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56、62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119、133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記事紙貳張、扳手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起,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擬定竊車及勒贖計畫。由甲○○於95年5、6月間陸續向乙○○(另行審結)購得如附表所示乙○○、朱吉山、朱梅山之帳戶,並透過乙○○介紹而向李美雲(未經起訴)購得附表所示李金菊之帳戶;繼而甲○○、「三五」前往嘉義、臺南等地搜尋可行竊之車輛,鎖定目標後,由甲○○負責把風,「三五」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所用之扳手等工具,以破壞車鎖、防盜系統、門把等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得附表所示車輛後開往隱密處所藏匿,再由甲○○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電話,以交付贖款即可知車輛下落等語,恐嚇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均分別依其指示匯款。甲○○與「三五」於取得贖金後,始將藏車地點通知被害人,並由甲○○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贖金後與「三五」朋分花用,甲○○與「三五」2人亦反覆以此方式謀生,恃以為常業(其2人行竊之時間、地點、車輛、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時間、款項,及贖款匯入之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於95年6月29日10時許,持搜索票前往甲○○嘉義水上鄉大崙村二重溝2之11號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證人乙○○之證詞;⑶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⑷證人李金菊之證詞;⑸車輛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查詢表;⑹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⑺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⑻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匯款執據等件;⑼扣案行動電話1支、扳手6支、記事紙2張。

三、被告甲○○與「三五」為計劃性之行竊,所為竊盜犯罪長達月餘等節,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犯罪所得亦足恃維生,應認被告係以竊盜為常業;其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已刪除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然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將附表所示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分論併罰結果,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2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㈠被告與「三五」間就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述刑法修正後,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前述刑法修正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恐嚇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常業竊盜與連續恐嚇取財犯行,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前述刑法修正後,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㈣前述刑法修正後,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竊盜、贓物、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因一己貪念,竟以竊車為業,遂行恐嚇取財行為;且使用他人之帳戶企圖逃避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行動電話1支、記事紙2張、板手6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前2者為被告所有,後者為「三五」所有,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予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上衣1件,僅係被告提領被害人匯款時所著之衣物,與本案犯罪之成立尚無直接關連性,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2條(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子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所竊車輛 │被害人│恐嚇取財時間│所得金額 │收受贓款之帳戶 │├──┼─────┼───────┼─────┼───┼──────┼─────┼───────────┤│1 │95年5月23 │嘉義縣布袋鎮太│9L-3660號 │庚○○│95年5月23日 │1萬2千元 │乙○○之農會0000000000││ │日 │平路9號前 │自用小客車│ │ │ │5254號帳戶 │├──┼─────┼───────┼─────┼───┼──────┼─────┼───────────┤│2 │95年5月間 │嘉義縣布袋鎮大│C4-1060號 │丁○○│95年5月23、 │2萬元 │同上乙○○帳戶 ││ │某日 │寮374號前 │自用小客車│ │24日 │ │ │├──┼─────┼───────┼─────┼───┼──────┼─────┼───────────┤│3 │95年6月13 │臺南縣新市鄉仁│5K-7619號 │陳建志│95年6月13、 │1萬元 │朱吉山之郵局0000000000││ │日 │愛街165號前 │自用小客車│ │14日 │ │50865號帳戶 │├──┼─────┼───────┼─────┼───┼──────┼─────┼───────────┤│4 │95年6月18 │臺南縣善化鎮光│X7-4873號 │己○○│95年6月19日 │2萬元 │同上朱吉山帳戶 ││ │日 │復路438巷10號 │自用小客車│ │ │ │ ││ │ │前 │ │ │ │ │ │├──┼─────┼───────┼─────┼───┼──────┼─────┼───────────┤│5 │95年6月27 │嘉義縣太保市中│C5-3210號 │戊○○│95年6月28日 │2萬元 │李金菊之郵局0000000000││ │日 │山路1段170號前│自用小貨車│ │ │ │1974號帳戶 │├──┼─────┼───────┼─────┼───┼──────┼─────┼───────────┤│6 │95年6月20 │臺南縣玉井鄉中│7J-2139號 │丙○○│95年6月22日 │1萬5千元 │朱梅山之郵局0000000000││ │日 │華路142號前 │自用小貨車│ │ │ │0879號帳戶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