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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聲 請 人即 甲○○ ○ 黃淑惠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㈠、聲請人黃天順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聰喜、鍾添仁業經調查站訊問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其等日後縱試圖翻供,亦難被採信,是本件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有固定之住居所,無事實顯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自無羈押必要。被告突遭羈押迄今,家庭成員生活頓失依靠,有返家紓困之必要。又縱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請審酌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件業經起訴,若以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禁止接見或通信,被告不能取得其他共犯於偵查中之供述,無法充分行使防禦權,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云云。

㈡、聲請人黃淑惠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乃因同案被告吳聰喜之供述而成為共犯,但同案被告吳聰喜為運毒現行犯,明知無可逃避刑責,為圖交保,難免誣攀他人,同案被告吳聰喜之供述明顯不實,不能遽信。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家有幼子待撫養,庭訊必隨傳隨到,請求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乙○○因涉嫌運輸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勾串共犯之虞,情節重大,為保全被告以利審判之進行及日後之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羈押在案。茲聲請人以上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考量全案情節,認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又被告雖經本院禁止通信接見,但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前段之規定,本得接見被告並互通書信,辯護人提示同案被告之供述予被告乙○○觀看,亦非法所禁止之事項,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