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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九號、第四五0號、第四五一號、第四五二號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附表一所示私文書(除信用卡外)上之偽造「甲○○」署押拾伍枚、印文叁拾玖枚、附表二所示本票叁張、附表一編號三之六所示信用卡壹張,均沒收;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附表一所示私文書(除信用卡外)上之偽造「甲○○」署押拾伍枚、印文叁拾玖枚、附表二所示本票叁張、附表一編號三之六所示信用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利用父親過世,由其弟甲○○交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文件,辦理喪葬補助之機會,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之某日,將甲○○之相關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辦貸款行銷公司之成年人,委由該代辦人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印章一枚後,由該代辦人員將相關資料寄予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再由乙○○出面與各銀行之承辦人員對保之方式,連續為下述行為:

(一)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某時,冒以甲○○之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綜合消費貸款,施用詐術,在「綜合消費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偽造「甲○○」之簽名各一枚,並持上開偽造之甲○○印章,在「綜合消費貸款申請書」蓋印三枚、授權書及本票分別蓋印一枚,另在申請貸款所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公務人員保險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嘉義郵局考試通知書影本等文件,亦蓋印九枚印文,用以偽造甲○○本人申請貸款、簽立授權書之私文書及本票一紙後,持以向三信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個人及三信銀行核發貸款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三信銀行不疑有詐,誤信係甲○○本人申請貸款,陷於錯誤,遂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予乙○○,惟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乙○○即未繳納應付之利息及本金。

(二)續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某時,再偽以甲○○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九十九萬元之信用貸款,施用詐術,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立約人(即借款人)欄內,偽造甲○○之簽名各一枚,並持上開偽造之甲○○印章,蓋印一枚於「信用貸款申請書」、六枚於「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申請貸款所附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公務人員保險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中華郵政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資料共四枚,用以偽造甲○○本人申請貸款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私文書,持以向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個人及台新銀行對於貸款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台新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九十九萬元貸款予乙○○,惟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乙○○即未依約繳付月付金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三)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某時,冒用甲○○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消費者信用貸款一百萬元及信用卡,施用詐術,在「SUPERRATE優惠利率貸款約定事項」之立約人簽章欄、「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之申請人中文簽名欄、「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之授權人欄,分別偽造甲○○之簽名各一枚,並持上開偽造甲○○印章一枚,蓋印三枚於「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二枚於「SUPERRATE優惠利率貸款約定事項」及授權書及一枚於本票上,用以偽造甲○○本人簽發書立之本票一張及「SUPERRATE優惠利率貸款約定事項」、「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及授權書等私文書,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之承辦人員曾豔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個人及國泰世華銀行核發貸款及信用卡之正確性,國泰世華銀行未有懷疑,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貸款及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旋於該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名,表示甲○○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並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持前開信用卡,連續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向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之甲○○簽名而行使之,且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共計四次,表示係甲○○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甲○○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職員誤認其係甲○○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乙○○,且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甲○○本人之消費,而給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嗣乙○○自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即未清償貸款本金九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及信用卡消費金額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元。

(四)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某時,冒稱甲○○之名義,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六十萬元之信用貸款,在「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人欄、「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偽造甲○○之簽名各一枚後,並持前開偽造甲○○之印章一枚,蓋印六枚於「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二枚於「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本票、一枚於授權書,用以偽造甲○○本人書立申請貸款之私文書及簽發本票,持以交付富邦銀行承辦人員林家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個人及富邦銀行核發貸款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富邦銀行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六十萬元之貸款予乙○○,惟自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乙○○即未給付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經各銀行紛向甲○○請求清償貸款及信用卡欠款後,而悉上情。

