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變造之姜淑娟名義、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支票號碼CK0000000號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對乙○○享有金錢債權,對林國照負有金錢債務,甲○○為償還對林國照所負之金錢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在其嘉義市果菜市場九二號攤位,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在其所持有發票人「姜淑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十六萬二千元」,支票號碼CK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偽簽「乙○○」名義署名一枚以背書,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其上址攤位,將上開支票上之發票日期變造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將上開支票交予林國照抵償債務,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姜淑娟、乙○○及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嗣因林國照持上開支票向乙○○追索票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林國照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
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
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四、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支票背面偽造「乙○○」署名為偽造「乙○○」背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乙○○」背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初犯變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惡性非重,票面金額非鉅,經核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最輕本刑與犯罪之態樣及情節,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予以檢驗,實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考量被告係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手段,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免除其對告訴人之債權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再參酌被告犯後知所悔改,態度堪稱良好,其目前在嘉義市果菜市場販賣水果,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可按,堪信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七、又如事實欄所示變造支票一紙,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確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而該紙支票背面偽造「乙○○」署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原應宣告沒收,惟該紙變造支票既已諭知沒收,該枚偽造之「乙○○」署名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