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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被訴重利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95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嘉義市○區○○路○○○號「錢舖子當舖」之實際經營者,而乙○○為登記負責人,平日由甲○○自行決定所有店內質當業務及質當利息之高低。甲○○竟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藉由經營當鋪,從事重利放款,趁丙○○急迫需款週轉且無借貸經驗,連續於民國94年5月3日、同年5月6日,在「錢舖子當舖」,由丙○○提供其妻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偽造之發票人丁○○本票2紙、偽造之發票人陳政雄支票1紙、行車執照等供作擔保,上揭自用小貨車仍由丙○○占有使用,並未交付予甲○○,由甲○○分別借貸丙○○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並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08之利息計算方式,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4,500元後,均實際貸與丙○○95,500元,而丙○○至同年8月20日止,再各支付2次借款各7期之利息,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72,000元。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對於證人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並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由丙○○提供本票、支票供作擔保,各借款10萬元予丙○○,每次借款實際交付丙○○95,500元,上揭自用小貨車仍由丙○○占有使用並未交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依照當舖業法規定,除了收取月息4分外,另收取倉棧費用5分,丙○○來向伊借款的時候,伊沒有口頭跟他說明倉棧費用,只在門口掛了1個公告牌有寫明倉棧費用,伊有叫丙○○看公告牌。原來是1個月1期,但丙○○說15天就可以還款,並說要先預繳利息,所以伊就預扣利息4,500元,總共交給他95,500元,丙○○除了預扣利息4,500元外,都沒有繳利息,本金也都沒有還。伊知道依照當舖業相關規定來店典當一定要留車,但因為丙○○有提出1張30萬元的支票,對伊來說已經有足夠的保障,所以才沒有留車,但因倉棧費用還有稅金、保險等問題,所以還是要收取云云。惟查:

㈠按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

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以年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質當物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第11條第2項、第19條但書、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法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按當舖業法第20條第1項「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用

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有關「倉棧費」係原「當舖業管理規則」所訂定,行政院所提草案內容並未列入倉棧費,於立法院舉行公聽會、黨政協商時立委參酌日本、中國大陸及新加坡之立法例與「當舖業管理規則」恢復增列,其計費方式爰引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合計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俾維護交易秩序。揆其立法原意,似含有稅金、保險費、手續費、保管費等之意。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當舖業,當舖業可否收取倉棧費一節,查當舖業者將客戶典當之汽機車,以讓客戶使用為由,由客戶開立借款本票,留置行照後交借款客戶開走,不必留在當舖,是否違背當舖業法?上揭情事,按內政部警政署91年1月7日(91)警署刑偵字256643號函略以現行當舖業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義「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準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至該公司或商號違反當舖業法「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一節,因當舖業法未有處罰規定,應視情況依違反商業登記法等相關商業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內政部92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

㈢丙○○於94年5月3日、同年5月6日,在「錢舖子當舖」,提

供其妻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偽造之發票人丁○○本票2紙、偽造之發票人陳政雄支票1紙、行車執照等供作擔保,該車仍由丙○○占有使用,並未交付予被告,被告分別借貸丙○○各10萬元,並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08之利息計算方式,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4,500元後,均實際貸與丙○○95,500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本票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當票各1紙、行車執照、丙○○及其妻丁○○之國民身分證各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8-10頁)。又證人丙○○固提供上揭自用小貨車供作擔保品,並取得當票1紙,但被告僅留存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及來源資料,並未占有自用小貨車,足見前開自用小貨車並非實際典當於「錢舖子當舖」,是證人丙○○既未曾將上開車輛交付與被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既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高於民法所定利息上限之利息。再者,若持當人質當後,因保管質押之車輛,須提供場地保管車輛,亦須負擔汽車遭竊之風險,依法可收取倉棧費,然本件既未收當保管車輛,並非當舖業法之質當行為,被告自無由依當鋪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且既未收當保管車輛,即無須支出相關費用,當不得巧立名目再收取。揆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2次借款各預扣4,500元,當時被告跟伊說都是利息,沒有包含其他費用。伊沒有注意看當舖牆上所掛的公告,被告也沒有叫伊看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是被告向證人丙○○預扣4,500元時,既未向證人丙○○說明每期4,500元係包含倉棧費,足見被告向證人丙○○預扣及每期收取之4,500元均係利息甚明。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你為何會到當舖

