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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變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變造支票壹張、偽造之丙○○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未有前科。緣甲○○與丙○○原為朋友,互有資金往來,甲○○因而執有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甲○○因理財不善,經濟拮据,而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利用不知情之某刻章業者偽刻丙○○印章乙枚,繼在嘉義市東區盧厝里東洋新村四八一號二樓二居住處,變造上開支票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復在變造處蓋用前揭偽造印章,偽造丙○○印文乙枚,嗣至嘉義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晶電」音響器材行,交付變造之支票與乙○○作為購買音響零件之貨款。嗣乙○○提示該紙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更改處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經付款人臺南郵局函送警方,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訊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退票理由單、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相符,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

二、如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無諱(偵緝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等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所述情節相合(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調查筆錄),復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變造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可查(前開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係作為貨款之用,而該筆貨款則為被害人乙○○交付貨物之對價,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被告偽造印章,復在所變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印文,即吸收於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構成偽造印章及印文罪名。其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低度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行為為高度之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另查,被告係在窘困情況下始變造支票充作貨款,事後坦認全部犯罪,並積極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乙○○亦當庭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審判筆錄),依其犯罪之情狀觀之,在社會觀念上顯可引起一般人之憫恕,本院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審判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偵緝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等,審酌被告因給付貨款始變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獨自變造並行使一張有價證券之手段;已婚,二個小孩,分別為十四、十歲,父母健在,一兄一妹,配偶在電腦公司上班,月薪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自己則販售音響,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之生活狀況;未有前科,品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等分屬朋友或客戶之關係;故意犯罪,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變造並行使有價證券對於社會交易安全之妨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確定,緩刑期滿未據撤銷,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皆有上述前案紀錄可循,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但被告故意犯罪,法紀觀念顯然不足,故責令於緩刑期內接受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變造支票一張,偽造之丙○○印章一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在附表編號二上所偽造之丙○○印文乙枚,因該印文所附著之變造支票業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不另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 │帳號 │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 │├──┼────┼────┼────┼───┼───┼────┤│1 │C0000000│86.09.30│00000000│200000│丙○○│臺南郵局│├──┼────┼────┼────┼───┼───┼────┤│2 │C0000000│94.09.30│00000000│200000│丙○○│臺南郵局│└──┴────┴────┴────┴───┴───┴────┘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