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丙○○
丁○○共同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被 告 甲○○
號乙○○原名衛漙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上聲議字第五八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丙○○、丁○○以被告甲○○、乙○○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丙○○、丁○○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乙○○(原名衛溥甲)兄弟同係告訴人丙○○之兄衛松爐之繼承人,另聲請人丁○○為聲請人丙○○之子。緣聲請人丙○○及被告甲○○、乙○○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地(重測前為頂六段興化廍小段一八二之八地號),雙方曾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分產而訂立分鬮書,其中第七點約定:關於嘉義縣○○鄉○○段○○○○號建地及一一二地號佃地(重測前為頂六段興化廍小段一八二之五地號及一八二之二地號)一部份當時種植柑橘,為劃分柑橘收成之位置範圍,約定南方柑園歸甲方即衛松爐(被告二人之父)收成所有,北方柑園歸乙方即聲請人丙○○收成所有,故上開分鬮書並非就上述二筆土地為協議分管或土地協議分割。後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聲請人丙○○又洽被告二人出立共有地一八二之八地號(即重測後上開王爺段一0七號旱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俾使聲請人等爾後隨時得在該地西區持分二分之一範圍內新建房屋,該日被告甲○○親自並代理其弟被告乙○○在聲請人丙○○所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書寫身份證統一編號,且在背面略圖位置蓋章表示同意,合計共出具六張同意書,嗣後交由聲請人等自行填寫共有之地號、建屋者申請人姓名及年月日,同意書背面並黏貼被告二人同意告訴人等新建房屋位置略圖,即系爭西區全部。(二)被告二人明知上開五十九年所立分鬮書第七點所稱「南方歸甲方之所有,北方歸乙方之所有」,係約定柑園收成時柑株所有之歸屬,而非協議連同系爭地無種植柑橘之南方一半土地面積悉歸被告之父衛松爐分管或所有,且亦明知其等同意出具系爭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背面附貼標示系爭地西區由聲請人使用興建房屋等事實,竟意圖使聲請人丙○○、丁○○受刑事追訴處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出自訴,捏造聲請人丙○○、丁○○二人於八十一年間在被告二人所分得南方土地上,糾工違建鐵皮屋而竊佔土地;又捏造聲請人父子二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已作廢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正面偽造被告二人姓名、偽填同意使用土地面積,並偽填被告衛溥甲(按被告乙○○之原名)之身份證字號,再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請補發建築執照等事實,而誣告聲請人二人涉犯共同竊佔及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均無罪,然自訴人(即本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聲請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因該案自訴人(即本案被告)及本案聲請人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認定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因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六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五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本案聲請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其他上訴駁回。惟該案自訴人及本案聲請人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五號撤銷原判決關偽造文書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案自訴人甲○○、衛溥甲其他上訴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一九號判決上訴人即自訴人(本件被告二人)上訴駁回。該案自訴人二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一)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對於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效存在之事實及被告二人親自出具並蓋章於該同意書之正面及背面騎縫章之真正,以及對於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捏造聲請人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被告乙○○之身分證字號,與是否偽造該同意書背面附圖之騎縫章等事實恝置不論,遽予不起訴處分,殊嫌率斷而不當。(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短短數日內即已製作完成駁回再議之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五號處分書,是否已調閱自訴案卷查證已有可疑;且該處分書未盡調查能事致認定本案被告二人自訴聲請人偽造文書及竊佔罪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所為申告而不成立誣告罪,顯然該處分書對於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效存在之事實及被告二人親自出具並蓋章於該同意書之正面及背面騎縫章之真正,以及對於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捏造聲請人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被告乙○○之身分證字號,與是否偽造該同意書背面附圖之騎縫章等事實恝置不論,遽予不起訴處分,亦嫌率斷而不當,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查本件聲請人丙○○、丁○○經本件被告甲○○、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認聲請人涉嫌竊佔、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判決無罪後,經該案之自訴人即本案被告甲○○、乙○○(原名衛漙甲)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而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案聲請人即該自訴案件之被告丙○○、丁○○各有期徒刑三月(竊佔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牽連犯,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嗣兩造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六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全案發回更審;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改判本件聲請人丙○○、丁○○各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至竊佔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惟兩造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五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並駁回自訴人甲○○、乙○○關於竊佔部分之上訴而無罪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一九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即該案自訴人甲○○、乙○○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因此該案自訴人甲○○、乙○○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六號判決,依程序駁回上訴,本件聲請人丙○○、丁○○等二人在該自訴案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亦無罪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一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六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復為聲請人狀陳明確,是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聲請人因上開自訴案件終獲無罪判決,遂執上開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誣告罪嫌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被告二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竊佔及偽造文書自訴是否係明知無所自訴之事實而故意捏造事實提出自訴?(二)被告二人提出自訴是否出於誣告之故意?
