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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56、62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119、133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幫助共同犯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缺錢花用,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概括故意,於民國95年5、6月間以每帳戶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連續提供如附表所示乙○○、朱吉山、朱梅山之帳戶予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並介紹甲○○向李美雲(未經起訴)購得附表所示李金菊之帳戶。而甲○○、「三五」基於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前往嘉義、臺南等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所用之扳手等工具竊取附表所示車輛後,開往隱密處所藏匿,再由甲○○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被害人,以交付贖款即可知車輛下落等語,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均分別依其指示匯款,甲○○與「三五」2人反覆以此方式謀生,恃以為常業(其2人行竊之時間、地點、車輛、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時間、款項,及贖款匯入之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於95年6月29日

10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甲○○嘉義水上鄉大崙村二重溝2之

11 號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⑴被告乙○○之自白;⑵共同被告甲○○之供述;⑶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⑷證人李金菊之證詞;⑸車輛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查詢表;⑹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⑺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⑻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匯款執據等件;⑼扣案行動電話1支、扳手6支、記事紙2張。

三、公訴意旨固認附表所示李金菊之帳戶亦係被告直接販售予甲○○等語,並以被告及共同被告甲○○之供詞為據(見本院卷第172、175頁)。然訊據被告始終堅稱該帳戶係其帶甲○○至李美雲處,甲○○透過被告向李美雲購得等語;而依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乙○○『大概』賣給我4個帳號,她自己、她兒子、女兒,還有李金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對於李金菊之帳戶是否係被告所販售乙節亦表不甚確定。再者,依卷內證人李金菊所述,該證人係證稱:上開帳戶其未曾使用,乃係因其女李美雲之要求而申設,供李美雲使用等語無訛(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此與被告辯稱係李美雲經被告介紹販售帳戶等情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始終坦承提供其本身及子女之帳戶予甲○○,而幫助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犯罪明確,倘其確有販賣李金菊帳戶之行為,似無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公訴人所指販賣李金菊部分迭加辯解(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5頁)之必要,應認被告所辯可值採信。是本案就李金菊帳戶部分,被告幫助之行為態樣,乃係介紹甲○○向李美雲購買李金菊帳戶,而非直接販售該帳戶,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而參與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甲○○與「三五」就上揭犯罪:⑴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⑵且為計劃性之行竊,所為竊盜犯罪長達月餘等節,均據證人甲○○證述在卷,犯罪所得亦足恃維生,應認該2人係以竊盜為常業;⑶如附表所示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⑷所犯常業竊盜與連續恐嚇取財犯行,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其等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22條常業竊盜罪、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且提高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額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恐嚇取財犯行論以1 罪,並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常業竊盜罪論處,且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而為幫助犯。被告多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0條、第322條(修正前)、第346條第1項、第

55 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子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所竊車輛 │被害人│恐嚇取財時間│所得金額 │收受贓款之帳戶 │├──┼─────┼───────┼─────┼───┼──────┼─────┼───────────┤│1 │95年5月23 │嘉義縣布袋鎮太│9L-3660號 │庚○○│95年5月23日 │1萬2千元 │乙○○之農會0000000000││ │日 │平路9號前 │自用小客車│ │ │ │5254號帳戶 │├──┼─────┼───────┼─────┼───┼──────┼─────┼───────────┤│2 │95年5月間 │嘉義縣布袋鎮大│C4-1060號 │丁○○│95年5月23、 │2萬元 │同上乙○○帳戶 ││ │某日 │寮374號前 │自用小客車│ │24日 │ │ │├──┼─────┼───────┼─────┼───┼──────┼─────┼───────────┤│3 │95年6月13 │臺南縣新市鄉仁│5K-7619號 │陳建志│95年6月13、 │1萬元 │朱吉山之郵局0000000000││ │日 │愛街165號前 │自用小客車│ │14日 │ │50865號帳戶 │├──┼─────┼───────┼─────┼───┼──────┼─────┼───────────┤│4 │95年6月18 │臺南縣善化鎮光│X7-4873號 │己○○│95年6月19日 │2萬元 │同上朱吉山帳戶 ││ │日 │復路438巷10號 │自用小客車│ │ │ │ ││ │ │前 │ │ │ │ │ │├──┼─────┼───────┼─────┼───┼──────┼─────┼───────────┤│5 │95年6月27 │嘉義縣太保市中│C5-3210號 │戊○○│95年6月28日 │2萬元 │李金菊之郵局0000000000││ │日 │山路1段170號前│自用小貨車│ │ │ │1974號帳戶 │├──┼─────┼───────┼─────┼───┼──────┼─────┼───────────┤│6 │95年6月20 │臺南縣玉井鄉中│7J-2139號 │丙○○│95年6月22日 │1萬5千元 │朱梅山之郵局0000000000││ │日 │華路142號前 │自用小貨車│ │ │ │0879號帳戶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