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
生)號一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張宗存律師被 告 乙○○
)號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瀆字第九、十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卯○○係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觀光文化產業課技士,負責推廣造林、森林保育、林產物處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與被告乙○○、寅○○(另案審理中)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為盜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五四林班地(下稱一五四林班地)之國有林木,明知寅○○所有嘉義縣○里○鄉○○段(下稱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並未種植合於申伐條件之林木,竟共同基於竊取國有林班地森林主產物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九月十二日及十月二十六日,與寅○○簽訂「立杉木賣渡書」,並以寅○○名義,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就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申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外異議複查」,寅○○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阿里山鄉公所提出山地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書,被告卯○○為該申請案之承辦人。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逕自帶領不知情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技佐子○○、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庚○○,赴一五四林班地指界,以一五四林班國有林地矇混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使許傳來及子○○完成不實之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並由子○○製作不實之「嘉義縣○里○鄉○○段山坡地土地可利用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紀錄表」。被告卯○○明知阿里山鄉公所來吉村村幹事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並未前往會勘,竟製作不實之「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租地造林木竹)實地勘查報告表」及「每木調查表」,並蓋用癸○○之職章於「會勘人員」欄,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報層轉嘉義縣政府核准採伐,足以生損害於癸○○及嘉義縣政府審查採伐申請案之正確性。被告乙○○於未取得採伐許可公文書前,即僱請不知情之伐木工人丑○○、甲○○、挖土機駕駛辛○○、貨車駕駛丁○○等人盜伐一五四林班地國有林木,被告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核發「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當日,即持阿里山鄉公所辦理林產處分之「放二五○」鋼印,親赴一五四林班地被告乙○○等盜伐現場辦理烙印放行,且明知經核准採運之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材積僅十七點九七立方公尺,而被告乙○○採伐面積達零點七五公頃,所伐杉木一百九十五株,總材積達二百四十六點六○立方公尺,卻烙印放行杉木材積七十一點八一立方公尺,致被告乙○○得以順利通過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來吉管制哨檢查,將盜伐之國有林木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元之價格售予黃瀚億,以三十七萬元之價格售予嘉義縣梅山鄉「長生禮儀社」負責人陳長楨,以六萬六千元之價格售予嘉義縣竹崎鄉「清華山禮儀社」負責人陳淨卿。嗣為林務局巡山人員林獻堂發現盜伐情形,始停止盜伐,總計獲取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元之不法利益。
(二)被告卯○○並承前揭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受理湯邦宗及汪德松個別提出之山地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時,並未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會同湯邦宗及癸○○赴來吉段六七六地號及六七八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現場勘查,竟製作不實之「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租地造林木竹)實地勘查報告表」及「每木調查表」,並蓋用癸○○之職章於「會勘人員」欄,簽報嘉義縣政府核准採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癸○○及嘉義縣政府審查採伐申請案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卯○○、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嫌、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被告二人與寅○○,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卯○○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卯○○之供述:被告卯○○明知證人癸○○未會同至現場指界卻仍在實地勘查報告表及每木調查表上蓋用癸○○之職章,製作不實之公文書簽報嘉義縣政府核准採伐;超量蓋放行印等事實。
