯見其於接受甲訊問時,生理狀況已屬不佳,是得否以證人林長壽於甲訊問中語意含糊、曖昧且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被告甲○○等5人知悉系爭款項係被告林長壽侵占祭祀公業徵收補償金之贓款,實值懷疑。
㈧、金錢為可代替物,在交易上得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互相代替,屬流通性之標的,並非特定物可得標識,不似其他標的在客觀上容易以其他表徵來辨識來源,在無其他外來資訊揭露之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甲○○等5人知悉證人林長壽交付之款項係侵占所得之贓物;況倘被告甲○○等5人明知證人林長壽所交付之款項係犯罪所得之贓款,其等何不直接提領現金交付,避免日後遭人追查,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交付,徒留金錢流向之線索,陷己於囹圄?尤有甚者,轉帳匯款非屬難事,轉帳金額亦無金額限制,則倘被告甲○○等5人有贓物之認識,為何不於證人林長壽初收受徵收補償金時,即速轉帳匯款予被告甲○○等5人,為何要前後延宕一個月,而不擔慮其間為祭祀公業查察,無從轉匯出去?
㈨、告訴代表人雖另略以:1、被告甲○○於86年8月23日經證人林長壽匯入如附表編號8之帳戶518萬元後,隨即於同年8月27日轉支7百萬元而隱匿他處;2、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稱陸續借款共一百三十多萬元予證人林長壽,無法提出交易紀錄,七十萬元之利息顯然過高,且被告乙○○於86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9日尚有60萬元之定存於高新商業銀行,並不缺錢;3、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稱曾於香港領取港幣回國出借證人林長壽,無法提出領款紀錄,且被告己○○於86年8月15日尚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有95萬元,同年9月2日尚有85萬元,並不缺錢;4、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稱嘉義一信帳戶係證人林長壽私自開戶,伊不知情等語,與嘉義一信以函文表示上開帳戶係被告丙○○親自開戶等情不符,及證人林長壽轉存50萬元至被告丙○○之帳戶內係作存本取息之用;5、被告庚○○雖主張證人林長壽交付之220萬元係伊代證人林長壽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惟被告庚○○無法提出返還予何人,且證人林長壽匯予被告庚○○之220萬元原係作為存本取息之用,顯非係用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因認被告甲○○等5人分別辯稱證人林長壽所匯入之款項係清償其前向被告等人之借款及被告等人分別向證人林長壽所借貸之款項等語係屬虛偽,用意係在掩飾被告甲○○等5人明知證人林長壽所匯之款項係贓物仍予以收受、隱匿之事實(偵續卷第29至35頁)。惟查:
1、被告甲○○、乙○○、己○○、庚○○所稱與證人林長壽之借貸,或代證人林長壽向他人之借貸,雖未提出相關憑證相佐,惟衡諸常情,親屬間金錢週轉,非屬罕見,且證人林長壽係被告甲○○、乙○○、己○○等人之父親、被告庚○○之同居人,實難期被告等人要求證人林長壽於借款時書立借據。另依被告等人所述,證人林長壽向子女借貸時間有自70年間起,委託被告庚○○向他人借貸之時間更為久遠,相關提款憑證、向他人借貸之證明,不無有因時間經過、保存不易而滅失之可能。
2、個人借貸之原因本係所在多有,基於民生因素,借貸以滿足最低程度溫飽之需求者,大有人在,然亦不乏有因商業活動之投資,須籌集大筆資金以求最大獲利之需求者,是尚不得以被告甲○○、乙○○、己○○等人尚有儲蓄,即認其等絕無借貸之需要。
3、證人林長壽於86年9月19日匯入50萬元於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後,隨即於同年11月3日解約、轉存入自己開立於嘉義一信之帳戶內,已如前述,則倘被告丙○○係為證人林長壽隱匿侵占之不法所得而收受系爭贓款,則為何又於短時間內,由證人林長壽將之解約、轉存入自己之戶頭內?
4、收受贓物罪所要求之構成要件,係標的物在客觀上為贓物,行為人主觀上對之也有贓物之認識,至於收受贓物之動機、目的,原非成立收受贓物罪之要件。因之,縱使收受之動機、目的合法、良善,倘明知他人所交付之物係贓物,仍無法解免行為人收受贓物之罪責。反之,倘行為人基於不法之目的而收受他人交付之物,如其對所收受之物無贓物之認識,亦不得以該標的物客觀上係贓物,即論以收受贓物罪。再自論理法則角度觀之,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係屬2個層次,由行為人非良善之動機或不法之目的,尚無從直接推論至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是縱使被告甲○○等5人就收受證人林長壽所匯款項之源由所述不實,亦無法據以推論、認定其等明知該等款項係證人林長壽不法所得之贓物。
㈩、依上說明,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可證明證人林長壽將侵占祭祀公業徵收補償金所得之贓款轉帳予被告甲○○等5人,無法證明被告甲○○等5人於收受之時即有贓物之認識,本院尚無法得到被告甲○○等5人就證人林長壽所交付之款項有贓物認識之確信心證,檢察官前開據以指稱被告甲○○等5人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之證據,均不足作為被告甲○○等5人有罪之依據,復未能再提出適當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等5人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依法自應為被告甲○○等5人無罪之判決。
六、本案具有刑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可資參照),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逕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蘇姵文附表: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收受人│ 交 付 方 式 ││ │ │單位:元 │ │ │├──┼────┼─────┼───┼──────────────────────────────┤│1 │86.08.19│ 46,766│乙○○│以轉帳方式清償乙○○、丙○○積欠嘉市一信之貸款利息 ││ │ │ │丙○○│(乙○○之貸款利息為45725元,丙○○之貸款利息為1041元) │├──┼────┼─────┼───┼──────────────────────────────┤│2 │86.08.19│ 800,000│丙○○│以轉帳方式清償積欠嘉市一信之貸款 │├──┼────┼─────┼───┼──────────────────────────────┤│3 │86.08.19│ 500,000│乙○○│以轉帳方式清償積欠嘉市一信之貸款 │├──┼────┼─────┼───┼──────────────────────────────┤│4 │86.08.19│ 1,200,000│乙○○│以轉帳方式清償積欠嘉市一信之貸款 │├──┼────┼─────┼───┼──────────────────────────────┤│5 │86.08.19│ 1,300,000│乙○○│以轉帳方式清償積欠嘉市一信之貸款 │├──┼────┼─────┼───┼──────────────────────────────┤│6 │86.08.19│ 1,300,000│乙○○│以轉帳方式清償積欠嘉市一信之貸款 │├──┼────┼─────┼───┼──────────────────────────────┤│7 │86.08.19│ 5,500,000│乙○○│以轉帳方式清償積欠嘉市一信之貸款 │├──┼────┼─────┼───┼──────────────────────────────┤│8 │86.08.23│ 5,180,000│甲○○│以轉帳方式匯入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甲○○帳戶 │├──┼────┼─────┼───┼──────────────────────────────┤│9 │86.08.25│ 2,000,000│乙○○│以轉帳方式匯入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86.08.25│ 5,000,000│己○○│以轉帳方式匯入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己○○帳戶 │├──┼────┼─────┼───┼──────────────────────────────┤│11 │86.08.26│ 2,200,000│庚○○│以轉帳方式存入嘉市一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庚○○帳戶 │├──┼────┼─────┼───┼──────────────────────────────┤│12 │86.09.19│ 500,000│丙○○│以轉帳方式轉入嘉市一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