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安全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18號、第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安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吳安全係兄弟,甲○○為嘉義縣○○鄉○○○段七五0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段緊鄰之七五0之五地號土地則為吳安全所有,而坐落上開二筆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番子寮二十四號祖厝,則為吳安全與甲○○因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約定分管方式為坐落七五0之四地號土地上之二間半房屋部分為甲○○所有,另坐落七五0之五地號土地上之二間半房屋部分則為吳安全所有。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八及十日,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黃三元及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挖土機將坐落其所有土地上,為其分管之祖厝正廳右邊二間房屋拆除,然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損壞屋內吳安全所有,先前放置該處之冷氣機及裁縫機各一台,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安全。而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欲拆除上揭房屋時,吳安全為阻止甲○○拆除,要求停工未果,於當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許,以「讓你死」(臺語)之語,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吳安全、甲○○分別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三元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暨其他相關書證,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資格異議,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相關書證,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安全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吳安全,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見甲○○指示黃三元等挖土機司機拆除祖厝,遂持鐵條、鐵鎚,阻止其等不能拆除房屋等情(見警卷第四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彼等拆除伊所有之房屋,阻止時有數十人圍過來,持鐵條、鐵鎚作勢反抗,並未出言恫稱要打死甲○○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二頁;偵一卷第七頁),核與證人即挖土機司機黃三元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拆屋頂時,吳安全拿鐵條追打甲○○,伊將吳安全攔下並取走鐵條,吳安全又改拿鐵鎚追打甲○○,又把吳安全攔下,就沒再拆房屋,吳安全追打甲○○時有說要給甲○○死等語(見警卷第十、十一頁;偵一卷第八頁)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吳安全自承當時確實手持鐵條、鐵鎚,看見甲○○正在拆除祖厝極為生氣一節,堪信告訴人指述非虛。至於被告吳安全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並非拿鐵條、鐵鎚,而係拿晾衣服之鐵竿,係作防衛用,偵查中所言並不實在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吳安全之媳婦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吳安全當日係拿晾衣服之鐵竿,欲阻止甲○○拆房屋,那些工人喊「打死他」,吳安全並未出言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證人戊○○所證述之情節,與被告吳安全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之上述供詞,竟為相符,衡情戊○○與被告吳安全有特定之親屬關係,上開證詞不無迴護之情,況且審酌戊○○於本院審理時,問及當時站在何處門口及所證述「打死他」係指何意時,竟無法回答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益徵戊○○之證詞,容有不可信之瑕疵,而證人黃三元雖為告訴人甲○○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然與吳安全、甲○○並無恩怨糾紛,應無動機袒護一方,而甘冒偽證罪刑罰,誣指被告吳安全有恐嚇犯行,其證言應可採信。再者,以被告吳安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非毫不識字,警詢及偵查中經訊問後,警察及檢察官均有告知閱覽筆錄後簽名,吳安全復在筆錄上簽名,亦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即被告吳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持鐵條、鐵鎚之情,應無誤載。再者,甲○○亦因此而感到害怕恐懼(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詞,被告吳安全出言恐嚇甲○○之事實,應屬無疑。
(二)綜上,被告吳安全辯稱未出言恐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僱用挖土機工人將祖厝正廳右邊坐落其所有土地上之二間房屋拆除,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吳安全所有物之犯意,辯稱:拆除房屋時,並未看到有冷氣機及裁縫機,欲拆除前有發存證信函予吳安全,請其將屋內之物搬離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四、八及十日,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黃三元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以挖土機拆除上開祖厝房屋二間,並已夷為平地,另行起建建物等事實,業據甲○○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上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二三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安全於偵查中具結指述、黃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頁;偵一卷第七頁;偵二卷第十五頁),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履勘,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建物拆除前、後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偵一卷第三十、三十一、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六八頁),自堪認定。