(二)被告乙○○之供述:被告乙○○帶領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及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查現場並指界;被告卯○○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並未到場辦理實地勘查報告及每木調查等事實。
(三)寅○○之供述: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由其父承租耕作,嗣由其繼承耕作,該地僅種植竹林;有與被告乙○○陪同水土保持局人員前往指界;「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係被告乙○○主動幫其申辦等事實。
(四)證人癸○○之證詞:證人未會同被告卯○○前往勘查現場之事實。
(五)證人黃瀚億、陳長楨、陳淨卿之證詞:證人等向被告乙○○購買杉木之情形。
(六)證人庚○○、子○○之證詞:證人庚○○、子○○依據乙○○指界進行會勘,現場大部分為桂竹等情形。
(七)證人湯邦宗之證詞:證人未曾會同被告卯○○及證人癸○○前往來吉段六七六、六七八地號土地指界勘查,被告卯○○在申請書上所填寫之杉木數量材積明顯不符。
(八)證人汪德松之證詞:原住民在保留地上種植樹木,會註記種植時間及數量,資料留存在村里辦公室內,故申請書採伐林木林況欄記載之樹種、樹齡、樹高、胸徑等數字,係依據此資料進行填寫;證人癸○○並未前往勘查現場。
(九)證人丑○○、甲○○、辛○○、丁○○之證詞:證人等受雇於被告乙○○,前往國有林班地砍伐杉木及運出之情形。
(十)證人林獻堂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之證詞:證人發現一五四林班地國有林木遭盜伐之經過。
(十一)證人譚天祥即嘉義林管處林政課技士之證詞:一五四林班地確遭盜伐。
(十二)證人丙○○之證詞:未曾看過寅○○在一五四林班地耕作。
(十三)立杉木賣渡書影本三份、立杉木賣渡書三紙、山地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書、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租地造林木竹)實地勘查報告表、每木調查表、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林產處分鋼印使用登記簿、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阿里山區第一五四林班杉木誤伐案會勘紀錄、阿里山區第一五四林班杉木遭砍伐場鑑界紀錄、嘉義林管處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嘉政字第○九四五一○三五五○號函、被告卯○○簽陳、阿里山區第一五四林班盜杉木位置及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土地相關位置圖、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表、被害地圓材材積調查表、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五四林班盜伐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阿里山區第一五四林班擅伐杉木現場照片六張、來吉段六七二地號現照片四張:全部犯罪事實。
四、訊據被告卯○○固坦承係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觀光文化產業課技士,負責推廣造林、森林保育、林產物處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上開承辦被告乙○○、寅○○申請砍伐來吉段六七二地號上林木之案件、核發採運許可證當日即赴現場辦理烙印放行杉木材積七十一點八一立方公尺、最後證實係砍伐一五四林班地之林木,及製作上開「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租地造林木竹)實地勘查報告表」、「每木調查表」時癸○○均未到場會同勘查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其及其辯護意旨辯稱:本件寅○○和癸○○本身就有涉案,所以寅○○和癸○○基於推卸自己的刑責,供述不實的證據。寅○○有誤認土地,查證結果確實現場為鄭明光租用,鄰地相關人等都有到庭繪圖、供述寅○○確實有在現場挖竹筍耕種的事實。因為山林廣闊,被告卯○○有多次誤認土地被起訴,但是經子○○、庚○○等人到現場會勘之後,他們並沒有辨識出來,甚至彼等經鈞院另案囑彼等到現場勘查,也找不到原來會勘的系爭土地。加上本件被告卯○○的學經歷囿於前手交接經辦的經驗,容或有諸多的行政瑕疵,但主觀上並沒有包庇的積極事證。癸○○因為慣例只是呼應形式上的需要而蓋印,擔心事涉偽造文書的刑責,所以否認委託被告卯○○蓋印,經證人到庭結證可知,癸○○證述未委託蓋印的情節與事實不符。本件申請砍伐跟地目變更為農牧用地幾乎是同時,事實上是同一天發生,被告卯○○獲悉地目變更之後,其實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可以自由處分,根本不需申請,也就是無須再受森林法等採伐規則之規範,所以心態上就隨便,加上他考量到放行的林木是上車才算,所以在蓋印的同時,依例並沒有細算,何況他發現有異之後,也有採取積極措施,這部分也有寅○○受到約束的回條可稽。基上,本件被告卯○○或有行政疏失,但絕對沒有圖自己或他人的不法利益之犯行等語。
