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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被 告 乙○○輔 佐 人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水五管字第○九四五○○七四七四○號函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水五管字第○九四五○○七四七四○號函沒收。

戊○○、乙○○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無罪。

事 實

壹、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開刑罰接續執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緣盧秀雄係戊○○之父,乙○○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向戊○○承租嘉義縣○○鄉○○段一○七四、一○七五、一○八六、一○八八、一○九○、一○九三、一○九四等地號土地。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曾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水五管字第○九四五○○五八二五○號函行文與盧秀雄,同意其就同段一○九○、一○九三、一○九四等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域部分整地;該局另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以水五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文戊○○,同意其就同段一○八六、一○八八、一○八九之

八、一○八九之九、一○八九之一○、一○八九之一一、一○八九之一二、一○八九之一三、一○八九之一四、一○八九之一五、一○八九之一六等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域部分整地,惟前開二份函文均特別註明「整地期間不得將土石外運以免觸法」。詎乙○○、戊○○明知乙○○向戊○○承租同段一○八六、一○八八、一○九○、一○九三、一○九四等地號土地僅有原地整地之許可,並不得外運土石;戊○○明知同段一○八九之八、一○八九之九、一○八九之一○、一○八九之一一、一○八九之一二、一○八九之一三、一○八九之一四、一○八九之一五、一○八九之一六等地號土地僅有原地整地之許可,並不得外運土石,詎二人為求將原地所採取之土石外運他處堆置及處理,竟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第五河川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水五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內容為同意就同段一○八六、一○八八、一○八九之八、一○八九之九、一○八九之一○、一○八九之一一、一○八九之一二、一○八九之一三、一○八九之一四、一○八九之一五、一○八九之一六、一○九○、一○九三、一○九四、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一○七七等地號土地整地後剩餘約一千五百立方公尺土石方外運之函文,且連續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九日間期間,先後將該紙偽造之公文書出示與二人所雇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林嘉南、砂石車司機何坤鴻等人,表示已取得外運土方之合法文件,請其等在前揭土地上開挖、堆置及外運土石,因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第五河川局、林嘉南、何坤鴻。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何坤鴻駕駛牌照號碼X四-六五九號曳引車搭載牌照號碼YI-五一號拖車載運挖取之土石,外運至嘉義縣朴子市凱鳴土資場途中,為警方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下溪心永順橋旁臨檢查獲,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公訴人、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測量報告書、扣押書、責付保管單、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紀錄表、會勘紀錄、行政機關函文、現場取締紀錄、雨量年報表、有發警報颱風列表、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二人係辯稱不知所持有及出示公文為偽造,對於持有偽造之公文並出示與他人閱覽乙節並不爭執,而前開證據多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兩造當事人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調查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甲○○、被告乙○○聲請傳喚之證人己○○時,被告乙○○於該審判期日並未到庭;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調查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丁○○、戊○○完畢,被告乙○○始行到場。按當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均有明文。被告乙○○雖於本院調查證人甲○○、己○○、丁○○、戊○○時並未在場,惟本院於調查上開證據前業已預先合法通知被告乙○○到場,嗣於審判期日並於提示各該證人訊問筆錄及告以要旨後,特予被告詰問或詢問上開證人之機會,均有各該審判期日之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六頁至第一百二十七頁、第二百零八頁至第二百十二頁、第二百三十六頁至第二百三十八頁),被告乙○○詰問及在場權利已獲保障,本院調查前述證人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稱坦認犯行,惟又辯稱,不知第五河川局之公文係屬偽造,該公文乃乙○○代為申請及交付;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受僱於戊○○管理案發現場,第五河川局公文為戊○○提出,不知偽造云云。

二、經查:被告戊○○、乙○○曾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共同僱用挖土機司機林嘉南、鄧鴻其、楊清城等人駕駛挖土機開挖嘉義縣○○鄉○○段一○八八、一○八九之一二、一○八

二、一○八一、一○八九之一一、一○八九之一○、一○七九號、面積達八百九十二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上挖掘土石,並共同僱用砂石車司機何坤鴻將上開土石堆置在同段一○九○、一○八九之一六、一○八九之一七、一○八九之五、一○八九之四、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二、一○八九之六號、面積達一千五百零一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此觀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問:警方所查獲挖土機司機林嘉南、砂石車司機何坤鴻是不是你所僱用之工人?)是的。」等語(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偵查中自承:「(問:是否僱用林嘉南、何坤鴻到該處挖土及載運?)是的,我是叫戊○○僱用他們二人。」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訊問筆錄)。被告戊○○於偵查中亦承:「(問:是否僱用何坤鴻、林嘉南載運及挖土?)是的,是乙○○叫我僱用。」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訊問筆錄)。證人林嘉南、何坤鴻、鄧鴻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由戊○○僱用在上揭地點開挖及載運土石(警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訊問筆錄),證人楊清城則稱係乙○○僱用其在上揭地點開挖整地(警卷第二十二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訊問筆錄),至為明確。