(二)上開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番子寮二十四號祖厝建物,坐落在嘉義縣○○鄉○○○段七五0之四及七五0之五地號土地上,而七五0之四地號為甲○○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因贈與取得,吳安全亦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因贈與取得同地段之七五0之五地號土地,該祖厝在前揭二地號土地上各有完整二間房屋,中間神明廳部分則橫跨二地號土地間,即共五間房屋,又祖厝為吳安全與甲○○之父吳李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因吳李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甲○○與吳安全偕同繼承人乙○○、丙○○、吳盧月及王吳麗,就所繼承之財產,協議分割事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其中約定「房屋(即上揭祖厝)全部由繼承人吳安全、甲○○各持分二分之一分割繼承取得。」,甲○○與吳安全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簽訂申請書,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就上揭建物房屋稅籍名義變更,此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分割繼承契約書及申請書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十八、二十、二十五、四十二、四十四、四十七至五十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至現場測量,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嘉上地測字第0960001445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一九六、一九七頁),即所拆除之建物部分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因至現場測量時建物已拆除,此成果圖係依建物對丈方式繪製),吳安全與甲○○對上揭事實均不爭執。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以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元購買其坐落嘉義縣○○鄉○○○段七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同日甲○○簽立支票予丙○○,買手繪現場圖上標示為「富」之二間半房屋,當初家產係長輩分配,因部分房屋並非坐落自己土地上,才有買賣情事,七五0之四地號土地係甲○○所有,地上物歸屬土地所有人之後,才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六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七五一之二地號)、手繪房地產分配圖、被告甲○○庭呈支票存根及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九十七、九十八、一0六頁),至於甲○○以七千元代價向丙○○購買坐落在七五0之四地號土地上之祖厝二間半房屋,並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簽發之面額七千元支票及支票存根各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一0五、一九二頁),衡情七五一之二地號土地係甲○○所有,而其上建物原為乙○○所有,甲○○即向乙○○以五萬七千元價格購買之,則七五0之四地號亦為甲○○所有,由甲○○向乙○○購買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符合土地與建物同歸一人所有之分配常情,佐以支票簽發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並分別經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提示,且支票號碼亦為連號之FA0000000及FA0000000號,應無事後造假之情,至於房屋價格之差異,本即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買賣雙方當事人對於房屋現況等條件議定,尚非得以甲○○以五萬七千元向乙○○買受五間房屋,竟僅以七千元向丙○○買受二間半房間,價格顯不相當,而認後者買賣並非實在,其理甚明。再佐以證人即代書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吳安全有要向甲○○買上開房屋,但甲○○堅持不肯,因為甲○○女兒想要拆除房屋再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吳安全於偵查中亦供述:欲買甲○○之持分,但沒那麼多錢等語(見偵一卷第八頁),顯見若甲○○未曾向丙○○買受該二間半之房屋,則吳安全何需向甲○○購買該房屋?益徵乙○○證稱甲○○向丙○○買受坐落甲○○土地上之二間半房屋乙事,應屬非虛。至於證人丁○○另證稱:上開繼承協議書係其雙方已達成協議,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僅係按其等已協議而書寫好之書面蓋章,並未發生買賣房屋或支付票款等情,又本件房屋係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當時只說該建物,即祖厝之全部,由甲○○及吳安全各持分二分之一,並未說如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然參酌證人乙○○之證述,因原先土地所有人與建物使用人有不同之情形,為使土地與其上建物歸於同人,即有買賣房屋、交付支票等情,且係先於繼承登記協議處理,則丁○○代書既係處理繼承登記簽約部分,簽約前之買賣或交付支票一節,因未參與,而有未知之情,應無違常情。又該祖厝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從為繼承分割之登記,始於甲○○買受其所有土地上之二間半房屋後,約定由吳安全及甲○○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證人乙○○證稱:持分二分之一係吳安全與甲○○兩人商量,在代書那邊這樣寫,依其認知,應係指祖厝正身部分各持分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而吳安全於偵查中則陳稱;「(甲○○拆他自己所持分之房子係合理?)正房祖先牌位部分,係各持分二分之一。」(見偵一卷第八至九頁),更徵甲○○與吳安全當初於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時,已有該祖厝坐落各自所有土地上之房屋部分,即為各自所有之共識,而橫跨兩地號間之正廳部分則因放置祖先牌位,仍為各持分二分之一,又礙於該祖厝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始在繼承登記契約書上約定各持分二分之一等語,即甲○○與吳安全就該祖厝應有各自管有坐落各自土地上房屋之分管契約,被告甲○○辯稱坐落何人土地部分之建物即屬該人所有一節,應堪可採,是被告甲○○執詞:拆除坐落其所有土地上之房屋二間,主觀上認係拆除自己之房屋等語,尚非無據(此部分不構成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詳如後述)。
