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及遠離住居所或其他特定場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對乙○○○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或通話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與乙○○○係夫妻,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明知本院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五二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或通話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九六三號住居所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一九九號之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遠,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未料,甲○○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前往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九六三號住處,聲稱沒有錢吃飯,要求乙○○○給付生活費等語,直接騷擾乙○○○,並進入該住居所一百公尺範圍內;㈡同日上午八時許,又至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一九九號工作場所即南洋化學工廠大門口吵鬧,間接騷擾乙○○○,並進入該工作場所一百公尺範圍內;㈢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至上址工作場所之辦公室內尋找乙○○○未遇,旋在該工作場所門口等待乙○○○,間接騷擾乙○○○,並進入該工作場所一百公尺範圍內;㈣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未經乙○○○同意,即持本院另案所核發促請和解之函文至乙○○○上址住居處一百公尺範圍內要求和解,直接騷擾乙○○○;㈤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至乙○○○上址住居處一百公尺範圍內,並敲打該住居處鐵門,要求乙○○○借用金錢,又以黑色機油潑灑該住居處門前走道並逃逸,間接騷擾乙○○○。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訊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送達證書、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相符,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上訴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
二、訊據上訴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審卷第三十一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上訴人與被害人之子蔡政諱供述無訛,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五二六號通常保護令暨送達證書、案發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頁至第九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因之,上訴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然僅就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一㈣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論及其他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訴人之全部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判決後,㈠未及審酌檢察官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移送併辦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事實;㈡亦未及審酌被害人嗣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當庭原諒上訴人罪愆之事實,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及參酌被害人原諒之情節,為有理由,除此之外,原審判決其他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爰依上訴人之自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偵字第五二五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本審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審酌上訴人莽撞成性,無視法院所頒保護令,屢屢違犯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受家庭及生活事務嫌隙刺激;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被害人已當庭表示原諒之意(本審卷第三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品行;事後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經敘明,酌以其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取得被害人原諒,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責令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另參酌上訴人對於被害人所為侵害程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令上訴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緩刑之宣告將予撤銷。
五、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蔡 廷 宜法 官 張 道 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