二、又乙○○(起訴書誤載為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上旬某日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南興公園」,以二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之存摺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起訴書多載5)及提款卡各一張,出售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仔」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張陳夏子因遭詐騙集團恐嚇:「你女兒已被歹徒綁架遭毆打,須匯款二十五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等語,因而心生畏懼,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臺北縣○○鎮○○路○○○號「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二十五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上述乙○○帳戶內。又李鳳臣亦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佯稱:「家人急需用錢」等語,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郵局」,接續匯款三十三萬元、九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述乙○○帳戶內,經張陳夏子、李鳳臣報警,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三信銀行告訴代理人司徒欣宜、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沈欣柔、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告訴代理人陳耀國訴由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於調查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七十頁),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張陳夏子及李鳳臣於警訊中之指訴,告訴人甲○○、其妻黃美麗、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沈欣柔及業務專員曾豔秋、富邦銀行承辦人員林家賢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之指陳及下述之各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契約書、申請書、授權書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件(詳如後述),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參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一一0頁)、其妻黃美麗、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沈欣柔及業務專員曾豔秋(參見同前卷第一0九頁)、富邦銀行承辦人員林家賢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乙○○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參見同前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十五頁),另有三信商業銀行存證信函一紙、授權書、本票、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三信銀消字第9502317號函檢送之綜合消費貸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及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在職證明書、考成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參見偵一卷第二十六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九十五年度年度偵緝字四四九號,下稱偵六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六頁);台新銀行存證信函一紙、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0468號函檢送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陽信商業銀行存摺簿及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在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八000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參見偵一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五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十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含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七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信用卡業控部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國世卡控字第0二0六號函檢送之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郵政員工薪給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金融信用卡約定申請書、識別證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甲○○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二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國中催字第九四0一四0號函檢送之本票、授權書、SUPERRATE優惠利率貸款約定事項、無擔保貸款(代償)約定書、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各一份、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九十五)國世銀業控字第一四四一號函、庭呈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各一份(參見偵一卷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六頁;偵六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0七號偵查卷,下稱偵七卷,第一頁至第八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六四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一頁至第二十頁);富邦銀行催告書一紙、嘉南區個金中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富銀嘉南個金字第二十一號函檢送之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甲○○國民身分證、公務人員保險證、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在職證明書、嘉義郵局考成通知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影本二份、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富銀嘉字第0七0號函檢送之被告及甲○○相關資料各一份、消金債管部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九十五)消金債南催字第950040號函檢送之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帳卡各一份、刑事告訴狀含面額六十萬元本票、授權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七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催告書(參見偵一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偵六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偵七卷第一頁至第八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參見偵一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甲○○當庭書寫「甲○○」三十次之字跡一份(參見偵一卷第一一二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到庭時自白不諱,復經被害人李鳳臣、張陳夏子分別指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嘉營字第0940101354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監視錄影照片數張、國民身分證影本、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參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刑字第0950001014號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50002176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存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衡情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立於資金供需便利性,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且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然邇來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而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即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對此應有合理懷疑其目的係詐取他人財物。被告係五十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之智識,智力成熟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縱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恐嚇或詐欺取財,或不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或詐騙致被害人匯款入帳戶等情,惟自應知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作犯恐嚇取財或詐欺財罪出入帳戶之用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關於罰金刑及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五)幫助犯部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亦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皆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1、被告偽造附表二「甲○○」名義簽發之本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2、被告以「甲○○」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之貸款申請書或契約書、授權書,並持以向各銀行使而詐得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3、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另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亦屬私文書。是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甲○○」簽名一枚,並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並於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甲○○」署名,持以向特約商店行使詐取財物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行銷代辦公司人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甲○○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後加以蓋用而偽造印文,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偽造本票三張、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利用他人偽刻印章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依被害人張陳夏子陳述之被害事實,足認其係因遭人恐嚇其子女被綁架等語,致心生畏懼而匯款,詐騙集團所觸犯係恐嚇取財罪甚明,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古仔」之人,作為恐嚇、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取得詐欺、恐嚇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就被害人張陳夏子部分,被告亦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前揭「古仔」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出賣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經「古仔」等人分別持供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恐嚇取財罪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間,其犯罪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及其任職郵局,理應有穩定收入,卻不思正當理財運用,利用其弟名義,向各告訴人銀行申辦總計高達四百萬餘元之貸款,無力清償,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其弟涉訟困擾,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另又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錢財之用,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另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或詐欺取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究有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狀況欠佳、臨時起意,抑或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皆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個人財務問題而犯本案,況前為任職之郵局資遣,尚領得資遣費二百多萬元,已據其供述在卷,雖與妻子離婚、同住母親年邁等情狀,皆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利用他人所偽刻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契約書及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內所偽造之「甲○○」署押十五枚及印文三十九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張,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其既係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未扣案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含背面偽造之「甲○○」署名一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然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編號│告訴人 │文件名稱及署押、印文個數 │├──┼────┼──────────────────────┤│一 │三信銀行│1.綜合消費貸款申請書(簽名一枚、蓋印三枚)及││ │ │ 相關資料(郵局存簿、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考││ │ │ 成通知書、身分證影本蓋印九枚) ││ │ │2.授權書(簽名一枚、蓋印一枚) │├──┼────┼──────────────────────┤│二 │台新銀行│1.信用貸款申請書(簽名一枚、蓋印一枚) ││ │ │2.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簽名一枚、蓋印六枚)││ │ │ 相關資料(證件影本、扣繳憑單蓋印四枚) │├──┼────┼──────────────────────┤│三 │國泰世華│1.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簽名一枚、蓋││ │銀行 │ 印三枚) ││ │ │2.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簽名一枚) ││ │ │3.super rate優惠利率貸款約定事項(簽名一枚、││ │ │ 蓋印二枚) ││ │ │4.授權書(簽名一枚、蓋印一枚) ││ │ │5.信用卡簽帳單收據(簽名四枚,惟缺假期6000元││ │ │ 之收據) ││ │ │6.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四 │富邦銀行│1.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簽名一枚、蓋印六枚)││ │ │2.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簽名一枚、蓋印二枚)││ │ │3.授權書(簽名一枚、蓋印一枚) │└──┴────┴──────────────────────┘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編號│告訴人 │本票細目 │├──┼────┼──────────────────────┤│一 │三信銀行│本票一張(簽名一枚、蓋印一枚)(發票日九十 ││ │ │四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 │├──┼────┼──────────────────────┤│二 │國泰世華│本票一張(簽名一枚、蓋印二枚)(發票日九十 ││ │銀行 │三年七月一日,面額一百萬元) │├──┼────┼──────────────────────┤│三 │富邦銀行│本票一張(簽名一枚、蓋印二枚)(發票日九十三││ │ │年七月五日、到期日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面額六十││ │ │萬元) │└──┴────┴──────────────────────┘附表三:被告行使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交易日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及交易金額明細 │├──┼─────────┼─────────────────┤│一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建祐汽車保養場(嘉義市○○路三十九││ │十九時五十二分 │號) ││ │ │刷卡金額:五萬元 │├──┼─────────┼─────────────────┤│二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假期C-KTV(嘉義市○○路○○○號、三││ │日十一時五十三分 │0五號) ││ │ │刷卡金額:六千元 │├──┼─────────┼─────────────────┤│三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正美法品美容百貨(嘉義市○○路五三││ │日十五時三十九分 │七號) ││ │ │刷卡金額:二萬零五百二十元 │├──┼─────────┼─────────────────┤│四 │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十│建祐汽車保養廠(嘉義市○○路三十九││ │二時四十五分 │號) ││ │ │刷卡金額:二萬二千三百十五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