三、第五河川局曾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水五管字第○九四五○○五八二五○號函行文與被告戊○○之父盧秀雄,同意其就嘉義縣○○鄉○○段一○九○、一○九三、一○九四等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域部分整地;該局另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以水五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文被告戊○○,同意其就嘉義縣○○鄉○○段一○八六、一○八八、一○八九之八、一○八九之九、一○八九之一○、一○八九之一一、一○八九之一二、一○八九之一三、一○八九之一四、一○八九之一五、一○八九之一六等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域部分整地,該二份函文均特別註明「整地期間不得將土石外運以免觸法」,有函文在卷可憑(警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而盧秀雄所有土地,皆由被告戊○○使用,並出面向第五河川局申請開挖整地許可,不僅被告戊○○坦認無訛(警卷第八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二百三十頁審判筆錄),更為證人即被告戊○○之兄丁○○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三頁審判筆錄)。

四、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查獲本件時,係被告戊○○交付警方偽造之第五河川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水五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內容為同意就同段一○

八六、一○八八、一○八九之八、一○八九之九、一○八九之一○、一○八九之一一、一○八九之一二、一○八九之一三、一○八九之一四、一○八九之一五、一○八九之

一六、一○九○、一○九三、一○九四、一○七四、一○

七五、一○七六、一○七七等地號土地整地後剩餘約一千五百立方公尺土石方外運之公函,此有扣案之其上書有「這張公文是我拿給警方戊○○」等文字之偽造函文在卷可參(警卷第四十七頁)。而前開函文確係偽造,業據證人即第五河川局駐衛警甲○○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訊問筆錄),並有第五河川局出具之相同文號函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比較被告戊○○及第五河川局所分別出具相同文號之函文,前者聯絡人及機關地址之用字顯較後者為小;前者發文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後者為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前者受文者字體較後者為大;前者受文者與發文日期間存有空行為後者所無;前者各段排版並不一致,但後者均屬整齊一致;前者係稱回覆九十四年九月十四申請書,後者則為回覆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申請書;前者稱「土石方准外運」,後者則稱「不得將土石外運」。觀諸前者之排版與後者明顯不同,前者顯非挖補後者,而係另行繕打所成;又前者函文之「准許外運」意思表示與後者「不得外運」具有完全相反之效用,則被告戊○○所提出之前者自屬偽造之公文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該份偽造之第五河川局「准許土石外運」之公文書係被告戊○○所提出,已如前述。又被告戊○○曾經出示該份文書與何坤鴻、林嘉南閱覽,為被告戊○○所是認(本院卷第二百三十一頁審判筆錄),且為證人何坤鴻、林嘉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警卷第十一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訊問筆錄)。雖被告戊○○辯稱公文係乙○○申請,不知偽造云云。然查:依據第五河川局所出具之相同00000000000號公函,其載明土石不得外運,正本受文者且為被告戊○○(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真正函文之受文者既為被告戊○○,被告戊○○亦承認第五河川局函文均係寄至竹崎家中(本院卷第二百三十頁審判筆錄),被告戊○○對於寄給自己且送至家中之函件理應收受並知悉無誤。反觀偽造之函文,被告戊○○、乙○○均稱係乙○○交付戊○○收受(警卷第四頁、第八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訊問筆錄),向來寄送至自己住處之政府機關公文竟由非受文者之他人手中取得,從此不正常來歷,公文是否真正,實屬可疑。又證人即被告之兄丁○○陳稱其知悉函文內容係准許整地但土石不准外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六頁審判筆錄),非受文者之丁○○知悉「不准外運」,身為受文者之被告戊○○斷無不知情真正函文內容之道理。再被告戊○○親自僱工整地,已如前述,為免觸法,理應對於土石是否准許外運乙事甚為關心,自不可能不知真正函文內容。既然知悉真正函文內容,則見到相同文號但內容卻完全相反之函文,必然知悉「准許外運」函文必屬虛偽。是其所辯,與事實不符,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

