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皮圍籬(含角鐵伍支、鐵皮柒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在陸路上設置鐵皮圍籬壅塞道路足生車輛往來之危險,惟因計畫建屋於甲○○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號及六三五地號(地址為嘉義市○○路○○○號○○弄),竟共同基於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由甲○○授意乙○○出面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嘉義市○○路○○○巷○○弄道路之巷口及巷中處(與同段六五一地號交接處),各設置大型鐵皮圍籬及以鐵條(角鐵)嵌入地面橫阻整個巷道路面方式,壅塞該陸路而阻礙不特定人人車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民眾檢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會同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人員、附近住戶等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拆除並扣得甲○○所有供前開壅塞巷道所用之鐵皮圍籬(含角鐵五支、鐵皮七片,淨重一二○公斤)。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證人丁○○、丙○○警詢筆錄,係於審判外言詞陳述,而證人丙○○、丁○○經本院先後傳喚到庭結證後(本院卷第
140、168頁),其陳述與其此前在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並無不符,又經被告甲○○、乙○○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本屬傳聞證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偵查追訴權,其偵查程序依法行之,原則上並無違法取供情事,此等供述證據,皆應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已獲得保障,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之一第二項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指證據能力而非證明力情況,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結證證述,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異議證人丁○○、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僅以其未經被告詰問為由,未舉證證明所為證述之有何顯不可信情事,而證人丙○○於案發時住於嘉義市○○路○○○巷○○號(地號坐落嘉義市○○段六五七之九地號),與嘉義市○○路○○○號○○弄相鄰,證人丁○○案發時於嘉義市○○路○○○號○○弄上房屋所有人,均到庭結證就其親身經歷,並無顯不可信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所有書證,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除前開異議情形外,均未為異議(本院卷第52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設置鐵圍籬、及道路長久供通行等情不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審理過程歷經交互詰問程序、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僱人設置鐵圍籬、及道路長久供通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辯稱:鐵皮圍籬並未壅塞巷道,居民仍可由巷道缺口處通行,且系爭彌陀段六四七、六三五地號為私有地、系爭彌陀路二三八號一四弄巷道非既成道路,其係行使所有權權能、亦未生往來危險云云,惟查:
(一)位於系爭彌陀段六四七、六三五地號上系爭彌陀路二三八號一四弄巷道,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二人委請他人設置鐵皮圍籬圍住巷尾及巷中一情,業經被告二人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84頁),並經證人丁○○、丙○○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位於系爭彌陀段六五五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份(系爭彌陀段六四七、六三五地號)、地籍圖、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嘉市東戶行字第0950004466號函復之門牌整編對照表等相關資料、嘉義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勇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憑單附卷可憑,現場並迭經偵查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現場勘驗及扣押,有現場照片四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十二幀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2)頁),與偵卷所附現場照片四幀(偵卷第7頁)對照觀之,其巷中鐵皮圍籬處,一端緊接住戶圍牆、一端(另接釘鐵皮)橫阻達路旁溝渠(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訂C點,見卷內第117頁);另巷口鐵皮圍籬二端各自接連巷口水泥柱及住戶圍牆(即勘驗筆錄所訂D、E點),均橫阻整個路面,人車無法通過;至於系爭彌陀路二三八號一四弄巷道西側出口雖另留有一處缺口未遭阻隔,然該處(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訂G、F點)係自系爭彌陀段六四七地號通往系爭彌陀路二三八巷缺口,缺口處與二三八巷高低落差達二十七公分,亦無法供車輛正常通行,綜觀前揭鐵皮圍籬橫阻路面、且圍籬鐵條嵌釘入地情狀,顯以有形障礙物設置而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而達於壅塞程度無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六五號判決參照)。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既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二號判決參照),查位於系爭彌陀段六四七、六三五地號上之系爭彌陀路二三八號一四弄巷道確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一情,業經證人丁○○、丙○○審理時結證甚明,並提出地籍圖、系爭彌陀段六四七、六五一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同段六五五地號建物所有權狀、嘉義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同段六五三地號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影本三張、同段六五○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4號至86頁),自前揭書證觀之,系爭彌陀段六五五地號(原七三七之一八)位於系爭彌陀路二三八號一四弄八號,其上建物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營建及建物使用執照時,原地主係以同段六五五(原七三七之一八)、六四七(原七三七之一)地號作為「建築地址」而據以申請(本院卷第80頁),該時系爭彌陀段六四七地號接連同段六三五地號通往系爭彌陀路二三八巷,自系爭彌陀段六五五地號上建物所有權人言,即以位於系爭彌陀段六
四七、六三五、六三三地號之系爭彌陀路二三八號一四弄巷道為對外聯絡通行道路一情甚明;再自系爭彌陀段六五三地號(原七三七之一六)上建物觀之,其建物購自同段六四七號地主張啟棠二人,其買賣契約書上(本院卷第85頁反面)加註:「本件買賣土地前面現有預留路地出賣人願無條件供承買人為永久通用之路不得阻塞或任何要求,決無異議」,對照地籍圖所示(本院卷第75頁),其所稱「預留路地」即指系爭彌陀段六四七、六三五、六三三地號無疑,其既供不特定人通行達三十餘年,依前揭說明,位於其上之系爭彌陀路二三八號一四弄巷道確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一情,即灼然可明。
(三)被告二人雖辯稱:系爭彌陀段六四七、六三五地號係私有地,非既成巷道,亦未指定建築線,其所為係所有權權能之實施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既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所謂陸路,當已可供公眾往往來之陸路(即道路)即已足,至於是否「既成巷道」或供公眾往來之「合法」道路要件,在所不問,亦與是否因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本即無涉,蓋行政法上既成道路之認定,著重於公眾就私有土地通行權利存否之比例衡量,則是否已通行數十年,而得因時效完成取得公用地役權,自為其判斷要件之一;然與前揭刑法損壞或壅塞陸路罪,所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之目的、要件迥異,僅須道路現供為公眾往來通行即為已足,是否私有、或已通行數十年而屬既成道路、或是否有指定建築線,均非所問,前揭辯解,自無足採。
(四)被告二人雖再辯稱系爭彌陀路二三八號一四弄巷道居民可由行經系爭彌陀路六六一地號往系爭彌陀路一九二巷通行,不致生往來危險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在屬於供公眾往來陸路之系爭彌陀路二三八號一四弄巷道,設置鐵皮圍籬方式,為壅塞巷道二端整個路面行為,既經認定如前,其壅塞道路行為,依前揭說明,顯已致生往來危險,既屬無疑,是否另有他處供通行,即非所問,亦與該罪成立要件無涉。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壅塞陸路行為,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其為興建而圍地設阻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其僱用工人設鐵皮圍籬手段;依其陳述,被告甲○○為師範學校畢業、被告乙○○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為中學教師退休、育有成年子女、以退休金維生,被告乙○○從事房屋仲介、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月入約新臺幣四萬元等生活狀況,犯罪致附近居民人車無法通行而生往來危險、其鐵皮圍籬設置三日即遭拆除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鐵皮圍籬(含角鐵五支、鐵皮七片,淨重一二○公斤),為被告甲○○所有、與被告乙○○共同供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7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