六、經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對本件聲請人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出自訴係以:⑴聲請人丙○○、丁○○二人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在被告二人之父衛松爐依據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定分鬮書而分得之南方土地上(後於七十一年六月三日系爭土地由被告二人自其父衛松爐繼承而共有),糾工違建鐵皮屋而竊佔土地。⑵聲請人父子二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已作廢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正面偽造被告二人姓名、偽填同意使用之土地面積,並偽填被告衛溥甲(按被告乙○○之原名)之身份證字號,再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請補發建築執照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等情,而認聲請人二人分別涉犯共同竊佔及偽造文書罪嫌。而本件聲請人於該自訴案件中則以:⑴系爭土地係由聲請人丙○○與本件被告甲○○、乙○○共有,聲請人在所分管之共有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並無竊佔犯意。⑵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印章及背面所附實測圖之騎縫章均係本件被告甲○○所親蓋,同時係代理被告衛溥甲(被告乙○○之原名)蓋用該印鑑,聲請人並未盜蓋本件被告二人之印章等詞置辯,此觀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即明。足見上開自訴案件中,兩造關於【竊佔部分】之爭點在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案外人衛松爐(即本件被告二人之父)及本件聲請人丙○○所定「分鬮書」中關於將系爭土地劃分為南北兩塊之約款,性質究屬共有土地上柑橘植株耕作採收範圍之協議,或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抑或或共有土地分割契約?而兩造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爭點則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既經蓋用被告二人之印章,該同意書上其他各欄位文字之填載是否構成偽造文書行為?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由上開自訴案件中【竊佔部分】之爭點以觀,本件被告二人對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該部分自訴顯係因渠等認為依據「分鬮書」之協議內容,其法律性質上係屬共有土地之分割契約,渠等已取得該特定部分之所有權,從而基此認聲請人在渠等所分得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涉犯竊佔罪嫌。然關於上開分鬮書約款之法律性質,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判決認係「限於柑橘園之栽種管理範圍應如何劃分有所約定,而與一般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有別」(見該判決書理由四);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則認為「此分鬮書為分管之協議,並為分割之依據」(見該判決理由一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六號判決則基於協議分割僅有契約上效力,在尚未辦妥分割登記前不生取得分割部分單獨所有權效力,以及分鬮書所載該筆土地為特定農業農牧用地,依復丈成果圖所載不得原物分割等理由(見該判決書理由(二)、(三)),認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就上開分鬮書之法律性質認定仍有疑義,故予撤銷發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則依該分鬮書第七條所定:「還有甲乙兩方共有名義之佃(柑園)座○○○鄉○○段興化部小段一八二之二號一筆其面積零點玖伍伍捌公頃以及有甲方之名義之建地座○○○鄉○○段興化部小段一八二之五號一筆玖捌捌方公坪(柑園)雖是二筆共栽種植柑園,經劃分結果,甲方分為南邊,乙方分為北方之所有,但其實際面積按照柑株數計算平分,此筆建築地雖屬甲方之名義,但甲乙兩方共同購入並分給乙方執耕,但未分割前甲方不得擅自變更或移動之」等情,以及該分鬮書所載土地之一部曾由案外人衛松爐及聲請人丙○○共商出售,被告二人繼承後亦將一部土地出售予聲請人丙○○等節,認定該分鬮書「並非土地分割協議」(見該判決書駁回部分理由三之(一)、(二))。故由上開歷審判決對於分鬮書之法律性質,係經多次審判程序、反覆斟酌始能確認其法律性質以觀,顯見該分鬮書所載約款文字實難謂明確,容因立場不同而解讀有異,從而本件被告二人以渠等立場就該分鬮書約款法律上定性之見解為前提,對本件聲請人提起竊佔部分之自訴,即純係出於上開先決法律見解之爭議,而懷疑有其自訴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即難遽認本件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何捏造事實之行為及誣告之故意。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不構成誣告罪嫌,即核無不合。