五、訊之被告乙○○固亦坦承有上開與寅○○簽訂「立杉木賣渡書」,以寅○○名義申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外異議複查」,帶領子○○、庚○○赴現場指界,由子○○製作「嘉義縣○里○鄉○○段山坡地土地可利用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紀錄表」,僱請丑○○、甲○○、辛○○、丁○○等人採伐林木,因被告卯○○烙印放行而將杉木運出售予黃瀚億、陳長楨、陳淨卿,最後證實係砍伐一五四林班地之林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其及其辯護意旨辯稱:經過調查之後可知,被告乙○○向寅○○購買杉木,要買杉木之前,寅○○有拿土地所有權狀相關資料給被告乙○○看,再由寅○○載送被告乙○○去現場勘查,只指明砍伐的那塊地就是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土地。且由寅○○證述中可知,他一直把一五四林班地誤認,也認為他沒有砍伐超過範圍,所以被告乙○○相信寅○○所言。寅○○的太太也證述杉木賣渡書也是她寫的。被告乙○○是務農,是仲介他人買賣杉木,杉木運送也需經過龐大的工程,幾十萬元的杉木運送,不可能偷偷摸摸。被告乙○○主觀上沒有砍伐國有杉木的意圖,也沒有和被告卯○○勾串的意圖。被告乙○○提出之記事簿,也有經過證人己○○證述,可知砍伐時已經受核准。經證人子○○、庚○○證述,以他們專業,他們都把一五四林班地當作來吉段六七二地號,何況被告乙○○才國小畢業,怎麼可能去辨識地號,足見被告乙○○並無起訴書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由上開起訴書所提之證據及被告二人所坦承,固堪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卯○○係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觀光文化產業課技士,負責推廣造林、森林保育、林產物處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承辦被告乙○○、寅○○申請砍伐來吉段六七二地號上林木之案件,核發採運許可證當日即赴現場辦理烙印放行杉木材積七十一點八一立方公尺,及製作上開「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租地造林木竹)實地勘查報告表」、「每木調查表」時癸○○均未到場會同勘查,被告乙○○亦有與寅○○簽訂「立杉木賣渡書」,以寅○○名義申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外異議複查」,帶領子○○、庚○○赴現場指界,由子○○製作「嘉義縣○里○鄉○○段山坡地土地可利用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紀錄表」,僱請丑○○、甲○○、辛○○、丁○○等人採伐林木,因被告卯○○烙印放行而將杉木運出售予黃瀚億、陳長楨、陳淨卿等人,最後證實係砍伐一五四林班地之林木等客觀情事。
七、惟查,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嫌部分:
(一)證人寅○○業於本院證稱:從小伊父母親即在上開砍伐地與來吉段六七二地號耕作,上開砍伐地係由伊二哥鄭明光之名義登記承租為一一六圖號承租地,後來遺產分配時,伊分得上開砍伐地,且實際在該處耕作數年,鄭明光則分得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土地,伊祇知道上開二塊地之所在,但不知道地號分別為何,嗣於八十幾年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至九十二年間來吉段六七二地號所有權狀下來,伊誤認係上開砍伐地之所有權狀,始於九十三年間將該地上之竹木均賣與被告乙○○,並同時申請變更該地為農牧用地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十四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三一頁、卷三第二十頁至第三十一頁)。核與一一六圖號承租地旁之一○八圖號承租人證人丙○○亦於本院證述:伊土地旁就是寅○○之土地,亦即本件被砍伐之土地,該土地最早是由寅○○之父親耕作,過世後則由寅○○耕作,直到這一、二年才沒有去作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七頁),堪信證人寅○○所述自伊父親開始即一直在該砍伐地耕作之情屬實。參以,上開證人寅○○所述以鄭明光名義承租之一五四林班地內一一六圖號承租地,早於八十一年間即經列入增編保留地內,而非屬一五四林班地之情,亦有地籍圖及嘉義林管處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嘉奮政字第○九六五四○六一五三號函暨檢附之一五四林班空照圖、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共同承租人名冊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一頁、一五○頁至第一六三頁,嗣於本件事發後嘉義林管處重新測量始發現並更正該一一六圖號承租地非原住民保留地,而仍係一五四林班地內之土地,參見同函),故證人寅○○以為上開一一六圖號承租地,早已列入增編保留地內,而非屬一五四林班地,因而誤認九十二年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即係將上開一一六圖號承租地分配與伊,亦不無可能,是證人寅○○上開所述似非虛捏。
(二)縱不論證人寅○○之主觀究係誤認或明知而故意誤指砍伐地即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土地,及砍伐地與一一六圖號承租地之實際所在並非完全一致,而係緊鄰一一六圖號承租地(參見上開嘉義林管處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函及檢附之空照圖),然據證人陳美惠於本院證稱:伊嫁給寅○○後,就常常在上開砍伐地耕作,那裡種植過油桐、棕櫚,伊婆婆說日據時代就在那裡耕作了(參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七頁至第二四八頁),證人丙○○亦於本院為前開證述稱:伊土地旁就是寅○○之土地,亦即本件被砍伐之土地,該土地最早是由寅○○之父親耕作,過世後則由寅○○耕作,直到這一、二年才沒有去作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七頁),並均繪製現場相關位置圖(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核與一五四林班地承租位置圖大致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影卷),亦即,自證人寅○○之上一輩起,均長年在上開砍伐地耕作,且該被砍伐地亦確緊鄰以鄭明光名義承租之一一六圖號承租地,姑不論證人寅○○及其父母是否有故意耕作錯地之可能,然已足令其鄰地所有人等第三人相信上開被砍伐地即係以鄭明光名義承租之一一六圖號承租地無疑。
