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許添謨」印章壹個及印文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之「許添謨」印章壹個及印文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乙○○於民國92年11月間受甲○○委託,代為投標本院92年度執字第7229號債務執行事件所拍賣附表【1.1】所示土地,初估約需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標得前揭土地,雙方約定乙○○、甲○○之權利及出資比例各為4分之1、4分之3,惟以甲○○之名義投標,甲○○即先於92年11月下旬以信用貸款方式,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於94年間變更登記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800萬元(於92年12 月3日核貸),再於92年12月2日,在其位於嘉義市○○路○段○○號住處交付如附表【1.2】編號A所示面額45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乙○○作為標金使用。惟乙○○於翌日以2,300 萬元得標後,明知依其與甲○○間之合資約定,甲○○僅須給付1,725萬元(2,300萬元x3/4 =1,725萬元),竟因經商失敗,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5日在甲○○上揭住處,向甲○○佯稱係以3,000萬元之價格得標,致甲○○信以為真,當場交付附表【1.2】編號B、C所示面額600萬元、面額1,800萬元之支票,交予乙○○繳納標金,總計甲○○共出資2,850萬元。乙○○取得上開支票後,僅前述面額450萬元支票、1,800萬元支票各1紙,及其所持有如附表【1.2】編號D所示面額50萬元支票1紙,用以繳交標金,前揭面額600萬元之支票則於92年12月8日存入其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己花用。嗣於93年12月初某日,乙○○將該執行案件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交付予甲○○,經甲○○發現土地之拍定價額僅2,300萬元,始悉上情。
㈡ 乙○○於93年1月間某日,與甲○○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7336號債務執行事件,雙方約定乙○○出資10分之1、甲○○出資10分之9,共同投標該執行事件所拍賣如附表【2.1】所示之房地,並由乙○○出面委託羅仁發代為處理投標事宜(由乙○○、甲○○共同出具委任狀),經羅仁發代以1,180,100元標得該房地、以5萬元拍得建物內之動產,並加上相關手續費用52,690元後,總計費用為1,282,790元。乙○○明知依前揭約定出資比例計算,甲○○應負擔金額僅1,154,511元(1,282,790x9/10=1,154,511),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3年1月15日後某日,在不詳印刷廠、文具店分別購入紙張、編號章,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許添謨」印章後,在其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之住處,利用其因長期從事法拍屋所留存之本院某不詳收受票款臨時收據,先以白紙將該臨時收據手寫部分及流水號碼遮住,再以掃描器掃入電腦後列印於印刷廠購買紙張之方式,取得本院臨時收據之紙本格式,繼而以複寫方式,在其上偽填流水編號、繳款人、案號、支票面額等項內容(各該偽造內容詳如本判決附表【2.2】所示),並以前開偽造之「許添謨」印章1個,在該2紙臨時收據上各偽蓋「許添謨」印文1枚,接續偽造本院院一臨字第010153號、第010158號收受票款臨時收據各1紙,復持之以向甲○○佯稱以1,548,000元得標,加計相關移轉費用後,就甲○○應出資部分,計為160萬元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就其應付款項當中之41,500元與乙○○積欠債務41,500元相互抵銷後,於93年2月19日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匯款1,558,500元予乙○○,而受有445,489元之財產上損害(1,600,000-1,154,511=445,489),以及影響本院辦理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嗣後因甲○○遲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向本院聲請閱卷,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依職權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為如下補充及更正:
㈠ 證據清單㈠部分:更正編號5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為「0000000000000號」,並補充:⑴委任狀1紙(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7229號執行卷第123頁);⑵強制執行投標書1份(同上執行卷第120頁);⑶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3份(同上執行卷第137頁)。
㈡ 證據清單㈡部分:補充:⑴委任狀1紙(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7336號執行卷第112頁;⑵強制執行投標書1份(同上執行卷第109頁);⑶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3份(同上執行卷第113、114、183頁);⑷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同上執行卷第127、128頁);⑸拍賣動產筆錄1份(同上執行卷第178頁)。
三、論罪部分:
㈠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次偽造法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1罪。
