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木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十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旁,因不讓郭芳木、郭建志及甲○○等人在其門前擺設攤位,遂與郭芳木發生口角爭執,甲○○見狀上前勸阻,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抓住甲○○之衣領,繼以右手抓打甲○○臉部及頸部,致甲○○受有頸部三零點一公分之擦傷及臉部一零點一公分、三零點一公分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認為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合法且無不當,故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等人發生爭執一事雖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及其父親郭建志、祖父郭芳木等人打他,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有兩處,寬都是零點一公分,比指甲還細,如係指甲抓傷應會破壞皮膚而有裂傷,而非僅擦傷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時
因其父親擺攤賣豆漿,被告與伊祖父郭芳木發生爭執,後來伊就跑過去看,被告就抓住伊衣領,伊父親及祖父要把伊拉開時,被告就突然往伊的左臉頰及頸部抓去,造成伊臉部及頸部擦傷等語(見交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另據當時在場之證人林麗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當時被告一直罵告訴人,告訴人就跟被告勸說阿婆不要罵得那麼難聽,我們要做生意,接下來被告就用右手打告訴人左臉,後來又要繼續打,告訴人就用手去擋,被告於是抓告訴人脖子上的圍巾,之後郭建志及郭芳木就將告訴人拉開,當時有看見告訴人臉頰及脖子受傷等情(見發查卷第二四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姑姑郭素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當時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因被告先罵告訴人他們,罵得很難聽,告訴人就過去勸她不要罵了,之後被告就用右手往告訴人之臉抓去,又用雙手抓告訴人身上穿的圍裙,其見狀後有拉被告的手,請她不要再打告訴人,然後郭建志及郭芳木就把告訴人拉開等情(見發查卷第二四頁)。由上述告訴人及證人等所述被告抓傷告訴人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當時應有出手抓傷告訴人臉部及頸部等情。
㈡又查雙方開始發生爭執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
十一時三十分,告訴人於爭吵並受傷後,即於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至嘉義署立醫院急診求治,當時臉部及頸部確有擦傷,此有前開醫院之傷害診斷書在卷可按(見交查字第二頁),以當時情形言,告訴人並未有向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否則其儘可以一併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並向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然當時告訴人僅係單純前往治療,迨見被告對其祖父提出傷害告訴後,始於一個多月後提出告訴,可見雙方發生爭執之時,告訴人確有受傷,至於告訴人所受之擦傷寬度雖僅零點一公分,然雙方在爭執時,指甲之抓傷有時並非整個指甲之抓傷,指尖之抓傷亦有可能,故斷不能以告訴人之擦傷寬度而認為非被告之傷害,況一般人要在自己臉上及頸上製造傷痕並非易事,依常情言如要製造傷痕,通常會在四肢或胸、腹等處,自己容易下手之處為之,顯少在自己看不到臉部及頸部等部位製造傷痕,故本件告訴人之受傷,應係雙方發生爭執時被告所抓傷,而非告訴人自行製造。
㈢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日雙方尚未開始打架
一直到警察來,其都有在現場看,其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身體接觸,也沒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有拉址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證人係被告所聲請傳訊,其目的欲證明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查證人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號偵查對於同一時地發生,由被告提出告訴之傷害案件卻具結證述:「(問:甲○○在爭吵時,甲○○有無說要打乙○○○?)我出來時,已是後半段了,甲○○是否有講這樣的話,我出來時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可見證人究竟係全程在場或僅爭執發生之後半段才出來現場,其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採,不無疑問,況被告係證人前所擔任窗簾店店長時,該店面係向被告承租,證人所言顯與前揭偵查時之證詞不一,難免有迴護被告之情,故其所述,應不足採信,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雖以未毆打告訴人為由,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然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如上所述,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開法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就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屬低度量刑,且雙方亦未和解,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