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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甲○○罹有精神分裂症,曾長期在精神科就診並住院多次,因精神疾患長期慢性化之後,造成其動機低落,衝動控制不佳,且對於現實知覺及道德判斷能力,較常人為弱。

二、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栗仔崙三七之二一號其住處客廳內,因不滿乙○○對其叨唸,再加上所養殖魚塭遭雨水淹沒沖走,事業不順利及與其妻吵架,心情不好等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低,竟突然萌生殺害乙○○之犯意,隨即自廚房取出其所有之菜刀一把,並朝乙○○之頭部猛砍四刀,致乙○○受有頭部切割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適警方據報趕往現場,甲○○見狀旋即逃逸,嗣經警在東石鄉西崙村「龍崗國小」前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行兇之菜刀一把。另乙○○受傷後,由救護車即時送醫急救,經緊急施行縫合手術,而倖免於難。

二、案經乙○○之妻蘇蔡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認為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合法且無不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頁),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蘇蔡雪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並有扣案之菜刀一把、被害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可稽。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毫無預警下,持菜刀朝被害人之頭部砍殺四刀,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要將被害人殺死,所以才殺其頭部等語(見警卷第三頁),依常情言,頭部是身體之重要部位,影響人之思考、語言、行動及生命;而菜刀一般係用於切割食物之工具,持其握柄,易於出力,若以菜刀砍擊頭部,重者失去生命,輕者亦會造成嚴重之殘障,故菜刀砍擊頭部極可能致人於死。綜上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砍殺被害人頭部欲置被害人於死等情無訛,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另據告訴人蘇菜雪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已有十年多之精神病,在嘉義榮民醫院就醫過及住院過,案發最近這幾天常發作,案發當時沒有聽到被告講任何恐嚇言語,只有拿菜刀一直砍殺被害人頭部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及第七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況不佳,對於其行為之辨識能力,已有減低,另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蘇員(即被告)之心理測驗結果則顯示蘇員之反應刻板,動機低下,針對案發當時,蘇員亦表示其為一時氣憤之結果,而其使用之武器亦為臨時取得,加以蘇員過去並無重大前科記錄,且長期於精神科就診並住院多次,故推論蘇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為精神疾患長期慢性化之後,造成之動機低落,衝動控制不佳之結果。即蘇員案發及鑑定時之現實知覺、道德判斷能力,明顯較常人為弱,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等情,有該院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嘉基醫字備一○三六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係因受上開精神症狀之影響,始犯下本件犯行,是故被告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明顯減退,其精神障礙已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

四、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若有㈠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修正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㈡若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新法不得宣告監護處分,但依舊法仍得宣告監護處分,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新法。㈢若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新法「應」宣告「五年」以下期間之監護處分,惟依舊法係「得」宣告「三年」以下之監護處分,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本件被告依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自我病識不佳,服藥需人叮嚀,加以情緒控制不佳,建議接受精神科強制性之藥物及環境治療,以避免及預防精神症狀之惡化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按,且被告於羈押之初,其寄給家人之信上亦寫道:「妳要不要把錢寄來鹿草(指看守所)是嗎,我回家妳就知道,……把錢寄來鹿草,要不然我回去,妳一定死定了」等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尚未穩定,其對於家人之惡意仍在,被告可能有再犯之虞。故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監護部分,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為重或刑期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綜合前揭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又被告為被害人之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被害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尚未致被害人於死,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竟親弒其父,考其動機,乃與被告長期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有關,其行為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又上開精神鑑定書認被告之精神症狀,須接受精神科治療,以控制精神症狀穩定之建議等情,為使被告能有較妥善之醫療照顧,接受持續且規則的精神科治療,改善其精神狀態,以期減少意外事件之發生,乃認為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至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陳仁智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