㈢ 被告就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詐欺告訴人之金額高達千餘萬元,數額甚鉅,又竟為達詐取金額之目的,偽造並行使法院臨時收據,顯目無法紀;兼衡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除曾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4,000元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現無業,與配偶離異後與3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經修正,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偽造之法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2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行使而屬告訴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偽蓋之「許添謨」印文2枚,及偽造臨時收據影本上印文共計6枚(分別附於94年度交查字第558號偵查卷第5頁、94年度交查字第487號偵查卷第41頁、本院92年度執字第7336號執行卷第212頁),暨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之「許添模」印章1個(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無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1】┌───┬───────────────────────────────────────────────────────┐│編號 │ 土 地 座 落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備考 │├───┼───┼─────┼───┼────┼───┼────────────┼─────┼─────────────┤│ 1 │嘉義縣│民雄鄉 │好收 │209-9 │ 田 │ 888 │ 全部 │ │├───┼───┼─────┼───┼────┼───┼────────────┼─────┼─────────────┤│ 2 │嘉義縣│民雄鄉 │好收 │209-10 │ 田 │ 587 │ 全部 │ │├───┼───┼─────┼───┼────┼───┼────────────┼─────┼─────────────┤│ 3 │嘉義縣│民雄鄉 │好收 │209-11 │ 田 │ 167 │ 全部 │ │├───┼───┼─────┼───┼────┼───┼────────────┼─────┼─────────────┤│ 4 │嘉義縣│民雄鄉 │好收 │209-4 │ 田 │ 3763 │ 全部 │ │└───┴───┴─────┴───┴────┴───┴────────────┴─────┴─────────────┘附表【1.2】┌──┬──────────────┬────┬──────┬───────┬─────────────┬───────┐│代號│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面額 │├──┼──────────────┼────┼──────┼───────┼─────────────┼───────┤│A │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 │甲○○ │92年12月3日 │CBT095606 │合作金庫 │450萬元 │├──┼──────────────┼────┼──────┼───────┼─────────────┼───────┤│B │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 │甲○○ │92年12月5日 │CBT095611 │合作金庫 │600萬元 │├──┼──────────────┼────┼──────┼───────┼─────────────┼───────┤│C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 │甲○○ │92年12月9日 │BW0000000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1,800萬元 │├──┼──────────────┼────┼──────┼───────┼─────────────┼───────┤│D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 │甲○○ │92年12月2日 │BW0000000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50萬元 │└──┴──────────────┴────┴──────┴───────┴─────────────┴───────┘附表【2.1】┌──┬────────────────────────────────────────────────────────┐│編號│ 土 地 座 落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備考 │├──┼───┼────┼───┼──┼───┼──┼────────┼─────┼──────────────────┤│ 1 │嘉義市│西區 │新富 │三 │75-17 │ 建 │ 115 │6分之1 │買受人甲○○應有部分9/10 、乙○○應 ││ │ │ │ │ │ │ │ │ │有部分1/10 │└──┴───┴────┴───┴──┴───┴──┴────────┴─────┴──────────────────┘┌──┬──┬───────┬──────┬────────┬───────────────┬────┬────────┐│編號│建號│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 考 ││ │ │ │ │材料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 │ │築材料及用途 │ │ │├──┼──┼───────┼──────┼────────┼───────┼───────┼────┼────────┤│ 1 │1071│嘉義市西區新富│嘉義市○○路│鋼筋混凝土造5層 │第5樓層:95.25│電梯樓梯間 │全部 │買受人甲○○應有││ │ │段三小段75-17 │496號5樓 │樓房住家用 │合計:95.25 │11.02 │ │部分9/10、乙○○││ │ │地號 │ │ │ │ │ │應有部分1/10。 │└──┴──┴───────┴──────┴────────┴───────┴───────┴────┴────────┘附表【2.2】┌───────┬──────────────────────┬────────────────────────────┐│偽造公文書內容│偽造之本院院一臨字010153號收受票據臨時收據 │偽造之本院院一臨字010158號收受票據臨時收據 │├───────┼──────────────────────┼────────────────────────────┤│繳款人 │ 甲○○等 │ 甲○○等 │├───────┼──────────────────────┼────────────────────────────┤│案號 │ 92年執字第7336號 │ 92年執字第7336號 │├───────┼──────────────────────┼────────────────────────────┤│股別 │ 德股 │ 德股 │├───────┼──────────────────────┼────────────────────────────┤│支票面額 │ 肆拾陸萬元 │ 壹佰零捌萬捌仟元 │├───────┼──────────────────────┼────────────────────────────┤│日期 │ 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 │ 中華民國93年1月15日 │├───────┼──────────────────────┼────────────────────────────┤│備註 │收受南企-興業銀行票據乙紙,支票號碼BR0000000│ 收受南企-興業銀行票據乙紙,支票號碼BW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