(三)又證人寅○○證稱本欲於被砍伐地上之林木賣與被告乙○○,移除地上物後,將該地出租予江柳徵耕作租期二十年,嗣因本件事發而作罷之情,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可證,且據證人江柳徵於本院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五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二七二頁)。證人寅○○為利江柳徵承租後之使用,於申請採伐前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就該被砍伐地以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名義,申請變更原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宜林地」為「宜農牧地」,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導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人員子○○至該被砍伐地測量坡度,並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庚○○至現場會勘,然均未察覺會勘地點並非來吉段六七二地號,並因而核准原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由「宜林地」變更為「宜農牧地」等情,業據證人寅○○、子○○、庚○○、被告乙○○於本院證述、供述屬實(參見本院卷二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一九九頁、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卷一第五十四頁),並有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外異議複查申請書、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山坡地查定結果異議案複查會勘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水保參三字第○九三一九四八四二九號函、嘉義縣○里○鄉○○段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紀錄表、嘉義縣阿里山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異動清冊、嘉義縣○里○鄉○○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土地謄本等各一份附卷可查(參見調查站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二頁)。再經本院函請證人子○○、庚○○重回現場會勘結果,及於本院均大致證稱:當初係被告乙○○指土地,對照地籍謄本、地籍圖都一樣,認為差不多,就勘查坡度,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由林務局人員帶路重新勘查時,因時間久遠,已印象模糊,且當初會勘地點位處深山、景觀大致相同、山路崎嶇,就算林務局人員帶路,亦無法確定當初會勘之地點,但大致的行經方向是與被砍伐地點相同,證人庚○○更證稱:當天申請會勘之地號係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土地,倘代理人或地主指錯地點,伊亦無法判斷出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一四頁),且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嘉竹地測字第○九六○○○四二二○號函、會勘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七頁)。顯見,該處確實因位處深山,甚至水土保持局及參與會勘之當地地政事務所等專業人員,亦無法判斷所勘查者究竟係何地號之土地,遑論如被告乙○○等一般民眾益加無從判斷。
(四)而據被告卯○○表示,其就鑑界方面並無專業能力,且會勘並無地政專業人員協助,係依照申請人之指界等語,核與證人即教導被告卯○○辦理林木砍伐相關作業之前觀光文化產業課課長己○○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其證稱:渠等均未受過專業訓練,伊承辦林木採伐業務大約一年,還是有些不懂,因為林木採伐業務很專業,並無相關規則可資遵循,依將近一年之承辦經驗告訴被告卯○○,被告卯○○若遇到問題就問伊,伊不懂就請教前任承辦人,再不懂就問縣政府的長官,會勘時最好有鄰界的人在場,但鄰界所有人經常不會去,只要申請人引導亦可會勘,沒發生過指界錯誤的情形,不會有地政或水保人員會勘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二六頁),亦即承辦林木砍伐業務並無相關規則可循,亦無地政或水保人員會勘,只要申請人引導會勘即可。參以,證人己○○亦證稱:在原住民保留地整編之前,伊有何區域為林班地之概念,但因近十年左右,原住民保留地有整編,雖伊後來承辦林木砍伐業務約一年,亦不太清楚何區為林班地,祇有問原住民課才知道,因林班地係原住民課之業務,而原住民課不會通知觀光課或農業課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顯見,縱使前觀光文化產業課課長,對整編後之原住民保留地與林班地之界限亦不甚清楚,是以,被告卯○○辯稱:不知被砍伐地係林班地,且無鑑界之專業能力,經被告乙○○、證人寅○○指界及地政、水保等專業人員會勘無誤,始誤認被砍伐地係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土地,亦非無稽。
