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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95年度嘉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月2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購買PEUGEOT廠牌607車型汽車乙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本件車輛),並以本件車輛為動產抵押標的物,與日盛銀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雙方約定,甲○○向日盛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30, 877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之契約記載地址即嘉義市○○路○○○巷○○號,非經日盛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絕不任意變更本件車輛之所在。詎甲○○在取得本件車輛後,僅付款6期,自92年8月24日起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2年8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並逃匿不知去向,致日盛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日盛銀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昭華於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查訪紀錄表、存證信函、雙掛號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以及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且上開被告所簽立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第1條業已載明:「本件標的物約定存放處所為本契約書所載乙方之住址,且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者,乙方絕不任意變更本件動產抵押車輛之所在。」等情,被告既係實際簽約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竟仍擅自遷移抵押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者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日盛銀行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