(三)至於被告甲○○於拆除上開二間房屋之際,損壞吳安全所有,放置屋內之冷氣機及裁縫機各一台,業據告訴人吳安全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並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照片為憑(見偵一卷第四十五頁;偵二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七十、二四四至二四五頁),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祖厝係吳安全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被告甲○○辯稱:跟丙○○買祖厝二間半房屋,當時母親並未過世,後來因為母親過世,東西放在那裡,吳安全即佔據之,有說要歸還,卻未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即吳安全確有使用上開遭拆除之二間房屋等事實,屋內放置其物品,並無違常理,而被告甲○○辯以:於拆除前已告知吳安全欲拆除房屋等語,復有存證信函存卷可按(見偵一卷第二十三頁),益徵被告甲○○明知屋內有吳安全所有之物一節,要屬明確。雖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並未見上開物品放置該處,然審酌吳安全既曾有居住該處之事實,復觀之上揭照片所示,在拆除祖厝後之廢木材堆中,確有冷氣機一台,另亦有裁縫機一台與冷氣機放置同處(見偵一卷第四十五頁;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又該冷氣機及裁縫機遭拆除房屋之怪手強行扯下,裁縫機甚且與其機座斷裂分離,此觀上揭照片甚明,衡情已損壞而致令不堪用,亦應無疑。
(四)綜上,被告甲○○辯稱拆除房屋時並未看見冷氣機及裁縫機一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罰金刑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易科罰金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至於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分別為「三百元」、「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被告吳安全對告訴人甲○○恫稱:「讓你死」之語(臺語),係以死亡之惡害通知告訴人,顯係以加害生命之事對其恐嚇,再被告吳安全前揭言語衡情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堪認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安全。至於被告甲○○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拆除房屋,損壞告訴人吳安全放置屋內之冷氣機及裁縫機各一台,致令不堪用,亦足以生損害於吳安全,核被告吳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黃三元及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損壞吳安全所有之冷氣機及裁縫機各一台,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甲○○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雖檢察官起訴事實並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之,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告訴之意(見偵一卷第十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理,並告知被告,以維其權利(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兄弟,本案係肇因於雙方對於祖厝之產權爭議,理應念手足之情,卻不思和平解決,各為恐嚇及毀損,且雙方迄未能和解,即屬可責,然衡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被告二人各為七十九歲及六十五歲之年紀、國小畢業及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吳安全共有上開祖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甲○○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同月八日、同月十日,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黃三元等人,以挖土機將該祖厝正廳右邊部分二間房屋拆除毀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為參照。至於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若主觀上欠缺該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安全、黃三元之證述為憑,且上開建物既為甲○○與吳安全共有,非甲○○所獨有,即無法自行拆除,並有拆除照片附卷為佐,以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僱用挖土機工人將所揭祖厝正廳旁二間房屋拆除,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犯意,辯稱:該祖厝未經保存登記,拆除部分係坐落於伊所有嘉義縣○○鄉○○○段七五0之四地號土地上,即該建物為其所有,自得拆除等語,經查:
(一)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即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以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僅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本質上與移轉所有權之效果相同,從而,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屬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立法所保護之法益,而該條第一項所指之「他人建築物」,自應包括他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築物在內。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係指分管契約,亦即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有分管契約者,則由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自由使用收益,且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甲○○確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八日及十日,僱用不知情之黃三元及其他成年工人,以挖土機拆除上開房屋,並已夷為平地,致失其效用,且另行起建建物,已如前述。然該祖厝坐落甲○○及吳安全所有之土地上,審酌雙方於繼承之初及甲○○向丙○○買受坐落其所有土地上二間半房屋等情,堪認甲○○與吳安全對於祖厝雖係共有狀態,無簽訂分管契約,然可推知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即各自管有坐落各自土地部分之房屋,亦如上述,是本案就客觀事實而言,甲○○與吳安全為解決上開祖厝坐落各自土地上之繼承問題,甲○○始向丙○○購買坐落其所有土地上之二間半房屋,目的即符合土地與房屋同歸一人所有之使用常情,約定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係因該祖厝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故,實則其二人已有各自管有各自土地上房屋之共識,允無疑義。而基於該存在數年之客觀事實,雙方雖未簽訂分管契約,然就上開對於祖厝之協議處理過程,可推知雙方應有分管協議之認知,就坐落其所有土地上之祖厝房屋部分,各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甲○○主觀上認拆除該二間房屋,係為分管契約所容許,應屬拆除自己所有之建築物,辯稱:並無拆除他人建築物犯意等語,與前所述之客觀事實諸節,並無相違,可堪採信,即難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惟公訴意旨認毀壞建築物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