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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7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行至民國(下同)92年8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因其係乙○○之子,知悉乙○○於81年10月8日自任要保人、且以甲○○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並附加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等情。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租屋處,在「南山人壽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下稱「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偽造其父「乙○○」之簽名1枚,表示乙○○同意將上開契約要保人變更為甲○○之意,旋於同年月28日,前往南山人壽公司中壢分公司元化通訊處,向該處業務員朱震宇佯稱受乙○○之委任,代為申請將要保人變更為甲○○,並將前揭偽造之「契約變更申請書」私文書提出加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朱震宇及南山人壽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允其所請,而生損害於乙○○及南山人壽公司之契約權益。甲○○即利用南山人壽公司誤信其為要保人之詐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先於94年1月10日,以自己名義填具保單借款合約書,持以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新台幣(下同)66,000元,造成該公司陷於錯誤,准許貸款而交付該等款項;甲○○再於94年2月1日,以自己名義填寫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持以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上開保險契約之終止,致使南山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解約金23,489元如數交付甲○○。嗣後,因南山人壽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乙○○提起確認之訴,傳喚甲○○到庭作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請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承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朱震宇說明書1紙、南山人壽公司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單,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借款明細表、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次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再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係為連續詐欺取財,2者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行至92年8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身分、目的、手段、所獲金額,對於他人契約權益造成不利影響,且已損及他人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被告於前開「契約變更申請書」所偽造「乙○○」之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 鳳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