借錢?)當時週轉不靈急著用錢,因為有一些貨要給錢。」「(你之前有無到過當舖借過錢?)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見證人丙○○當時係處於需錢週轉之急迫狀態,而在無借貸經驗情況下向被告借貸。又現今以信用卡借貸、小額信用借款等無擔保借款之管道甚多且為便利,然證人丙○○借款時為提供擔保,而偽造其妻丁○○為發票人之本票2紙、偽造陳政雄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提出向被告行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362號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是證人丙○○若非需錢孔急,又無其他途徑可借款,其當無須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而向被告借貸之理。觀諸現今一般借貸市場行情,例如,存款利息僅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左右,貸款部分即以現金卡為例,週年利率亦不得超過百分之20,是證人丙○○若非有急迫情形,豈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8之高利率借貸。

㈤查證人丙○○對於其先後支付被告多少利息一節,於警詢時

證稱:伊於94年5月3日第1次借款扣除4,500元利息,於5月18日繳交第2次利息4,500元,於5月20日又借10萬元,每隔15天就支付利息9千元,至8月20日最後1次繳交利息,共支付過10次,3次4,500元、7次9千元,共76,500元等語(警卷第13-14頁),於偵查時則結證稱:不算第1次借款預扣的利息,伊另外付了1、2個月的利息,目前為止伊都沒有還本金等語(偵卷第4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2筆併在一起每期利息9千元計算,到8月20日總共7期利息,另外還有預扣2次的4,500元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其前後之證述不一致。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丙○○就被告收取重利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均相符,則其證詞雖有上揭相異處,揆諸前揭判例,證人所為之此部分證詞仍難認不具證據價值,本院仍得採信證人丙○○之證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詢筆錄記載有3次的4,500元,應該是筆錄打錯了。伊在偵查時那時候只大約講了一下,實際上伊付了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故證人丙○○除了預扣之第1期利息外,另外支付2次借款各7期,每期4,500元之利息,即63,000元,被告總計取得利息72,000元。是被告未曾收當保管上開自用小貨車,卻猶仍假藉收當之名義,並於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而後又收取上揭利息,該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8,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足認被告確有重利之犯行,被告以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充為質押物,係圖以經營當舖業以掩飾其重利犯行甚明。

㈥雖被告提出臺南縣警察局92年1月24日南縣警刑字第0920018

497號函1份為證(本院卷第9頁),然該函文與上揭內政部之函文內容相同,依函文內容已明白指出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被告辯稱:當舖業者僅收當汽車行照,而未留置質物,僅為主管機關是否依當舖業法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鍰,當舖業者應可依當舖業法收取倉棧費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借款係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9千元,然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利息係每15天為1期,每期4,500元,參諸被告確係預扣4,500元後交付借款予證人丙○○,堪認被告借款係以15天為1期之利息計算方式。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前後2次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重利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定「錢舖子當舖」之登記負責人乙○○與被告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共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她是伊金主,並不過問當舖的經營管理,也不管收取多少利息等語(本院卷第61頁),且乙○○之重利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4-47頁),是乙○○雖係「錢舖子當舖」之登記負責人,然其未實際經營「錢舖子當舖」,對於被告未收當並收取高額利息,尚難認其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乙○○係共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㈡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已證稱除預扣之第1期利息外,尚有支付利息,原審誤認被告重利所得僅為預扣之利息共計9,000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行為之手段、次數,所收取之重利數額,其收取重利之行為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