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一九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甲○○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被 告 乙○○
生)號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而吾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並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院勢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雖賦予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制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此先予敘明之。
貳、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毀損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含在途期間二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參、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配偶即案外人陳劉金芬之名義,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號、四二○之二號、四二○之三號、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雞舍大小棟十六棟、住宅一棟、養雞器具出租予聲請人,租賃期限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嗣於租賃期間,案外人陳劉金芬所有上開五筆土地及其上養雞棚、飼料筒設備經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企銀)南嘉義分公司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由案外人吳拱照拍定,詎被告明知上情,其已非出租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村十之一號養雞場向聲請人索取租金未果後,竟基於毀損之故意,破壞聲請人所購置,安裝於水井內之抽水塑膠管及開關閥等抽水設備,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肆、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一)被告毀損安裝於水井內之抽水塑膠管及開關閥等抽水設備之時,聲請人於養雞場內飼養肉雞,為被告所明知,並親眼目睹。該水井聲請人需抽水供養雞場內之雞隻,聲請人對於水井經常保養,無需被告前往「整理」,是其所謂整理乃係飾詞。(二)被告並無自力救濟之權利,原處分認聲請人於租賃契約屆至後未將該抽水設備取走,已喪失物之所有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此乃袒護被告之詞。按聲請人縱於契約屆至後未將抽水設備取走,被告亦應向管轄法院訴請遷移始為正途,不容被告擅自將抽水設備毀損。原處分漏未審酌及此,其處分難令折服。(三)聲請人於租賃契約期滿後未將養雞場交還前,縱係無權占有使用承租之養雞場,被告應循訴訟途徑,而在未經訴訟途徑解決前,聲請人在養雞場內之權利,仍應受法律之保障,是聲請人使用水井之權利亦應受保護。被告將塑膠水管及開關閥破壞,亦有讓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而有妨害自由之嫌,原處分未論及於此亦有可議,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伍、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以「整理」為由提出抗辯,然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認定被告當時確係前往「整理」,而係認定被告固有「破壞」該抽水設備之舉,惟尚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對此應有誤認。
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之意思為其要件之一。而查,案外人陳劉金芬與聲請人所訂立之雞舍租賃契約第九條規定:「租賃期滿時乙方(即聲請人)應將雞糞清理乾淨,將雞舍及住宅交還甲方(即案外人陳劉金芬),超過七天不清理者,以放棄論,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之情,確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十二至十六頁),是原處分以聲請人於租賃契約屆至後未將該抽水設備取走,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已喪失該物之所有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故意之說理,並未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尚非可逕認係袒護被告之詞,是聲請人對此顯有誤會。
三、觀之上開告訴意旨,聲請人本未提及任何與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各該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詞句,況「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已如上述,是聲請人所提被告另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嫌,既未經檢察官偵查之程序,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就此部分自亦不得逕行聲請交付審判甚明,是聲請人對此亦有誤解。
四、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以:(一)聲請人聲請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之配偶即案外人陳劉金芬承租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即雞舍大小棟十六棟、住宅一棟、養雞器具,租賃期限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衡情,飼養雞隻除養雞棚舍及飼料設施外,自須供應雞隻水源,乃當然之理,顯見聲請人所承租之範圍自包括飼養雞隻所不可或缺之水井及抽水設備。(二)上開五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養雞棚舍及飼料筒設施等嗣經案外人臺南企銀南嘉義分公司聲請本院查封拍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由案外人吳拱照拍定,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案外人吳拱照,案外人吳拱照取得上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後,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四二○之二號、四二○之二號等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與案外人林聰猛,另將其餘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出賣與案外人林啟文,並辦理移轉登記。惟案外人陳劉金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本院請求確認前開四二○號、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等三筆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歷經訴訟,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二號判決,確認案外人吳拱照與陳劉金芬就該三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於同年八月一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水井係鑿取而成之堅固物體,有固定性、永久性,費資頗鉅,在社會觀念上有獨立供人水源之經濟效益,核與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動產,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九十三號解釋,尚無不符;且上述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未提及或羅列水井及抽水設備,是可認案外人吳拱照所拍定取得之物不包括水井及抽水設備,故該水井及抽水設備之所有權並未更迭,水井仍為案外人陳劉金芬所有。(三)再者,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破壞之抽水塑膠管及開關閥,並未固著於水井,可與水井輕易分離,是該供水設備並未附合於水井,而成為水井之重要成分,被告所破壞之供水設備仍有獨立之所有權。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所破壞之抽水塑膠管及開關閥等抽水設備係其添購裝置,並非向被告所承租,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雙方對此雖有所爭執,然聲請人與案外人陳劉金芬上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屆至,租賃期滿,案外人陳劉金芬並未同意聲請人繼續使用水井及其供水設備,甚至案外人吳拱照亦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終止契約,並要求聲請人遷讓房屋,並對聲請人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判決聲請人應將上揭五筆土地上之地上物,遷讓交還原告,並將前揭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四二○號等三筆土地,交還案外人吳拱照,是足認聲請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租約屆至後,使用上揭五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前開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四二○號等三筆土地及水井及其上供水設備均無合法權源,係無權占有。且案外人陳劉金芬與聲請人所訂立之雞舍租賃契約第九條清楚規定:「租賃期滿時乙方(即聲請人)應將雞糞清理乾淨,將雞舍及住宅交還甲方(即案外人陳劉金芬),超過七天不清理者,以放棄論,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是依該約定條款,聲請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應將其所有物品取走,恢復原狀,將租賃物返還案外人陳劉金芬,未取走之物品視為拋棄,是以,縱被告所破壞之抽水塑膠管及開關閥等抽水設備確為聲請人所添購裝置,然聲請人於租期屆滿後,既未將之取走,被告認聲請人已拋棄該供水設備,該抽水設備已係無主物,自己有權處理,而將之鋸斷,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可言,尚難對被告科以毀損罪責等情,經核閱卷附相關證物均相符合,且原檢察官之認定,亦無何違失之處。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所憑事證,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並未發現有何未盡偵查之能事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者,均難認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之情形。職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