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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聲字第四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復因竊盜、恐嚇、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因承包清運敏督利颱風致縣道一六九號公路坍方土石工程,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交付保管之該工程清運所剩餘砂石及土方(共計約長三十一公尺、寬十四公尺、高二點五公尺),並暫時堆置在其向地主甲○○所承租使用、屬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之嘉義縣○里○鄉○○段○○○○號土地。乙○○明知堆置在上開土地之砂石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所交付其代為保管,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且明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至四百元之代價,將上開碎石攪碎後出售予不知情之百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楊祝成。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林銘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監工及現場維護,且授權林銘權於以日薪七千元之價格,僱用不知情之王麟復、何仁倗(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挖土機及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挖取原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國有砂石土方而侵占入己,且在地主甲○○所有、位於嘉義縣○里○鄉○○段○○○○號土地向下挖掘約一百六十公分深而竊取甲○○所有之砂石土方得手,旋將上開所挖取之砂石土方,載運至嘉義縣○里○鄉○○段○○○○號(即縣道一六九號公路三十一公里處曾文溪旁)之山坡地擅自堆置。再由不知情之林銘權另以日薪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潘建明、高文明及陳文相(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挖土機並使用碎石機在該處攪碎土石。繼由不知情之林銘權以日薪七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何景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攪碎後之土石載運至楊祝成所指定之嘉義縣竹崎鄉縣一五九甲號公路四十一公里處作為道路施工所需砂石,前後共計六車次(每車十五立方公尺,共計九十立方公尺)。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至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間,分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縣一六九號公路三十點五公里往曾文溪河床三十公尺處、嘉義縣阿里山鄉縣一六九號公路三十一公里處往曾文溪河床旁以及嘉義縣竹崎鄉縣一五九甲號公路四十一公里處,為警臨檢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與證人林銘權、王麒復、何仁棚、潘建明、高文明、陳文相、何景杊、甲○○、楊朝勝、楊祝成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潘泰元、陳信彰偵查中之證述情詞互核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嘉義縣政府函暨嘉義縣盜(濫)採採取土石聯合查緝取締紀錄表、嘉義縣○里○鄉○○段○○○○號土地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與百辰土木包工業工程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責付保管單五份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佐,均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均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而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一經竊佔,罪即成立,爾後之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僱工將其所保管之國有土石運離並同時盜挖他人土石,再運至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堆積並加以攪碎出售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該罪名,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以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所定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堆積土石之規定,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銘權、王麒復、何仁棚、潘建明、高文明、陳文相、何景杊等人從事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

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㈢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聲字第四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復因竊盜、恐嚇、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贓物、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前科之素行,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圖私利,僱工將代為保管之國有砂石運離侵占入己、並伺機竊取他人土地砂石,再擅自堆積於他人山坡地上攪碎出售牟利之犯罪手段,並衡酌其實際運出販售牟利之砂石數量與對於山坡地保育之影響,以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主動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捐款十萬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紙在卷可憑,足見其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7-08-31