六、被告乙○○雖然辯稱,函文係戊○○所出具,不知虛偽云云。但查:證人戊○○迭稱該紙偽造公文係被告乙○○所出具(警卷第八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百三十四頁審判筆錄),此與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稱該份偽造公文係其親自拿到戊○○家中給戊○○等情(警卷第四頁調查筆錄),互相吻合,該紙偽造公文最初係自被告乙○○流向戊○○,應認實在。該紙偽造公文既然係從被告乙○○處流向戊○○,警方以此質之被告乙○○該紙偽造公文之來源,其竟以「我不知道公文何處來」(警卷第四頁調查筆錄)等語搪塞支吾,足可窺見其心虛而無從解釋之窘境。又被告乙○○係向戊○○承租嘉義縣○○鄉○○段一○七四、一○七五、一○八六、一○八八、一○九○、一○九三、一○九四等地號土地,此有雙方所書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警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該契約書載明「土地之管理及使用權」歸屬被告乙○○;「租用期間車輛進出,若有土石、雜物污物污染道路清潔」由被告乙○○負責清理,被告乙○○亦坦承僱用他人開挖及載運土方(偵查卷第二十七頁),顯見被告乙○○依租賃契約就該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且實際上因利用土地緣故僱工開挖。被告乙○○因契約享受土地使用收益權利,又以開挖土地方式利用該承租土地,倘土石未能順利外運,必使其契約權利受到影響,則被告乙○○對於所承租土地上土石能否外運乙事必甚為關心,始合乎交易常情。既然與「土石外運與否」具有相當利害關係,被告乙○○、戊○○共同僱工開挖現場,則被告乙○○對於第五河川局核發與戊○○載有土石「不得外運」真正公文,因此影響雙方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甚鉅,當無未受知會之道理。再者,觀察比對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偽造公文所涉土地,被告乙○○所承租全部土地盡為偽造公文中「准許土石外運」土地所包括,被告乙○○顯然能從該份偽造公文獲取利益,乃至為灼然。被告乙○○既知真正公文存在,又曾經手與真正公文文號相同但內容完全相反之偽造公文,竟又僱工整地及外運土石,從偽造公文中獲取利益,事後更閃爍其詞,顯係知悉該紙「准許土石外運」之公文係屬偽造。是其所辯,與事理有違,應屬推卸責任之詞,不值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戊○○、乙○○犯行均堪認定。

七、核被告戊○○、乙○○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刪除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八、被告二人行使偽造函文俾利其等共同僱工開挖及外運所管領土地之土石,就前揭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開刑罰接續執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遞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二人之陳述(本院卷第二百五十六頁至第二百五十七頁審判筆錄)及上述前案紀錄,審酌被告二人冀圖非法外運土石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出具偽造公文書取信於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之手段;被告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被告乙○○有脫逃、妨害自由、煙毒等前科之品行;被告戊○○國中畢業、被告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未婚,無子女,現打零工維生,被告乙○○未婚,無子女,現無業,中風眼盲之生活狀況;故意犯罪,法紀觀念薄弱;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損害國家執行公務之誠正信用,紊亂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坦認犯罪,惟歷經警詢、偵查及審理仍一再辯稱不知公文係偽造,究其所言,實否認本件犯行,態度可議;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推拖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公然挑戰公權力,行為乖張,應接受刑罰制裁,以矯正其觀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之第五河川局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水五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卷第四十七頁),係被告二人持以違犯本件之物品,已經敘明。該函文載明受文者為被告戊○○,又係被告戊○○提出交付警方扣案,依該紙偽造公文之占有支配狀態,應推定係被告戊○○所有。扣案之該紙偽造公文既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該紙偽造公文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另行沒收其上印文或署押之必要。

九、被告二人犯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二人明知河川區域內之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詎其等卻未經第五河川局之許可,竟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共同僱用不知情林嘉南、鄧鴻其及楊清城分別駕駛挖土機,在嘉義縣竹崎鄉牛稠溪河川區域內位於嘉義縣○○鄉○○段一○七九、一○八一、一○八二、一○八八、一○八九之一○、一○八九之一一、一○八九之一二等地號、面積共計八百九十二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整地挖掘土石,並僱用不知情之何坤鴻駕駛砂石車載運,將挖掘土石堆置○○○區○○位於○段一○九○、一○八九之一六、一○八九之一七、一○八九之五、一○八九之四、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二、一○八九之六等地號、面積共計一千五百零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上,足以妨害水土保持及公眾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亦即應依其採取或堆置砂石過程是否有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及河段之寬度、曲直、平日及颱風暴雨時之河水流量採取處距離河堤之長度等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三號判決要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及堆置土石,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而有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所定情形,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處罰,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林嘉南、楊清城、鄧鴻其,砂石車司機何坤鴻,第五河川局駐衛警甲○○等人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書證,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戊○○、乙○○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期間,僱請挖土機林嘉南、楊清城、鄧鴻其及砂石車司機何坤鴻,在嘉義縣竹崎鄉牛稠溪河川區域內位於嘉義縣○○鄉○○段一○七九、一○八一、一○