(五)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核發「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前,即僱工開始砍伐,被告卯○○亦於核發許可證當日即到場蓋放行印等情固堪認定,然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經辦竹木採伐的流程為:先由申請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填寫申請書,經核對資料無誤,便安排時間作每木調查,每木調查表呈判完畢之後,即行文到縣政府,縣政府認為同意之後,鄉公所承辦人員便會將同意的公函轉給申請人,申請人接到公函之後,即可開始作業,等砍完之後再向鄉公所申請採運,手續完畢之後承辦人員就會帶採運許可證到現場蓋放行印,當天就可以運走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三頁、第一二五頁)。而本件採伐申請案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即經嘉義縣政府發函核准,有該日府民原字第○九三○一四一七三七號函可證(參見調查站卷第四十八頁),阿里山鄉公所旋依上開縣政府函,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阿鄉觀字第○九三○○一○一○五號函知證人寅○○申請竹木採伐案業已核定,並請配合辦理搬運許可證無誤(參見調查站卷第四十六頁),亦即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便可開始砍伐,迨砍伐完成後再申請採運許可證搬運即可,是以被告乙○○在上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核發「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前之一個月時間內僱工砍伐,被告卯○○亦於核發許可證當日即到場蓋放行印,均無不合之處。
(六)被告卯○○辯稱:伊蓋放行印後發覺蓋太多,便即停止蓋印,要求被告乙○○補申請後始得放行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一第五十四頁),且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如果砍伐超過核准之數量,必須另外申請,核准之後即可放行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七頁),表示縱使砍伐超過核准數量,亦確實可另外申請核准後放行無誤。而本件實際砍伐之面積為零點七公頃,固已超過申請砍伐之面積零點六公頃,然本件據以申請之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土地面積有一點六公頃等情,有山地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九頁、卷二第一四九頁),是被告卯○○主觀認為,縱使被告乙○○當時砍伐之面積及數量均超過核准,然因未超過據以申請之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一點六公頃,而得再就超過之部分另行申請核准,應可採信。且被告卯○○於發覺蓋放行印及砍伐超過核准數量之際,便即停止蓋印放行,並通知禁止申請人寅○○搬運杉木,須於二週內補申請始得再行搬運之情,亦據證人寅○○於本院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並有通知及回條影本在卷可稽,而上開回條上之「寅○○」簽名字跡,亦核與證人寅○○數度於本院作證時當庭簽立之結文上字跡相符(參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九頁、卷二第三十五頁、第二三二頁、卷三第六十九頁),堪認屬實。
(七)況被告乙○○辯稱:購買上開杉木前,證人寅○○有交付來吉段六七二地號所有權狀與伊觀覽,證人寅○○並帶伊至被砍伐地點現場觀看後,伊始與證人寅○○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核與證人寅○○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且有立杉木賣渡書共三份附卷可憑(參見調查站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則殊不論證人寅○○究係誤認或明知而故意誤指砍伐地即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土地,既其鄰地所有人等第三人,亦認被砍伐地即證人寅○○長久耕作之土地,並在證人寅○○提示來吉段六七二地號所有權狀,且偕同至被砍伐地現場指界,表示有被砍伐地之所有權,甚且當時前往勘測坡度之當地地政事務所、水土保持局等專業人員,亦未表示非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土地,而被告二人亦均無土地鑑界之相關專業能力等客觀情形下,確實極有被告二人所述均係因受誤導,始買受上開林木、承辦本件採伐業務之可能,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與不知是否明知而出於故意誤指之證人寅○○間,及被告卯○○與被告乙○○、證人寅○○間,有何盜伐上開林班地林木之謀議之情況下,渠等二人上開所辯,均核無不可採信之理由,即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犯行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行。
八、又查,關於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一)證人癸○○固表示:依規定竹子係向村辦公室申請採伐,樹木則係向鄉公所申請採伐,若係向伊申請,都會蓋伊職章,若非向伊申請,伊當然不知道亦不可能蓋職章,本件相關資料伊並未蓋過章云云。