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3年2月5日假釋,再於8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假釋撤銷後,與其未執行之刑接續執行,而於88年8月27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9日出監,90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經檢察官於同年5月2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19時許止,連續在嘉義縣不詳空屋等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用針筒吸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2日施用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2月26日10時許,回溯72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5日22時4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嘉義縣○○鄉○○村○○路○○○巷附近農地為警查獲,並於同年12月26日10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2月26日10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9日出監,90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經檢察官於同年5月2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3年2月5日假釋,再於8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假釋撤銷後,與其未執行之刑接續執行,而於88年8月27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暨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