八二、一○八八、一○八九之一○、一○八九之一一、一○八九之一二等地號、面積共計八百九十二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整地挖掘土石,並將挖掘土石堆置在相○○○區○○位於○段一○九○、一○八九之一六、一○八九之一七、一○八九之五、一○八九之四、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二、一○八九之六等地號、面積共計一千五百零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上等情,為被告戊○○、乙○○所是認,核與證人林嘉南、楊清城、鄧鴻其、何坤鴻、甲○○所述相符,復據檢察官親到現場勘驗並指示測量,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河川圖籍、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五、被告二人確在河川區域挖掘及堆置土石,已如前述,惟被告之行為是否達「致公共危險」程度。經查: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農測資字第○九六九二三○○二六號函所提供案發地點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之空照圖所示(證物袋,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二頁至一百十七頁),案發地點之河川區域在被告等挖掘及堆置前、後之河道及週邊道路之分布、曲度及寬窄均極為相似,並無明顯改道或侵蝕之情形。㈡、依第五河川局回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戊○○、乙○○等二人違法採取土石是否已經致生公共危險」一案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水五管字第○九五○二○一七二四號函(本院卷第九十六頁),「本案遭乙○○等人挖取土石、整地、堆置土石所造成河道地形之變化,尚需依據降雨之型態及強度來判斷,查本年度(九十五年)颱風豪雨侵襲下,該河段土石、河岸邊坡、地形尚無重大異變。該河段目前本局尚未施設堤防,故河道寬廣,在洪水宣洩漫流下,近年並未造成現場崩塌或河川改道情形,以現場長滿雜草可知。」又依該函所附案發前後照片所示(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案發地點地形及地貌即如函文所述,確無明顯改變。㈢、再依檢察官所提出嘉義縣樟腦寮雨量觀測站觀測牛稠溪上游集水區域之九十年至九十五年雨量觀測紀錄(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二頁),九十年至九十五年之年雨量分別為四千二百七十二、二千七百九十三、二千一百六十六、二千八百五十(九十三年雨量表之年雨量為空白,該年年雨量係本院依各月雨量加總所得)、四千八百二十一、四千一百九十六(九十五年雨量表之年雨量為空白,該年年雨量係本院依各月雨量加總所得)公釐,綜合觀之,案發後之九十五年間降雨量並無明顯低於其他各年之情形;又九十年至九十五年之各年單日最大降雨量分別為六百三十四、二百、一百六十三、三百四十七、四百五十六、五百九十七公釐,九十五年之單日最大降雨量係自九十年以來最大。㈣、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中央氣象局發布之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有發警報颱風列表」所示(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九十一至九十五年之各年度颱風警報數分別為三個、九個、九個、七個、七個,九十五年度計有強烈颱風警報一個、中度颱風警報四個、輕度颱風警報二個,案發後九十五年颱風警報數亦無明顯降低,颱風強度亦無明顯偏低之情形。㈤、證人即第五河川局駐衛警甲○○亦證稱,九十五年間案發地點之河川並無改道情形,亦未接獲民眾通案水患(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訊問筆錄)。

六、綜前所述,被告二人挖掘及堆置土石之河川區域於案發後並未存在河道及地形改變之情形;主管機關於案發後亦未接獲任何案發地點水患通報,案發地點似無災害發生;又本件案發前後之案發地點降雨量及颱風警報數並無顯著降低跡象,本件應可排除因無氣候異常緣故導致流量減少,進而影響前開判斷之狀況,即難認為被告二人在河川區域挖掘及堆置土石之行為已達到「流水改道,浸蝕護岸,影響安全之虞」之危險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違反水利法犯罪,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併辦部分:被告等於案發河川區域挖掘及堆置土石之行為既未構成違反水利法犯罪,本件自與檢察官就被告於相同地點堆置土石因而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併辦部分,核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刪除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洪嘉蘭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打勾者表示有利於行為人)┌──┬──┬───────────┬──┬────────────┐│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適用│ ││ │ │舊法 │結果│ │├──┼──┼───────────┼──┼────────────┤│1 │47 │新條文 │無 │刑法第四十七條雖經修正,││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但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修正後法律,被告均構成累││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犯,法律效果又屬相同,並││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無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變更││ │ │本刑至二分之一。 │ │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法律。││ │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 │ ││ │ │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 │ ││ │ │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 │ ││ │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 ││ │ │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 ││ │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 ││ │ │以累犯論。 │ │ ││ │ ├───────────┤ │ ││ │ │舊條文 │ │ ││ │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 │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 │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 ││ │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 │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 │ │刑至二分之一。 │ │ │├──┼──┼───────────┼──┼────────────┤│2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舊條文 │ˇ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 │ │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 │ │ │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 │ │ │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 │ │ │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 │ │ │ │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 │ │ │ │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 │ │ │ │議)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