(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闡釋甚明。由上開自訴案件【偽造文書部分】之爭點以觀,本件被告二人對於聲請人父子二人提出該部分自訴係因渠等認為先前於七十二年間協議填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發生爭執而未完成該同意書所有欄位填載,雙方就該土地使用並無意思合致,本件被告二人認該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經作廢,從而基此認定聲請人二人嗣後自行填載該同意書其餘欄位持作證明,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關於上開同意書是否屬於偽造之文書乙節,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判決係以該同意書上印章均屬真正,遂認聲請人並未偽造該同意書(見該判決書理由三)。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則認上開同意書於被告甲○○未完成填寫時,雙方即發生爭議,遂由聲請人丙○○留存該紙未完成填載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並未生效,而聲請人事後補填其餘欄位並持以行使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見該判決理由一之(三)、(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六號則以原判決就聲請人辯稱被告甲○○於書立同意書時另要求聲請人出具覺書乙節,此對聲請人有利之辯解未予究明,理由不備,而為撤銷發回該部分之理由(見該判決理由三)。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則以被告甲○○未完成填寫該同意書雙方即生衝突,嗣後該同意書其餘部分與被告甲○○所填寫部分之墨色筆跡顯然不同,而認聲請人偽填該同意書未完成部分而持以行使(見該判決書撤銷部分理由二、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五號則認原判決就被告甲○○聲明作廢同意書後,何以未將聲請人丙○○所簽具之覺書返還,再取回同意書並為作廢註記,反執聲請人丙○○所簽具之覺書,而任由聲請人持有六張同意書等悖於事理等節,未予釐清而作為撤銷發回理由(見該判決理由(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一九號則以身份證字號欄位非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非屬文書之範疇,與偽造文書無涉;以及被告甲○○既在該同意書上蓋章,且將同意書交予聲請人丙○○,並執有聲請人所簽具之覺書,認定被告甲○○已同意聲請人丙○○同意在特定位置上建築,而其餘尚未據被告甲○○填寫部分,並不影響其已同意聲請人丙○○在特定部分建築之認定(見該判決理由六之(四)、(五))。故由上開歷審判決以觀,該同意書各未完成欄位之補填載是否構成偽造文書行為,實繫於如何認定「聲請人丙○○與被告甲○○於七十二年間協議填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發生爭執而未完成該同意書所有欄位填載,雙方就該土地之使用究有無意思合致」乙節,但兩造對於該未完全填載之同意書是否已經作廢,當時究有無一定之意思合致,出於各自立場而有不同主張。從而最終確定之事實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一九號判決)乃以該自訴案件之自訴人即本案被告二人對於「聲請人填載該同意書其餘欄位非出於雙方意思合致」乙節之舉證不足而為自訴案件之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然此判決結果純係出於舉證責任分配(即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始然,但並不意味被告二人所上開自訴之事實即屬出於被告二人之虛構或捏造,揆諸上開說明,若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提起自訴確係故意虛構,自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不構成誣告罪嫌,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就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其餘部分亦經本院說明尚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