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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二八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撤回起訴)明知嘉義縣番路鄉大埔事業區第一五五林班地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嘉義林管處)所經營管理,原訂租約因其未經許可,擅自興建涼亭,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屆滿未予續約,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乙○○應交還土地確定。其明知前揭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嘉義林管處之同意,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占用上開林班地上之土地,興建木造簡易工寮一間(面積○點○○○九公煩,TWD九七,系統坐標X:二一三九七五、座標Y:0000000),供己儲放農具使用,嗣經林管處巡山員發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二頁、第四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甲○○、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字第一六一六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並有工寮位置圖、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證,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其中若干條文有所更異。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他

人林地罪。爰審酌被告前雖曾合法向告訴人承租前開林班地使用,惟既未續租,被告自歸還土地,竟未為之,而占用該地搭建簡易工寮,然其事後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拆除前開工寮,有拆除前後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十四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緩刑之規定修正,於裁判時應適用修正施行之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㈢另被告搭建工寮之木板業已拆除不復存在,應無另依森林法

第五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福源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