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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經營址設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蒜頭74之3號「東吾營造有限公司(簡稱東吾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甲○○於民國(下同)89年度間並未受東吾營造公司之僱用工作,竟偽造甲○○於該年度工作向東吾營造公司支領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稅憑單及東吾營造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施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稽徵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使東吾營造公司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東吾營造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3萬405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榮民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犯行,且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到庭時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吳蔡阿女、鄭淑卿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稱明確,並有存證信函用紙、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92年8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232519590號函、東吾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司94年2月4日經 (94)中辦三字第09430870990號函及檢送之東吾營造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4年3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0940023637號函及檢送之東吾營造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及其明細表4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

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兩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觀點而言,上開所稱原始憑證,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薪資支出為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附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同條第9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之稅捐時,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或不正當逃漏稅捐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4161、74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3度台上字第390號等判決參照)。查卷內並無被告偽造之甲○○簽收之收據或薪資名冊可佐,檢察官於起訴事實認被告有偽造會計憑證一節,尚屬誤會。

㈡ 被告所填製之不實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東吾營造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既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則就其持以申報部分,其應僅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東吾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所為,除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同犯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應處以徒刑。且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導致告訴人有誤被溢徵所得稅之可能,並造成國家短徵其所營商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侵害二各別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處。本件原起訴之事實,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及變更應適用法條,本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所犯法條均以檢察官當庭所述者為準。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且被告所登載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稅憑單及東

吾營造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其上並未有告訴人林榮人之署押,公訴人聲請沒收署押,應係誤會,亦附敘明。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