然據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辦理林木採伐業務會勘時,並未規定村幹事要到現場,村幹事亦不用到現場,但會請村幹事蓋章,村幹事蓋章是要通知該村里有這個申請案,從伊以前歷來就這樣做,伊亦告訴被告卯○○這樣做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第一二二頁),且經本院調閱該鄉公所自九十一年迄九十三年間歷來承辦採伐林產物申請案件卷宗,其中之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租地造林木竹)實地勘查報告表、每木調查表,甚至採取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保管書上,亦分有各村幹事或職代村幹事之蓋章,包括楊榮作申請案卷中之職代村幹事鄭大剛(外放編號二影卷第二頁至第四頁)、朱施菊仔申請案卷中之村幹事賴榮賢(外放編號三影卷第二頁至第六頁、第八頁)、楊方貴美申請案卷中之職代村幹事方白雲(外放編號三影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鄭意暄申請案卷中之職代村幹事陳有福(外放編號四影卷第二頁至第四頁)、葉清榮申請案卷中之職代村幹事陳有福(外放編號四影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九頁)、安東隆申請案卷中之村幹事楊慶喜(外放編號五影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八頁)、汪旻儀申請案卷中之職代村幹事鄭大剛(外放編號五影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安明福申請案卷中之村幹事楊慶喜(外放編號五影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等等諸多前例可循,證人癸○○並自承其中之職代村幹事陳有福為其前手,則在其前手及其他同時期之申請案件中均有村幹事之蓋章,證人己○○亦證稱歷來均有村幹事蓋章之情形,證人癸○○殊有不知上情之理,其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蓋章僅係通知之性質,並非參與會勘之意。
(二)參以,證人即當時任職該觀光文化產業課臨時人員之戊○○於本院證述:「我的印象中大約中午兩點多,卯○○在觀光課辦公室向癸○○借用印章。我聽到卯○○向癸○○借用印章,癸○○同意借給卯○○。卯○○問癸○○是否可以借印章給他,他要蓋砍伐的事情,癸○○就說好。」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證人即當時任職該鄉公所財經課助理之壬○○亦於本院證稱:在九十三年偏年底時,曾受被告卯○○之託,帶幾份林木採伐申請書之相關資料,回來吉村給癸○○蓋章,因伊有幫被告卯○○影印過,故知道係林木採伐之資料,並有親眼見到癸○○翻閱該資料後蓋章,後因未蓋完,伊即帶回給被告卯○○,還因此遭被告卯○○責罵,所以伊印象非常深刻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堪信被告卯○○辯稱亦係依循前例,請證人癸○○在林木採伐相關資料上蓋章,或向癸○○借職章來蓋等語,應屬事實。而證人癸○○,應係懼遭本件瀆職等重罪之波及,而證言有所保留,甚至閃避,其上開證言並不足採。
(三)又證人湯邦宗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申請採伐林木後,並未和被告卯○○一同到現場會勘云云,然觀之起訴書所指之該申請案中「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租地造林木竹)實地勘查報告表」及「每木調查表」,均無湯邦宗有至現場會勘之記載(參見外放編號六影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雖每木調查表之抬頭有填載湯邦宗,惟其意應與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對象為何人以便調查,既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縱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且該案湯邦宗亦係將其所有林木出賣與被告乙○○採伐,業據其辯護人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十三頁),並由被告乙○○代理參與會勘之情,亦有上開報告表、調查表後附之會勘紀錄可證(參見外放編號六影卷第九十三頁),益證被告卯○○並無記載證人湯邦宗當時有現場參與會勘之意思甚明。是以,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卯○○確有盜用證人癸○○之印章,或製作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甚明。
(四)又因被告二人應係受誤導而誤認被砍伐地為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土地,則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導引地政事務所及水土保持局相關公務員,至現場製作相關複查會勘紀錄,及被告卯○○因該申請案所製作之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租地造林木竹)實地勘查報告表、每木調查表等相關公文書,縱與現地不符,亦因被告二人並無主觀犯意,而無成立偽造文書相關犯罪之餘地。
(五)至檢察官請求為各該證人間對質之調查,聲請傳喚證人癸○○、戊○○及壬○○等到庭對質,然如前述,證人癸○○之證述與事實顯不相符,並不足採,且其應有懼遭本件瀆職等重罪波及之考量,至為明顯。再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參照),故本院認無再予傳訊到庭對質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非無稽,被告卯○○未能確實查核申請採伐之土地並超量蓋放行印,固有行政上之疏失,然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與不知是否明知而出於故意誤指之證人寅○○間,及被告卯○○與被告乙○○、證人寅○○間,有何盜伐上開林班地林木之謀議之情況下,渠等二人上開所辯,均核無不可採信之理由,即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犯行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行。再證人癸○○之指述不足採,且村幹事蓋章並非表示參與會勘,於湯邦宗申請案中未有湯邦宗參與會勘之不實記載,被告二人又係受到誤導,始導引相關公務員至現場製作,及被告卯○○亦自行製作之相關公文書,亦因被告二人並無主觀犯意,而無成立偽造文書相關犯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